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109號
TCDM,112,易,3109,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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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素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素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陳素英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9分許,騎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891巷與福 聯街15巷交岔路口旁「瑞聯天地P區社區」停車場外圍道路 時,見該停車場設有柵欄機擋桿(該處柵欄機擋桿僅能讓車 輛出停車場,不能進入停車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知悉停車場之柵欄機擋桿經以機車撞擊,會使該柵欄 機擋桿損壞而喪失原有之阻擋功能,並預見其騎上開機車撞 擊柵欄機擋桿,將可能導致該柵欄機擋桿毀損,喪失其原有 之阻擋功能,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為圖自 己騎車穿過上開停車場之方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 定故意,騎上開機車在該停車場外側撞擊上開停車場所設置 在靠近福順路891巷與福聯街15巷交岔路口內縮約10公尺土 地處之柵欄機擋桿,致該柵欄機擋桿歪斜下垂而損壞,喪失 其原有之阻擋功能,足生損害於瑞聯天地P區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兼住戶之童智偉,嗣沈陳素英發覺柵欄機擋桿歪 斜下垂而損壞,旋即騎上開機車掉頭離開現場。二、案經童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沈陳 素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上開機車,撞擊上開柵欄機擋桿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 到該柵欄機擋桿,該處並無警示燈,所以才會不小心撞到, 我往前騎覺得有撞到東西,我就出來了,我不知道有撞壞等 語(見本院卷第51、56頁)。經查:
 ㈠告訴人童智偉為瑞聯天地P區社區其中臺中市○○區○○街00號○ 樓之○(詳細門牌號碼詳卷)之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為瑞聯天地 P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先 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機車撞擊上開停車場所設置 之柵欄機擋桿,致該柵欄機擋桿歪斜下垂而損壞,喪失其原 有之阻擋功能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瑞聯天地P區社區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張勝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15、16、47、48頁、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磐石寬頻聯網系統整合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員 會簽呈、支出傳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9、21至27、51至61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證,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雖為 晚間,但案發地點視線良好,且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亦有開 啟前方大燈,又該機車大燈明亮,被告係於上開機車直行前 進時,以車身正前方撞擊該柵欄機擋桿,有前揭勘驗結果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51頁)。復觀之被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該處設有路燈,光線充足明亮, 有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案發當時



雖為晚間,但現場光線充足,且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有開啟 大燈,視線清楚。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騎錯 條路,誤闖別人社區之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衡 情機車騎士在騎車行進間,如機車或身體於無預期之情況下 突然碰撞物品,往往會因失去平衡,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或 車身嚴重歪斜。是倘若被告係因未注意到柵欄機擋桿而發生 碰撞,則以被告當時係正騎機車行進之情形,理應會因此一 突發碰撞而失去平衡,因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或車身嚴重歪 斜,然經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於撞擊柵欄機 擋桿後,將柵欄機擋桿往後推相當之距離後,致該柵欄機擋 桿歪斜下垂,被告則旋即騎上開機車掉頭離開現場,於整個 撞擊過程,被告並無人車倒地或車身嚴重歪斜,亦無任何受 驚嚇之反應,足認被告應已注意到該柵欄機擋桿之存在而早 有準備,雖見到該柵欄機擋桿,仍繼續騎車前進。是被告辯 稱其係不小心碰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75歲之成年人, 為國小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55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 停車場所設置之柵欄機擋桿經以機車撞擊,會使該擋桿損壞 而喪失原有之阻擋功能係一般社會常識,則被告依其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停車場之柵欄機擋桿經以機車撞擊 ,會使該柵欄機擋桿損壞而喪失原有之阻擋功能,且對於其 騎上開機車撞擊柵欄機擋桿,將可能導致該柵欄機擋桿毀損 ,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應可預見,而被告騎上開機車行 經該處,既已注意到前方設有柵欄機擋桿,為圖自己騎車穿 過上開停車場之方便,竟仍執意向前騎行,進而以上開機車 撞擊柵欄機擋桿,對於該柵欄機擋桿因此歪斜下垂而損壞, 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毀損該 柵欄機擋桿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我本來要將該柵欄機擋桿修好,但後來告訴 代理人自己就先修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僅屬 被告是否有於事後賠償或與告訴人童智偉和解之問題,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有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或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童智偉和 解,亦未賠償。至被告雖陳稱其本來要將該柵欄機擋桿修好 ,但後來告訴代理人自己就先修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然告訴代理人張勝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被告從 未告知要自行修復該柵欄機擋桿,且其聯繫被告逾1個月, 被告均未表示要賠償,告訴人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而以告訴代理人張勝能於案發後已逾1個月之112年 4月26日始代告訴人童智偉提出告訴,有告訴代理人張勝能 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9、29、3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詢問是否賠償對方時,係回以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50 頁),堪認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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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