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華勝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董柏森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036號、112年度偵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華勝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柏森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欒華勝、董柏森係朋友,欒華勝因其不知情之友人謝永珅與 李鴻奇間存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邀集董柏森及綽號為 「小胖」之不詳他人,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9日13時54分許,由「小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欒華勝、董柏森前往李鴻 奇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再由欒華勝 指示董柏森持噴漆罐1只朝其入口監視器錄影鏡頭3個任意噴 漆,並朝其入口鋁門紗窗1排噴漆而留下「欠債不還」之字 樣,使前揭入口監視器錄影鏡頭、鋁門紗窗等物品之錄影、 外觀等功能之效用減損,其回復需耗費不合比例之勞力、時 間及費用,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鴻奇。嗣李鴻 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欒華勝、董柏森(以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2036卷第326至332、424至430、571至573 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50、1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李鴻奇、證人謝永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證 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另有債務協議資料、 工程請款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 查(詳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已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前揭入口監視器錄影鏡頭、鋁門紗窗等物品各具有錄 影、外觀等功能之效用,被告等人推由被告董柏森朝前揭各 該物品噴漆,已使前揭各該物品原有錄影、外觀等功能之效 用減損,而其等雖未毀棄損壞前揭各該物品,且該等噴漆非 無得經清除之可能,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縱欲清 除該等噴漆而回復前揭各該物品原有功能之效用,所需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對於告訴人顯然已生不合比例之負擔,自 堪認已達於致令前揭各該物品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 品不堪用罪。被告2人與「小胖」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推由被告董柏森朝 前揭各該物品噴漆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 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 法條相同,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欒華勝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邀集被告董 柏森等人參與,其等以前開方式分工而共同致令前揭各該物 品不堪用,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 酌被告2人犯後俱迭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前揭噴漆罐,惟本院審 酌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朝前揭各 該物品任意噴漆、噴漆而留下「欠債不還」之字樣並亂撒冥
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回家居住,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2人均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惟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且其通知之內容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 接得加支配者,始足當之,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詛咒 等內容,則不符該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人雖確曾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噴漆、撒冥紙等舉止,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22036卷第326至332、424 至430、571至57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50、158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7306卷 第151至152、179至194頁),固堪認定,然衡諸社會常情及 習俗現狀,在他人之住所前噴漆並拋撒冥紙,實常寓有表達 不滿甚或抗議、希望使人沾染晦氣之詛咒意念,已難逕認此 必係在傳達將會使其死亡或警告對其不利之加害意思,參以 被告2人除有具體表示告訴人欠債不還之旨外,尚無其他通 知將以人力得以支配之手段加害告訴人之言語舉止,更無從 認被告2人僅以上開舉止即係通知告訴人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縱令被告2人所為已屬偏激而非可 取,且見聞上開現場情形之告訴人依其觀念或信仰可能產生 若干聯想而心生不快或不安,從而因其主觀之揣測而不敢返 回住所居住,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憑以認定被告2人所為 即已足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行為, 是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因被告2人就此倘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