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94號
TCDM,112,易,1194,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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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材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材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材於民國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法 人臺中市陳獻南(下稱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表人即管理人委 員會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職掌之祭祀公業陳獻 南相關費用核銷文書內容,應核實記載。詎陳佳材明知附表 所示之2張轉帳傳票之支出目的,係用於補助祭祀公業陳獻 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榮煌(附表編號1,已歿)及 不知情之出納賴鈴鈺(附表編號2),在傳票上之「摘要」欄 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附表編號1)及「派下員變動 」(附表編號2)等文字後,在「核准」欄位蓋章,表示附表 所示各項支出係用於支付派下員變動事務等不實內容,並將 之交付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作帳,足以生損害於祭 祀公業陳獻南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獻南代表人陳忠玉委任告訴代理人廖志堯律 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派下員變動和 聲請費用是財務長處理,收取的錢都是委員挪用的,錢是給 委員去旅遊用的。大小章都是在小姐(指祭祀公業陳獻南聘 僱之會計人員)抽屜。附表所示傳票我都沒有經手,也不知 情,傳票製作完會計小姐會收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1 、43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已經有說明,92年到104年之間的派下員變動、詢查、 辦理異動都是他自己做的,帳務上這個名目的款項,實際上 他有做,但領出來以後他是拿去給委員做自強活動使用,由 神岡區公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得資料可知,臺中市祭祀 公業陳獻南確實在101年3月1日以及104年8月25日,有檢附 相關派下員變動跟整編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且主管 機關也已核備,在主管機關核備之後,被告才製作這兩張轉 帳傳票來把款項領出來,其實這筆款項本來應該是歸於被告 所有,因為是被告做的,這些錢實際上是被告的,被告填寫 轉帳傳票請款並沒有不實,但檢察官起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這個內容既然沒有不實,我們認為實際上轉帳傳票,它沒 有所謂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㈡、經查,祭祀公業陳獻南於附表所示傳票上均經不詳祭祀公業 內人員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且核准欄位均蓋印「陳佳 材」或「管理人陳佳材」之私章之事實,有告訴人109年6月 20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①證四之1:附表所載之2張轉帳傳 票影本(見他5613卷第43-44頁)②證四之2:臺中市政府民 政局107年6月25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15889號函文(見他56 13卷第45-46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17日中市民 宗字第1010001315號函覆【主旨: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陳獻南】及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見交查276卷一第6 9-121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5月18日中市民宗字第1 010015395號函覆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 見交查276卷一第123-177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 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02312號函覆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 員名冊、系統表(見交查276卷一第179-238頁)、被告於11 0年4月9日提出之「派下員變動、派下員變動費用支出記事 」表(見交查276卷一第257頁)、告訴人110年12月30日陳 報狀提出之原告證四之1「轉帳傳票補正版」(見交查276卷 二第147-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2之傳票之支出目的,係用於補助祭祀 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而非用於派下員法人清冊 整編或派下員變動,卻仍於核准欄位蓋章表示核准,並交付



會計人員作帳而行使之,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祭祀公業陳 獻南第二屆代表。祭祀公業的存摺是放在祭祀公業,大章是 由委員輪流保管,小章是個人保管,領錢提款單要大章及財 務長、管理人代表蓋章,20、30萬元零用金不需要開會就可 以領出,監察人事後會看,大筆或特別的費用都要委員會開 會決定後才能領。我當主委期間,會計小姐98年起至103年3 月是涂亭儀,再來是賴鈴鈺。通常在傳票出納欄蓋章之人就 是會計小姐。我當主委期間,跟銀行提領現金之提款條及開 立支票需蓋祭祀公業、主委、財務長3個章,蓋章的時候知 道該筆錢要作何用,因為傳票上會寫,會計欄是財務長蓋章 ,核准欄是主委蓋章,再交由會計小姐作帳。我擔任管理人 期間,關於派下員變動的尋查、辦理等92年至104年都是我 做的,我都沒有跟祭祀公業領錢,帳務名目上派下員變動的 相關費用實際上都拿去給委員做自強活動等語(見交查276 卷一第250、251頁,交查276卷二第21、70、7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忠玉偵查中證述:被告擔任主委期間 ,要從祭祀公業領錢出來,要有被告、會計兼管理人陳榮煌 、監察人陳江泗蓋章(見交查276卷二第176、177頁)。 ⒊證人涂怡萱(原名涂亭儀)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於9 8年到103年7、8月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祭祀公業 陳獻南的大小章由主委保管,財務長只有蓋傳票,從祭祀公 業陳獻南帳戶領錢,流程是主委會同財務長和監察人一起過 來辦公室,然後過來開立傳票,討論一些事情、流程,主委 、財務、監察要3人一起過來才能蓋章,他們過來要領錢會 先開傳票和支票,如果是領公的錢也是他們3人一起,他們 開好傳票之後我才可以去領錢。只要有要領錢會開傳票,都 是主委、財務陳榮煌、監委陳江泗他們三個會一起(見交查 276卷二第83-91頁)。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附表編號1 所蓋「陳佳材」私章是陳佳材本人保管,我不會保管,也沒 有其他人會保管。「管理人陳佳材」的章(即附表編號2所 蓋印)我沒有看過,我也不會保管。主委的私章是由他本人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
 ⒋證人賴鈴鈺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擔任祭祀公業陳獻 南會計1年,應該是被告擔任主委的最後一年,陳忠玉作主 委我就沒有做了。我開好支票後,是由主委來蓋章,印象中 一大一小章都是主委保管。我記得那一年主委讓我計算會員 名額,要發車馬費用,結算完之後我看總計多少,開出來由 主委拿大小章過來,我記得還有一個財務長,主委需要知會 他。傳票我自己會在出納蓋章,主委會蓋章,還有一個財務



長會看帳,但我不確定他會不會蓋章等語(見交查276卷二 第83-91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初否認有保管、持有「管理人陳佳 材」或「陳佳材」之私章,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私章均由個人 保管,後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個人私章是自己保管,長 的職務章是會計小姐保管,領錢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涂怡 萱、賴鈴鈺及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忠玉之證述相符,應以 被告後續所供稱「自己保管私章,長的職務章由會計小姐保 管,但領錢時是自己蓋章」之說詞較為可採。是以附表編號 1、2之傳票上核准欄位上被告之私章,堪認為係其親自蓋印 。被告自承帳務名目上派下員變動的相關費用實際上都拿去 給委員做自強活動,傳票上所載摘要自屬不實,卻仍於核准 欄位蓋章,並交付會計人員作帳,對祭祀公業陳獻南而言自 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材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㈡、公訴意旨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期間,明知欲動支 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款項,應於傳票上如實登載事由,亦明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票款項均用於自強活動而非派下員法 人清冊整編或變動,竟於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加以核准, 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獻南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 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一第13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52、2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傳票犯行,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距 甚久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行使之不實傳票,均交付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人 員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會計科目 摘要 傳票上蓋章之人(欄位) 主文 1 101年7月3日 60萬元 勞務費 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銀行存款 兆豐甲存 (核准)陳佳材 (會計)陳榮煌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3月28日 15萬元 業務費 勞務費 派下員變動 華南乙存 領現支出 (核准)管理人陳佳財 (覆核)陳文雄 (製單)賴鈴鈺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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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