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2年度,5號
TCDM,112,國審重訴,5,2024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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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指定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名良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任睿麟



指定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義務律師)
賴柔樺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黃偲維




指定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義務律師)
廖啓彣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
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
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甲○○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私行



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腳鐐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壬○○、甲○○、庚○○4人與林○○之關係: 辛○○(綽號13)、壬○○(綽號黑猴)、甲○○(綽號阿任)、 庚○○(綽號阿杜)等人在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加 入以詐術為手段,取用並控制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林○○於同年12月6日,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掌控下,於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該集團使用後,立即由辛○○、甲○○將 林○○帶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B室的據點(代號B點 )進行監視控制。
二、林○○死亡之經過:
  壬○○為成年人,明知少年楊○○(95年出生,另移由少年法庭 處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壬○○、辛○○、甲○○、庚○○及少年 楊○○等5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 凌晨1時55分,待林○○經辛○○、甲○○帶至B點,在屋內守候的 壬○○、庚○○、少年楊○○即蜂擁而上,對甫開門進入之林○○進 行上手銬、腳銬、摀嘴、蒙眼,甲○○亦一同進入屋內協助壓 制,辛○○則在門外把風,林○○遭受突如其來的攻擊,不願就 範而掙扎與喊叫,辛○○見狀,遂開門進入屋內,協助壓制, 並完成對林○○上手銬、腳銬、蒙眼,並以膠帶封住林○○嘴巴 等壓制行為,而非法拘禁林○○的行為。因辛○○不滿非法拘禁 林宏霖的過程中,林○○不配合而有所掙扎,明知頭部為人體 重要部位,持如質地堅硬的球棒或手銬等器具攻擊,甚或以 手、腳猛力攻擊,必將導致受攻擊的林○○因腦部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於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 持手銬、球棒輪番敲擊林○○頭部並腳踹林○○頭部,有可能導 致林○○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辛○○、壬○○ 、甲○○、庚○○與少年楊○○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 年楊○○、庚○○、甲○○繼續壓制固定定林○○的手腳,而辛○○則 持手銬、球棒持續敲擊毆打林○○之頭部,並以腳踹林○○之頭 部,而壬○○亦持手銬、球棒持續敲擊毆打林○○之頭部及背部 ,甲○○則徒手毆打林○○之頭部,終造成林○○受有頭皮多處出 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面積大小14乘13公分),皮下組 織及肌肉組織出血後,因腦損傷而死亡。




三、案經林○○之父親提出告訴,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甲○○、庚○○等4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 時間,私行拘禁被害人林○○,並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分持手 銬、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林○○,終至被害人林○○死亡等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辛○○辯稱 :我承認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與傷害致死的部分。我為控 制身為車主的被害人林○○,所以有持手銬攻擊被害人林○○的 頭部,目的只是要教訓他,讓他不要掙扎、大叫,我沒有要 殺人或使他受重傷的意思,且我沒有使用球棒毆打被害人林 ○○,也沒有用腳踹被害人林○○云云。被告壬○○辯稱:我承認 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與傷害致死部分。因為被害人林○○不 配合上銬,所以我才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林○○的頭部與背部, 我沒有要使被害人林○○受重傷的意思,且我沒有使用手銬毆 打被害人林○○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承認私行拘禁被害人 林○○,與傷害致死部分,我只是負責壓制被害人林○○進行上 銬,我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我後來有用手輕拍被害人 林○○的頭部,是要確認被害人林○○有無意識,我沒有要致被 害人林○○於死,或使他受重傷的意思,我發現被害人林○○頭 部流血後,就去拿紗布幫他止血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承 認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與傷害致死部分,我只是負責壓制 被害人林○○,我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我也沒有要致被 害人林○○於死,或使他受重傷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壬○○、甲○○、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強行將被害人林○○上手銬、腳鐐、蒙眼,並以膠帶封住 嘴巴,而將被害人林○○私行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 B室,業據被告4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室時序表(檢證7)、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室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 8)、刑案現場照片(檢證10-⑵)、刑案現場示意圖(檢證1 0-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8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19)等資料附卷可稽,且 有球棒1支、被害人林○○身分證及健保卡碎片1袋、腳鐐1副 、沾有被害人林○○血跡之手銬1副(檢證20)扣案可憑,而 堪認定。
 ㈡綜合被告辛○○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7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檢證1-⑵、檢證1-⑸)、被告壬○○111年12月13 日經具結之證述(檢證2-⑵)、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經具



