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102號
TCDM,112,易,310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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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9號
第1524號
第1814號
第3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4
、19355、220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7、30414
、3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呂應宗於112年1月13日3時1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 0號2樓之「一城市網際網路有限公司」,趁無人在場之際, 打開櫃檯抽屜,徒手竊取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900元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㈡呂應宗於112年1月15日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林登彰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該處1樓通往2樓之門鎖外 懸有「二樓有住戶,請勿喧嘩」之掛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 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以徒手破壞該門鎖之 方式,侵入該處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竊取林登彰放置在樓 梯間之背包內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呂應宗於112年1月16日0時22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騎樓處,徒手拉開蕭浩元所經營之攤車抽屜,接續徒 手竊取6,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即112年度偵字第2660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呂應宗於112年1月1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麗 晶世紀總裁社區」,趁社區保全甄偉傑離開管理室座位之際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管理室並徒手竊取甄偉傑



所保管,放置在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共1萬1,4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即112年度偵字第3041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 分)。 
 ㈤呂應宗於112年2月10日0時21分許,在臺灣中島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 地下3樓之「中與志餐廳」內,見收銀臺未上鎖,遂徒手打 開收銀檯竊取現金7,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即112年度偵 字第3941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㈥呂應宗於112年2月20日16時0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會館」消費,於翌日(21日)2時40分 許,呂應宗走至前開會館內之廚房,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員工何唯楨放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2,700元、 悠遊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ICASH卡【餘額約100元】1張,應 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只手提包棄置在該會館之 機車停車場後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二、案經一城市網際網路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林登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蕭浩元及甄偉 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何唯楨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中島 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就告訴 代理人黃禹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 1379卷第212頁),其餘則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1379卷第135、213至221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137 9卷第213、217至219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 告訴人何唯楨手提包內之現金2,700元及ICASH卡(餘額約10 0元),然告訴人何唯楨於警詢時陳稱:我遭竊的黑色手提 包內有我的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2張、悠遊卡(無餘額 )、Icash卡(餘額約100元)、現金2,700元,我的老闆於 當日早上在停車場發現我的黑色手提包,經我清點以後,竊 嫌拿走了我的悠遊卡和現金,其他東西都還在等語(見偵19 355卷第107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 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以徒手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通往告訴人林登彰住處之樓梯 間,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大樓式或公寓 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 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 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 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係侵入「麗晶世紀總裁社區」之管理室,徒手竊取抽屜內 之現金1萬1,400元,因上開管理室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本院審理 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 易1379卷第134頁),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本院審理時已當 庭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易13



79卷第221頁),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16日0時22分 及0時24分竊取告訴人蕭浩元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必 當知悉竊盜行為非法,且歷經多次偵審、刑罰矯治仍未悔悟 ,改過遷善,而未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再次以 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所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他人對財 物之支配管領權限,自屬非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獨 自生活、家人過世、先前從事漁貨工作、日薪5,000元等家 庭經濟狀況(見易1379卷第22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 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現金共計4萬2,150元(計算式:3,900【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6,200【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1萬1,400【犯罪事實一㈣部分】+7,950【犯罪事 實一㈤】+2,700【犯罪事實一㈥】=4萬2,150元),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悠遊卡1張,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應宗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呂應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㈥ 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告訴代理人羅志豪警詢陳述(偵22058卷第111至113頁) ㈡112年3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2058卷第103頁) ㈢112年1月13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一城市網際網路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058卷第117至123頁)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告訴人林登彰警詢陳述(偵18204卷第97至99頁) ㈡112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8204卷第9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8349號鑑定書(偵18204卷第105至10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15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偵18204卷第109至124頁) ㈤112年1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8204卷第125至137頁) ㈥被告比對照片(偵18204卷第138頁)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㈠告訴人蕭浩元警詢陳述(偵26607卷第117至121頁) ㈡112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07卷第109頁) ㈢員警蒐證照片  ⒈112年1月16日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607卷第123至129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偵26607卷第131頁)  ⒊被告比對照片(偵26607卷第133頁)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㈠告訴人甄偉傑警詢陳述(偵30414卷第121至125頁) ㈡112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0414卷第113頁) ㈢御境保全公司安管人員值勤日報表(偵30414卷第127頁) ㈣員警蒐證照片  ⒈112年1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號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4卷第129至137頁)  ⒉被告比對照片(偵30414卷第139頁)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 ㈠告訴代理人黃禹銘警詢、偵查陳述(偵19703卷第7至8、135至136頁) ㈡中與志餐廳部底錢明細表影本(偵19703卷第11頁) ㈢遠東SOGO百貨復興館工務部警備課112年2月10日特殊事件處理記錄報告(偵19703卷第13頁) ㈣員警蒐證照片  1.被告比對照片(偵19703卷第17頁)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中與志餐廳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03卷第19至24頁)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㈥ ㈠告訴人何唯楨警詢陳述(偵19355卷第105至109頁) ㈡112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9355卷第99頁) ㈢員警蒐證照片  ⒈112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生活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55卷第109-1至113頁)  ⒉被告比對照片(偵19355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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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城市網際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