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庭(原名張賢慶)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
86號、112年度偵字第46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8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坤庭(原名丙○○)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其友人林〇 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涉犯詐欺取 財等非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無證據證明張坤庭知悉林〇 緯未滿18歲)介紹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 」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姐姐」未滿18歲)、林〇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 手等工作,其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坤庭與林〇緯、「姐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8日上午8時57分許致電聯繫甲 ○○,佯稱:其女兒陳慧玲幫別人作保,遭人抓走毆打,必須 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才會放人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稱身上只有25萬元,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表示要先給付25萬元,才會幫忙將陳慧玲送醫治療云云 ,甲○○遂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5萬元裝於 袋子內,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 中學(下稱興大附中),將該裝有25萬元之袋子放置在興大 附中門口兩電箱中間;「姐姐」則先撥打張坤庭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張坤庭前往興大附中門口附近 等待,張坤庭見甲○○將袋子放置在指定位置並離去後,隨即 現身拿取該袋子放入隨身包包內,再依「姐姐」指示搭乘計 程車離開現場,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臺中 大遠百,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該百貨公司某男廁內,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坤庭事後從林〇緯處獲得3千 元之報酬。
(二)張坤庭與林〇緯、「姐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聯繫 丁○○,佯稱:其兒子幫別人作保,遭人抓走毆打,必須要支 付180萬元才會放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前 往客厝農會各提領90萬元裝於袋子內,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11時23分許,前往位在雲林 縣○○鄉○○路00號之元長國民小學(下稱元長國小),先後將 各該裝有90萬元之袋子放置在元長國小前不詳車號白色自小 客車車底;「姐姐」則先撥打張坤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指示張坤庭前往元長國小門口附近等待,張坤 庭見丁○○先後二次將袋子放置在指定位置並離去後,隨即於 同日上午10時15分、11時27分許,現身拿取該袋子,再依「 姐姐」指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元長國小附近某宮廟 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取 ,其等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 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張坤庭事後從林〇緯處獲得2萬元之報酬。 二、嗣經警於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坤庭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壹張)、與本案無關之投資公司印章18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丁○○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坤庭於本院審理時對 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 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 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 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7、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丁○○、證人張芥銘、蔡家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見偵43486卷第115至117、203至205、207至210、211至214 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 派出所112年9月7日職務報告書、供被告張坤庭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指認6號為林〇緯】、本院112聲搜字第2022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被告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共2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資料 庫比對資料、普通重型機車NLC-1759號車籍資料截圖共8張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列印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普通重型機車NLC-1759號之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押字第499號羈 押聲請書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02 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2年8月15日雲林縣高鐵站外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5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作業管理部112年8 月25日集作字第1120001563號函檢送之影像調閱明細、112 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9月8日儲字第1129013458號函檢送許金葉帳戶00000000 00000號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112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0張 、數位採證報告、FB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43486卷第15、29至32、35、37至4 3、53至69、71至111、113至114頁、119至121、123、151至 157、185至187、195、215至217、219、221至235、237至26 5、267至272、277至292頁、數採卷第5至115頁、偵57848卷 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IP 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之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拿取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之「姐姐」、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給付被告犯 罪所得之林〇緯,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 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 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林〇緯、 「姐姐」、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 組織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提領現金後將之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位置,再由被告前往該位置取走該等詐欺贓款並輾轉繳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 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前往「姐姐」指定之處所收取告訴人甲○○、丁○○放置 之贓款,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是該等 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另被告就告訴人丁○○交付之贓款雖有2次前往收取行為,惟 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款交付,並由被告分2次前往收取該 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 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 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 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 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 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三、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為詐欺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甲 ○○、丁○○因受騙而提領款項後不久,即依「姐姐」指示前往 指定位置,收取告訴人甲○○、丁○○依指示所放置之贓款,是 其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 被告與「姐姐」、林〇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不因被告僅與「姐姐」、林〇緯有所接觸,而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即可異其認定。 四、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姐姐」指示前往指定位置 向告訴人甲○○、丁○○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如前述;且本案 於112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所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1至82頁),故 被告就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且繫屬於法院審理之首次犯 行。職此,被告就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告訴人 丁○○遭詐騙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 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審諸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 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前揭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 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 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時,雖為成年人,林〇緯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卷內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 略為:我跟林〇緯是小學同學,並非一直有聯絡,到本次拿 東西的2個月前開始有聯絡,我只知道他年齡跟我相仿,但 不知道他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87 頁),而除非交往非常密切,一般人不知國小同學之實際年 齡,尚與常情無違,是不能僅因被告與林〇緯為國小同學, 即遽認被告知悉林〇緯行為時未滿18歲,且本案卷內無其他 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對林〇緯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參與犯罪組 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另被告依「姐姐」指示收取詐欺贓 款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 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 7848 號)與原起訴關於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 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 丁○○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 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夜校 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白天做工、一天收入1千6百元、未婚 無子、不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 人甲○○、丁○○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係受指示前往指定位置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 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2罪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態樣、時間間隔、造成2位告 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司法實務過往就相類案例所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等各該情狀,爰就本院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為 警扣案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係供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為警另行查扣投資公司印章18個 ,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以該等印章供其為本案犯行,是無從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從林〇緯處獲取3千元、2萬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3、87頁),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故上開實際分受未扣案之3 千元、2萬元報酬仍屬被告終局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 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 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 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就其所涉犯行,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 所得外,就告訴人甲○○、丁○○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被 告收取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 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 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 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 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