結之證述(檢證3-⑵)、被告庚○○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7 日經具結之證述(檢證4-⑵、檢證4-⑸)、少年楊○○於111年1 2月9日經具結之證述(檢證5-⑶)、被告辛○○、壬○○、甲○○ 、庚○○、楊○○於本院113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以及證人兼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 外傷分佈在頭部及背部,被害人頭部外傷與球棒、手銬攻擊 的傷勢吻合等語,兼衡公訴人提出的扣案物證(檢證20), 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檢證9、檢證12)、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75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5)、相驗照片(檢證16-⑵其中相片編 號7、12、27、35、37、83、125、43、144、163)、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證17)、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證18)等資料,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害人林○○係遭被告辛○○持 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林○○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林○○ 之頭部,以及被告壬○○則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林○○ 之頭部及背部,終因傷重致死,而被告甲○○則曾分擔出手毆 打被害人林○○頭部與協助壓制被害人林○○之行為,被告庚○○ 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林○○的行為。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自己拍打被害人林○○頭部的行 為,僅是要確認被害人林○○有無意識云云。然依被告壬○○於 113年1月30日審理時,就被害人林○○於案發現場遭受攻擊的 順序乙情,具結證稱:林○○進門時,楊○○負責上手銬、庚○○ 負責上腳鐐、甲○○負責去摀嘴,林○○大吼大叫不願意配合, 手有揮到辛○○,辛○○當下有點抓狂,就踹倒林○○,接著拿手 銬敲林○○的頭,辛○○拿手銬敲完林宏霖的頭以後,我就拿球 棒打林○○的頭與背部,甲○○接著用手拍林○○的頭,後來辛○○ 再用腳踹林○○的頭等語,被告甲○○拍打被害人林宏霖頭部, 既然在被害人林○○遭受攻擊結束之前,自無可能是為了確認 被害人林○○的意識,故被告甲○○之辯解,並無可採。再依被 告辛○○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壬○○拿手銬很大 力的打林○○的頭,壬○○打完之後林○○頭部就流血了,之後壬 ○○把手銬拿給我,換我用手銬打林○○等語(檢證1-⑸),被 告庚○○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時證稱:壬○○打下去第一下時, 我就發現被害人林○○流血了等語,換言之,被害人林○○頭部 遭被告辛○○、壬○○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早已呈現頭部流 血的狀況,在場負責壓制的被告甲○○不可能沒有看見,其明 知被害人林○○頭部遭受在場共犯即被告辛○○、壬○○猛烈攻擊 ,其若非基於與被告辛○○、壬○○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免加 重被害人林○○的傷勢,衡情應會避免以任何力道接觸被害人 林○○頭部,豈可能於壓制過程中,為確認被害人林○○有無意



識,而朝已遭受嚴重攻擊且流血的透頭部進行拍打之理!益 證被告甲○○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庚○○主張其僅分擔壓制被害人林○○的行為,並未參與出 手毆打被害人林○○的行為等語,此部分辯解核與被告辛○○、 壬○○、甲○○、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辛 ○○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陳稱:其他人都有打他全身,至於 他們拿什麼打他,我不知道等語(檢證1-⑵),以及被告甲○ ○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雖曾表示:壬○○、庚○○及楊○○都有動 手等語(檢證3-⑵),但被告辛○○、甲○○此部分證述內容, 過於含糊,不僅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庚○○如何毆打被害人林○○ ,被告辛○○表示:「至於他們拿什麼打他,我不知道」等語 ,凸顯其所謂的其他人都有打他全身,存有臆測的可能,而 均不足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故認被告庚○○此部分辯解可 採。
㈤又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堅硬如球棒或手銬等器具攻擊, 甚或以手、腳猛力攻擊,必將導致受攻擊者腦部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4人均自承知悉頭部為人體的重要器 官,則被告4人推由被告辛○○、壬○○以前述持手銬、球棒輪 番攻擊被害人林○○的頭部,顯非單純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而具有重傷害之故意。雖被告甲○○、庚○○並未參與持器具攻 擊被害人林○○頭部的行為,但其等2人目睹被告辛○○、壬○○ 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林○○頭部,仍持續分擔壓制被 害人林○○的行為,以及被告甲○○徒手毆打被害人林○○頭部的 行為,自均與被告辛○○、壬○○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㈥被害人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其生前因遭人 毆打,主要外傷分布在頭臉部,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 局部瘀傷(大小14乘13公分),有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 ,導致死者因為腦損傷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 )醫鑑字第11111030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5 )、臺灣臺中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證17)、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證18)可證。被害人林○○因腦損傷而死亡,顯與被告 辛○○、壬○○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林○○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因被告4人與被害人林○○素不相識,本無殺害被害人林○○的動 機,依被告4人與少年楊○○之供述、證述情節,顯示本件攻 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林○○於遭受非法拘禁期間,有所反抗與 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林○○,被告辛○○、壬○○、甲○○始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攻擊行為。參以,被告甲○○於本 院113年1月30日審理時陳稱:我有用紗布幫林○○止血等語, 以及共犯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林○○被打到都不會動



