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璋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翰璋與林○祥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劉翰璋與林○祥因行 走發生碰撞而起口角爭執,林○祥於上開爭執中持手機欲錄 影蒐證,劉翰璋明知其無阻止林○祥於公共場合錄影蒐證之 權利,仍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自林○祥手中取走 正欲持以錄影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祥使用手機 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林○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祥、蘇○慧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均為被告劉翰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 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未 經檢察官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命為具結,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 容尚屬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更為完整,本院 自得引用其於本院所為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證據 ,尚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具「必要 性」,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0頁),故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認具證據能力之餘地,自不得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5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與告訴人林○祥因行走發生碰撞 而起口角爭執,過程中有拿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奪告訴人手上之手機 ,沒有用強暴的方式為之,當天我拿取告訴人手上的手機並 非基於妨害告訴人於公共場合錄影蒐證權利之犯意,我拿了 該手機直接交給告訴人的太太,我沒有強制犯意;告訴人當 時距離我很近,且大聲咆哮,我覺得他的手機隨時會攻擊到 我,我很緊張,當下就想把手機從他手上抽離交給告訴人太 太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194、197頁);辯護人則以:告 訴人當天並未因此受傷,被告所用力道不足以認為達到強暴
的程度而被評價為犯刑法上之強制罪,被告拿取告訴人的手 機,旋由告訴人太太自被告手中取回,被告並未強力握住上 開手機,也未要求告訴人不能錄影,顯見其並未阻止告訴人 錄影,只是不希望告訴人持上開手機近距離在被告臉前晃動 ,被告並無犯罪,告訴人並無近距離蒐證之必要,被告之行 為不具違反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亦不具違反強制罪之實質違 法性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65至73、19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對 面人行道上,與告訴人因行走發生碰撞而起口角爭執,告 訴人於上開爭執中手持手機,過程中被告有伸手拿取告訴 人所持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108、144至162、1 77頁),並有證人林○屏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本院卷第91至108、113頁)、證人蘇○慧於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70、17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 1100657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5至7頁)、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111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112 年3月2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手機錄影譯文(見偵卷第75至8 1頁)、111年11月5日通話紀錄、手機錄影畫面詳細資料截 圖(見偵卷第83至85頁)、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 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頁)、本院112年8月21日勘驗筆 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47、121頁)、證人林○屏手繪 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15頁)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 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 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 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 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 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 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 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 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 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 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我太太蘇○ 倩在人行道上散步,遇到被告及一名女子,對方是並排走 過來與我發生擦撞,正常來說應該要跟我說對不起,但被 告沒有,我就回頭質問他為何撞到人不道歉,對方回覆很 兇惡,詳細內容不記得,與被告一起來的林○屏一直在叫囂 ,且從一開始就已經在錄影,所以當時我也拿出手機準備 要錄影,我雙手拿著手機在我鼻子的高度,對著告訴人拍 ,想要錄影存證,然後手機就遭被告搶走了,被告沒有說 不要拍,我的手當時是握著該手機的,被告搶走我的手機 ,我的手很痛,我不知道他搶走後如何處理,我拿出該手 機不久就被大力搶走,後來是我太太拿該手機給我的,當 時警方是否已到場我忘記了,對方何時、如何拿該手機給 我太太我沒看到,我忘記我何時報警的;當天起口角後, 我沒有去揪被告的領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62頁)。 2.蘇○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在人行 道上發生擦撞而起口角爭執,在爭執中,我看到被告從我 先生手上拿走手機,因為該手機是新買的,我心中緊張, 就趕快跑去從被告手上把我先生的手機接過來,我忘記我 先生有沒有揪住被告的領子;一發生爭執時,被告同行友 人第一時間沒有靠過來,而是拿手機開始錄影,我沒有印 象被告曾阻擋不讓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3.證人林○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許, 被告與我走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有遇到告 訴人夫妻,我聽到袋子碰撞的聲音,聽到被告說不好意思 ,再來是聽到「不然要怎樣」(台語),我轉過去看到被告 遭告訴人揪住衣領,告訴人一隻手拿出手機要拍,在被告 臉前面晃,被告請告訴人不要拍,用手擋住手機,僵持約2 0秒,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機從告訴人手中抽起來交給告訴人
的太太,我不清楚被告拿走告訴人手機的目的,被告把手 機交給蘇○慧時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跟告訴人夫妻說不可以 再拿手機拍攝,蘇○慧有把手機交還給告訴人,這段我沒有 錄到,當天我有報警,告訴人有說要報警,但有無報警我 不清楚,我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3步遠等語(見本院卷 第92至108頁)。
