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24號
TCDM,112,原金簡,24,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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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桂珍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79號、第26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桂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均應更正為「附 表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沈桂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12年10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2906號函及 檢送受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二)被告係受「施雅寧」、「叮噹」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各 被害人則係受自稱旋轉拍賣店家、「張曉慧」等人之詐騙 而匯款,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有與「施雅寧」、「 叮噹」聯繫,各告訴人均未曾與上開自稱之人見面,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被告並對各告訴人實 行詐術之可能,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詐欺犯行之 人確達3人以上,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其申辦之水 里郵局帳戶及將其所申設、其電子郵件xiaozhenshe00000 00il.com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之「幣託交 易所」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資料予「施雅寧」 、「叮噹」作為人頭帳戶,於各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水 里郵局帳戶,由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 對應之指定銀行帳戶換購USDT虛擬貨幣存入「施雅寧」、 「叮噹」指定之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則被告顯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縱查獲被告,亦難以追查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效果,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施雅寧」、「叮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七)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其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原金訴卷第62頁 ),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 入其幣託帳戶對應之指定銀行帳戶換購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 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 ,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原金訴卷第64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並與各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可憑 (見原金簡卷第47至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 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 告(見原金簡卷第47、5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 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 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8679號卷第129頁,原金訴卷 第6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惟被告業已實 際賠償告訴人陳奕宏1萬0500元、陳為騰2萬0060元、陳芝 蕾1萬1000元,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2份可憑,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各告訴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桂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桂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桂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651號
  被   告 沈桂珍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桂珍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939、498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 11月29日,經由臉書社團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租借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託交易所」(BitoPro)帳戶之廣告而與對方以L INE聯絡,獲悉每單操作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3,000元 、日薪2,000元之報酬,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力麗哲園飯店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其所申設、其電子郵



件xiaozhenshe0000000il.com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認證之「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施雅寧」、「叮噹」(下稱 「施雅寧」、「叮噹」)等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入指定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存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而「施雅寧 」、「叮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桂珍提供之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奕宏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沈桂珍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沈桂珍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對應之指定 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換購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施雅寧」、「叮噹」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沈桂珍並因此 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奕宏、陳為騰、陳芝蕾等人察 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奕宏、陳為騰、陳芝蕾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桂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桂珍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並自「施雅寧」、「叮噹」處收取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USDT虛擬貨幣傳送至「施雅寧」、「叮噹」指定錢包地址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奕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為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為騰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號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芝蕾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6082號函暨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宏、陳為騰、陳芝蕾遭詐騙及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6 被告與「施雅寧」、「叮噹」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有詐欺、洗錢犯意之事實。 7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939、49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歷此教訓,當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士,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卻仍將自己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施雅寧」、「叮噹」等人,足徵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施雅寧」、「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各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陳奕宏 (提告) 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店家對陳奕宏佯以出售卡片相機之情,致陳奕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30日13時14分,匯款1萬0,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轉出至其幣託帳戶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2 陳為騰 (提告) 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店家對陳為騰佯以出售卡片相機之情,致陳為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30日13時14分,匯款2萬0,06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轉出至其幣託帳戶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3 陳芝蕾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慧」對陳芝蕾佯以追蹤商品回流,再儲值補差價獲利之情,致陳芝蕾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2分,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轉出至其幣託帳戶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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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