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29號
TCDM,112,原金訴,129,2024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曾喜

住○○○○○區○○路000 巷000 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
635 、415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裕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補充 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高曾喜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6、18號判處罪 刑,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第2 頁第6 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17至18行「人頭帳戶連桂凰(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中)」更正為「人頭帳戶連桂凰(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 份補充「被告高曾喜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 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等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被告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告訴人不同,侵害法益 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 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⒉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後層「取款車手」角色,實際所得非高,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懷嫻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徐仁禹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證明各1 份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07 至108 、111 、113 、115 、117 、119 頁);被告亦供出上手趙高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6、18號判決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被害人等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於詐欺集團案件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調(和)解,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心,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 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 刑「1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而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金額,然該等款項經被告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一併轉帳匯出及提領轉交趙高賢,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加入本案集團後已領得5 、6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審酌被告已賠償各告訴人損 失如附表所示,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告訴人損失金額(新臺幣) ----------------- 被告賠償金額及結果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邱懷嫻 5 萬元 ----------------- 3 萬元(已給付完畢)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徐仁禹 5 萬元 ----------------- 3 萬元(已給付完畢)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763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
  被   告 高曾喜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曾喜裕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趙高賢(所涉詐欺等犯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等 案審理中)所屬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高曾喜裕在該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職務 ,並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曾喜裕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曾喜裕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該集團 使用,迨被害人款項層層轉匯至其名下金融帳戶後,再依指 示加以轉匯或提領,交予趙高賢,其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高曾喜裕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2月2 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邱懷嫻點選該網頁後 ,旋由LINE暱稱「君君」與邱懷嫻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 頗豐云云,致邱懷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1 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顏助帆(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顏助帆土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12月30日21時23分許,自本案顏助帆土地銀行帳戶轉 帳5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顏助帆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顏助帆臺灣銀行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21時56分許,自本案 顏助帆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9萬元(含邱懷嫻所匯入之款項)至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高曾喜裕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高曾喜裕 於111年1月3日22時1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匯15萬元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與 徐仁禹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 云,致徐仁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 、20時2分許、20時3分許、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1萬元、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連桂 凰(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桂凰中 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 20時9分許、20時26分許,自本案連桂凰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 0萬6016元、5萬2012元(含徐仁禹所匯入之款項)至第二層人 頭即高曾喜裕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高曾喜裕於111年3月18 日20時15分許,從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匯22萬9000元至其台新 銀行帳戶,另於同日20時20分許,從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並於臺南市某處交予趙高賢,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懷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徐仁禹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曾喜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之指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仁禹於警詢之指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邱懷嫻徐仁禹因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顏助帆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連桂凰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3 本案顏助帆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顏助帆臺灣銀行帳戶、本案連桂凰中信銀行帳戶、高曾喜裕台新銀行帳戶、高曾喜裕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邱懷嫻徐仁禹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顏助帆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連桂凰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層層轉帳至被告高曾喜裕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高曾喜裕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之事實。 4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追加起訴書 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9號、第11100號、第11101號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第16號、第18號刑事判決 被告高曾喜裕加入趙高賢所屬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曾喜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高 賢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曾喜裕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曾喜裕所 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