4.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慧、林○屏上開證述之內容, 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證人林○屏在一 旁報警並準備錄影,告訴人拿出上開手機欲對被告錄影時 ,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走上開手機等情尚屬一致,堪認案 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口角爭執中,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逕自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顯係以對物施加強制力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 所為客觀上自屬刑法第304條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 暴手段。至於被告當時以如何之力道自告訴人手中拿取上 開手機乙節,告訴人主張其握著手機時遭被告強取,手有 痛感,被告則辯稱沒有用力搶奪上開手機,雙方各執一詞 ,本案又乏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走上開手機時之錄影畫面 ,惟被告係以對物施加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蒐證之權利,業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並非以強暴方式 為之云云,實難採信。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告訴人手中拿取上開手機後 直接交給告訴人的太太,我沒有強制犯意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之配偶蘇○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從我先 生手上拿走手機,因為該手機是新買的,我心中緊張,就 趕快跑去從被告手上把我先生的手機接過來等語,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不符,卷內既無被告拿取告訴人手中手機之時 之錄影,已難還原知悉當天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走上開手 機經過多少時間、其係直接將上開手機交給證人蘇○慧抑或 是證人蘇○慧主動上前拿回上開手機。至證人林○屏雖證稱 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交給蘇○慧等語,然證人林○屏為被告 之女友,已無法排除其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觀證人林○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是邊報警邊看,我沒有很貼近被 告,距離約3步遠,我撥打電話時看著手機,接通後看著被 告與告訴人,當下滿暗的,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拿取上開手 機時,我還在報警等語,則證人林○屏距離告訴人、被告、 證人蘇○慧既有3步距離,且在照明不十分充足之情況下, 邊看被告與告訴人之動作,邊分心報警,證人林○屏是否確 實觀看到被告如何自告訴人手上拿取上開手機、拿取後如 何處理、上開手機如何到證人蘇○慧手中等具體細節尚非無
疑,尚難憑被告前揭辯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 (警察到場,被告與告訴人無肢體接觸) 被 告:……,跑過來揪著我的衣領說為什麼要撞他,然 後我跟他道歉,他還錄影存證。
告訴人:他也在錄影,從剛剛錄影到現在,那很好,他搶 我手機(指自己手上的手機)。
被 告:他說他要錄我,我把他手機拿給他老婆而已。 告訴人:拿,不是拿,是搶。
甲 女:不是,重點是你先揪著他的。
告訴人:好,那我問你搶什麼搶,有沒有搶。
甲 女:他是怕你打他好嗎。
告訴人:我打他,我六十幾歲了我打他。
甲 女:誰知道你動作那麼大,誰要打誰啊
告訴人:從剛才剛剛拉住我,拉著我的(拉自己衣領) 。 甲 女:是你先揪住他的哎。
被 告:讓警察,讓警察,讓警察處理好不好。
甲 女:不講理,依老賣老。
警 方:(聽不清楚)
告訴人:他搶手機(台語),他搶手機,我檢舉到底。 甲 女:是你先揪住他的。
被 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對警方說)好啊、好啊,你有聽到厚。 警 方:...錄音、錄影...(聽不清楚)。 告訴人:他拿我手機去給我老婆。(1 :04)這個拿要怎 麼解釋?
甲 女:那你先揪住他要怎麼解釋?
告訴人:這不用講...。
甲 女:講不出理由來就叫我不要講了。
(警察開始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事發過程,勘驗至2:37)」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自前 開告訴人、被告、證人林○屏(即甲女)與到場處理糾紛員警 間之對話,可知案發當天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被告第一 時間向警方陳稱被告「還錄影存證」、「他說他要錄我」 等語,告訴人則稱:「他也在錄影,從剛剛錄影到現在, 他搶我手機」、「從剛才拉住我,拉著我的(拉自己衣領動 作)」,甲女(即證人林○屏)對此回稱:「是你先揪住他的 耶」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當天因行走發生碰撞而起口 角爭執,且已互有碰觸對方衣領之舉,證人林○屏、告訴人 均欲持手機欲錄影蒐證,告訴人有當場稱欲錄影蒐證,被
告亦知悉告訴人持上開手機係欲錄影蒐證等情。則被告在 知悉告訴人於雙方爭執中欲持上開手機錄影蒐證,及將上 開手機自告訴人手中取走告訴人即無法錄影,仍逕自從告 訴人手中取走上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蒐證 之權利,被告具強制之犯意甚明,其前揭所辯沒有強制犯 意云云,實無足採。
7.再按關於自己之容貌、姿態不被恣意拍攝(或錄影,以下均 稱拍攝),固屬法律應受保護之人格利益,但未得被拍攝人 同意而拍攝他人容貌等,是否該當不法侵害行為,仍應綜 合審酌拍攝場所、範圍、態樣、目的、必要性,以及被拍 攝影像管理方法等諸般情事,判斷被拍攝者人格利益受侵 害分量,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得忍受限度加以決定。由 上開告訴人、證人林○屏、蘇○慧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 圖可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人行 道上,乃不特定人均得以行經之公共場所,而被告既係於 公共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有觸碰對方衣領之 舉止,告訴人因而欲持其手機拍攝其等口角爭執過程,並 非欲拍攝被告所從事之私人活動,被告對此當無可主張合 理之隱私期待。反觀告訴人在口角爭執中為避免可能遭受 之不法侵害,或將來落於各說各話之困境,其主觀上當無 侵害被告隱私權、肖像權之意思,應認其有蒐證之合法權 利,屬合法權利行使,或法律上被容許之行為,此由證人 林○屏在當場亦持手機錄影蒐證亦可得證,被告對此自有忍 受之義務(被告可逕行或設法迴避離去,或冷靜要求告訴人 拉開距離錄影,待警方到場處理)。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 時持手機在我面前晃,距離很近,我才拿走告訴人的手機 云云,然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站離被告很近,我拿手機起來想錄影就遭被告拿走了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本案卷內就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距離、口角爭執、持手機錄影蒐證及相互碰觸衣領之先後 順序暨實際情形,並無錄影等客觀證據可供查證,實難僅 憑被告片面辯詞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在知 悉告訴人持手機欲錄影蒐證之情況下,逕自從告訴人手中 拿取手機,所為強制手段與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顯非 法之容許,自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無訛。辯護人所辯被 告上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要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走發生碰撞與告訴 人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即在爭執中逕自從告訴人之 手機取走上開手機,妨礙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予以非 難。惟考量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不久證人蘇慧倩即將 該手機取回,歷時甚短,對告訴人權益所生侵害程度尚非 甚鉅;再衡酌被告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配偶同住、從事網站開發工 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