,辛○○叫大家先不要打,大家一起把被害人林○○轉過來,我 聽被害人林○○沒有心跳,有人叫我拿電擊棒去電他心臟,看 能否回復他的心跳,但結果沒效,辛○○就指示我去幫被害人 林○○進行CPR與人工呼吸。當時有人拿紗布裹著冰塊幫被害 人林○○止血,但我忘記是誰等語。顯示被告4人於發現被害 人林○○命危時,曾有試圖挽救的動作,足見被告4人並無殺 人的犯意。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4人上揭私行拘禁、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同 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共 同攻擊被害人林○○致死部分,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未合,惟被告4人於案發時、地,共 同毆打被害人林○○,最終導致被害人林○○死亡結果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因已於審理期間告知被 告4人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渠等防禦權的行使。 ㈡被告4人就上開私行拘禁、重傷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手銬、球棒攻 擊被害人林○○的頭部,以及腳踹被害人林○○的頭部,以及被 告壬○○持手銬、球棒毆打被害人林○○的頭部與背部,被告辛 ○○、壬○○先後多次持器具或腳踹的攻擊舉動,均係出於重傷 致人於死的單一犯意,且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進行,屬 接續之一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4人對被害人林○○所為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並非私行拘 禁之當然結果,雖兩者的行為有部分時間的重疊,但私行拘 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二罪的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不同,僅從 一重處斷,無法合理評價被告4人的不法行為的全部內涵, 故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4人所犯上開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 死等二罪,應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壬○○為 本案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犯行時,均業已成年,而參與 之共同正犯即少年楊○○,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壬○○坦承知悉少年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證人己○○ 到庭證稱曾將少年楊○○的證件傳送予被告壬○○知悉,故被告 壬○○就上開私行拘禁、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與少年楊○○



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少年楊○○為00年0月出生,依其到庭證述過程,顯示身形頗為 高大,雖言談舉止間,稚氣未脫,但若未經檢視其證件記載 的出生日期,能否僅憑少年楊○○的外貌,或與少年楊○○的互 動,即能察覺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因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辛○○、甲○○、庚○○確實知悉少年楊○○之實 際年齡,或預見楊○○為少年,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被告辛○○ 、甲○○、庚○○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壬○○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提出被告壬○○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院110年 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檢證35),而堪 認定。因被告壬○○為本案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 距離前案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未逾5年,是被告壬○○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壬○○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壬○○卻故意 再犯本案犯罪,且從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壬○○尚涉 及多起詐欺或洗錢犯罪,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壬○○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佳,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被告壬○○之辯護人以被告壬○○行為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 ,且因疫情工作停擺,為解決經濟問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監控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車主即被害人林○○的工作 ,被告壬○○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惟本件犯罪手段殘暴 ,被告辛○○、壬○○攻擊被害人林○○的部位,集中在人體的要 害即頭部,進而造成被害人林○○傷重死亡之不幸事件,本案 被告4人貪圖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無可值同情之處,且任何人突然遭一 群陌生男子圍困並進行壓制,均會因恐懼與驚嚇而本能的進 行反抗或掙扎,被告4人僅因被害人林○○的反抗或掙扎,率 而對被害人林○○暴力相向,不僅集中攻擊被害人林○○的頭部 ,甚至拿可造成人體嚴重危害的兇器諸如手銬、球棒圍打身 體已遭控制的被害人林○○,絲毫未見對被害人林○○存有憐憫 之心,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被告4人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辛○○、壬○○、甲○○均坦承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每日 薪資為8,000元,堪認被告4人係因貪圖詐欺集團支付的高額 報酬,而不惜犯法,遵守法律意願規範低落。而被害人林宏 霖突遭眾人圍困,心情驚恐而有所掙扎或抗拒,實屬人之常 情,此對照少年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林○○看到我 們那麼多人他恐慌等語,可見被害人林○○此種反應,應為被 告4人所能理解。被害人林○○獨自一人,手無寸鐵,面對被 告4人夥同少年楊○○等眾多男子合力的壓制,本難有激烈反 抗的機會,遑論現場早備有手銬、球棒等其他攻擊武器,參 酌證人兼鑑定人到庭證稱:在被害人林○○的身體沒有看到任 何防禦所產生的傷勢,但有看到遭受拘束產生傷勢等語,以 及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被害人林○○已 完成上手銬、腳鐐、摀嘴(口塞毛巾並以膠帶纏繞)、蒙眼 的情況下,被告辛○○、壬○○仍持續持手銬、球棒毆打被害人 林○○,顯示被害人林○○的掙扎與抗拒,以當時的情狀,對被 告4人而言,根本微不足道,案發當時並不存有任何刺激被 告4人痛下重手的情況。被告4人面對毫無還擊能力的被害人 林○○,無視生命的可貴與脆弱,僅因被害人林○○不願配合, 即率而使用暴力,動機可議。
 ㈡犯罪之手段:
  被告4人在狹小的密閉空間內,由被告辛○○、壬○○輪番持球 棒、手銬敲擊被害人林○○頭部,被告甲○○、庚○○則負責對毫 無反擊能力的被害人林○○進行壓制,被告辛○○另有腳踹被害 人林○○頭部,被告甲○○則有徒手拍打被害人林○○頭部的行為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5) ,被害人林○○頭部傷勢多達20幾處,絕非被告辛○○、壬○○於 本院所辯稱:各自請敲打一、兩下等語,被告4人在密集的 時間,將活生生的人,因輪番攻擊頭部致死,手段殘暴。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辛○○的雙親於100年離婚後,被告辛○○即隨母親搬至臺 中居住生活,父親與外公均已過世,哥哥從事地勤飛機維修 工作,姐姐在嘉義經營理髮店,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甲 辯證2、甲辯證3)。被告甲○○的雙親已離婚,母親離婚即與 被告甲○○失去聯繫,平常與父親、祖母一起生活,被告甲○○ 離婚後,其與前妻所生育的未成年小孩,由前妻負責照顧。 被告庚○○母親自小離開,父親在外地工作,由祖母照顧長大 ,一直到就讀高中期間因曠課、施用毒品,始由父親接至臺



