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49號
TCDM,112,易,184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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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益

籍設南投縣○○鎮○○街0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公 訴意旨予以更正),徒手竊取葉馥慈所有且懸掛在其停放在 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手把上之安全帽1頂 得逞。嗣葉馥慈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葉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宗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應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馥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9925卷第39-41 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112偵29925卷第33頁、第43-45頁,監視器影像檔 案置於112偵2992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35-42頁)後,仍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83頁),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堪認告訴 人之請求權已獲滿足,被告亦不再保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需對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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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