中居住生活。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①被告辛○○自108年起,即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其中於111年間,被告辛○○以出示手銬、腳鐐及 棍棒方式,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私行拘禁在旅社的民眾 ,進行恫嚇,脅迫該等民眾不得離開,而遭判處私行拘禁罪 ,該刑事判決於111年10月28日宣判,有被告辛○○刑案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卷34),足認被告辛○○素行不佳,依 警方扣得被告辛○○手機的勘察結果,顯示被告辛○○於前述判 決後之111年1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上手(暱稱「阿巴阿 巴吃泥巴」)表示復工之意,而詢問:「BOSS」、「我哪時 可以上工」、「我可以強控」(檢證25),顯示被告辛○○完 全未因前案的偵審程序而有所悔改,品行不佳,且有再犯風 險。
 ②被告壬○○先前即曾因詐欺與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 被告壬○○於本案之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對遭詐欺集團 假求職之方式詐騙至旅館房間內的民眾,以限制自由並加以 毆打方式,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警移送偵辦,有被告壬 ○○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檢證35),參酌被告壬○○於112 年1月16日警詢陳稱:‧‧‧後來在林森北路的旅館被警察抓, 羈押了一期之後,熱巴聯絡陳保成跟我,問我們要不要繼續 做,我就答應熱巴等語(檢證2-⑶),足認被告壬○○不僅素 行不佳,前案歷經檢警查獲並遭羈押後,仍不知悔改,而繼 續從事相同或類似的犯罪行為,品行不佳,且有再犯風險。 ③被告甲○○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被告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檢證36),品行不佳。 ④被告庚○○曾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被告庚○○刑案查註紀錄表(檢證37),品行不佳。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辛○○學歷為五專肄業,案發前曾任職於健身房擔任私人 教練,且曾取得救生員證(甲辯證1),其就讀五年級期間 曾領取成績進步獎,就讀小學與國中期間,曾多次領取體育 類的獎狀(甲辯證4)。被告壬○○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 餐飲、工地工作,因疫情而未再從事。被告甲○○學歷為碩士 肄業,碩士主修資訊管理。被告庚○○學歷為高中肄業,從擔 任廚師與維修卡車的工作,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多元至3 萬多元。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4人於案發前,均與被害人林○○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 或宿怨,案發當時亦無任何糾紛或衝突,只是被害人林○○不 願配合受拘束即遭暴力對待。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4人所犯私行拘禁、重傷致人於死,不僅非法剝奪被害 人林○○之自由、身體健康,甚至造成被害人林○○失去寶貴的 生命。被害人林○○單身一人在陌生的環境,手無寸鐵且毫無 心理準備下,突遭與其毫無恩怨的眾人持手銬、球棒輪番攻 擊,必然警恐萬分,卻因求助無門,最終喪命,犯罪所生危 害鉅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依被告4人與少年楊○○的供述情節,顯示被告4人發現被害人 林○○沒有動靜時,有拿紗布止血、進行CPR與人工呼吸等動 作,但因被害人林○○既然已傷重當場死亡,此等作為不過是 亡羊補牢,毫無實益。而依警方勘查扣得被告辛○○之手機內 容,顯示在通訊軟體的群組「維他命C」的對話內容,暱稱 「團快快公主」表示:「先放一下確定真的涼了」,被告辛 ○○回以:「完全冰冷了」,暱稱「團快快公主」表示:「處 理完要他們發視頻給你你在發給我,然後13叫所有B組的成 員今天過後都不準再提起這件事,手機裡面任何有關的東西 全部刪除乾淨你盯著看,再來確定處理完之後群組換掉」、 「身邊任何人都不準提起這件事」,被告辛○○表示:「目前 只有我跟阿杜以及阿偉還有黑猴跟阿任知道」、「已經下封 口令」等情(檢證25),顯示案發後被告4人冷靜等候被害 人林○○屍體冰冷,再依指示進行滅證與配合遺棄屍體的行為 。而從刑案現場照片顯示的棄屍狀況(檢證9-⑵),顯示被 害人林○○遭以黑色垃圾袋包裹,隨意棄置於臺中市新社區第 七公墓,足認被告4人犯後僅顧及自己與詐欺集團的利益, 對被害人林○○毫無愧疚之意,始能如此冷血的將被害人林○○ 以如垃圾般的進行處置。且被告4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彌補被害人林○○或被害人林○○親屬的具體 舉措,而未對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付出任何實際的努 力或悔過。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①警方勘察被告辛○○手機結果,顯示儲存諸多毆打、凌虐遭受 拘禁民眾的影像(檢證23),凸顯被告辛○○凌虐成性,而具 暴力傾向。本案發生後,於111年12月7日11時許,被告辛○○ 問:「點內還好嗎?」,不詳集團成員表示:「真的做不了 」、「真的很怕」,被告辛○○回以:「你們辛苦了」,該成



員表示:「我們想離開」,被告辛○○回以:「在撐幾天可以 嗎?」,該成員表示:「我們薪水不領了」、「剛剛走廊一 直有腳步聲」、「感覺有人在走路」、「經過的聲音」,被 告辛○○表示:「我回去你們一樣想走嗎」、「我跟黑猴一起 回去」,該成員表示:「不是誰在不在問題」、「而是這個 點真的待不下去」、「我們會怕」、「哥,我們可以不要領 薪水但我真的待不下去」、「哥我就說一句就好了如果有換 點我可以繼續跟著你做,但待在這邊我真的不行了」,被告 辛○○回以:「阿杜也是嗎」,該成員回以:「他說對」等語 (檢證24),顯示被告辛○○於發生本案後,心情不受影響, 仍繼續從事相同以強暴手段監控提供人頭帳戶的民眾等犯罪 行為,而具有高度的再犯風險。
 ②被告甲○○、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因懼怕被告辛○○、 壬○○,始配合持續壓制被害人林○○等語,然當被告辛○○、壬 ○○依照上手指示駕駛租賃車載運被害人林○○一同前往棄屍地 點時,留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2段59號B室的被告甲○○、庚 ○○早可離開犯罪現場,甚至到警局投案,脫離繼續遭受被告 辛○○、壬○○的掌控,然實際上其等2人並未放棄繼續從事相 同犯罪行為,藉以領取高額報酬的機會,足認被告甲○○、庚 ○○此部分所辯不實,參照前揭被告辛○○的手機對話紀錄,前 述不詳集團成員表達如果更換據點,綽號「阿杜」的被告庚 ○○仍願繼續追隨被告辛○○繼續從事「強控」(以暴力手段控 制提供金融帳戶的車主)的犯罪行為,凸顯被告甲○○、庚○○ 再犯風險亦高。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求刑意見後,爰分別判 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所犯私行 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辛○○、壬○○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 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2人的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 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 於被告甲○○、庚○○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2罪,因 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尚不得就被告甲○○、庚○○所犯上開 2 罪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4人雖均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



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㈡扣案之手銬1副、腳鐐1副、球棒1支,為被告4人持有,而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犯私行拘禁與重傷致死等犯行所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戊○○、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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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