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祥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明輝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鴻鈞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92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二、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三、戊○○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四、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更正或補 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5至17行「劉○浩、庚○○、己○○、丁○○、戊○○ 均基於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運動公園」更正為「劉○浩、庚○○、己○○、丁○○、戊○○明知 上址運動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 ,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詎劉○浩、庚○○、 己○○、丁○○、戊○○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致潘○文受有 頭部及腹部多處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補充為「致潘○ 文受有頭部及腹部多處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經潘○文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第21至23行「謝○羽受有前頸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 雙手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補充為「謝○羽受有前頸挫傷、腹 部挫傷、下背挫傷、雙手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 、第264頁、第286頁);
⒉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 、第264頁、第286頁);
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 、第264頁、第286頁);
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 、第264頁、第286頁);
⒌臺中市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51-253頁) ;
⒍GOOGLE地圖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55-257頁); ⒎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91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係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為 成年人,而告訴人謝○羽係97年3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則 屬少年,有其等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少 連偵卷第247頁、第251頁),則被告戊○○故意對告訴人謝○ 羽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論處;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處斷。
㈣共犯之說明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被告庚○○、被告己○○、被
告丁○○、被告戊○○與少年劉○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 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 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劉○浩當時則係少年,而被告 知悉共犯劉○浩係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2-153頁),則被告仍與共犯劉○浩共同為上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 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⒊經查,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於行為時均係18歲以 上未滿20歲之人;少年劉○浩於本案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等情,有被告、少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5頁、第19頁;見少連偵卷第275頁)。依修正 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於 本案行為時悉尚未成年,惟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等均已 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於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準此,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本案犯行即均無上 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僅因少年劉○浩致電求援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和平 、理性方式處理,竟恣意跟隨糾眾前往助陣,並於運動公園 此一公共場所即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被告丁○○與 告訴人潘○文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聲援少年劉○浩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談判,與少年劉○ 浩共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謝○羽,除導致告訴人謝○羽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
⒉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全有意願與告訴人潘○文、謝○ 羽試行調解,惟迭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並致電告訴人,告 訴人仍均未出席,致無從調解,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另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 其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5頁),顯見被告丁○○已取得告 訴人潘○文之諒解。
⒊再衡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特殊教育學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咖啡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 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人力派遣公司從事臨時 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模板工、月薪約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清潔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須扶 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另考量 被告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己○○患有智能不足併 情緒障礙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見少連偵卷第321頁、第325頁 ;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 般人同視,並考量其等為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被告己○○、被告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㈡經查,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 頁、第311-314頁),其與劉○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未該;然被告並非事主, 乃接獲劉○浩或其母通知,方陸續前往現場助陣,考量本案 事出突然,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行為時年僅18、 19歲,成因復與血親手足攸關,難免衝動行事,雖僅被告丁 ○○與告訴人潘○文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謝○羽非不可透過民事 紛爭解決途徑,再酌以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時間非久,未實際波及到其他民眾,所生危害尚非甚 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 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 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㈢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 被告丁○○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 告訴人潘○文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潘○文受有前開傷勢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告訴人潘○文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丁○○傷害罪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 頁),且被告丁○○與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為共同 正犯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潘○文對被告丁○○ 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 ,則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針對告訴人潘○文部分)原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O羽(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妨害秩序、傷
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潭 子運動公園」打球,後謝O羽即持陳O龍(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其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之手機撥打給劉O浩(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其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劉O浩即表示要過去處理事宜, 而陳O龍則再聯繫潘O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妨 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到場,嗣劉O浩到場後,因與陳O龍發生口角衝突,原 在運動公園之庚○○即上前會合,而丁○○、戊○○、己○○則分別 接獲劉O浩之母之電話,亦抵達現場,雙方(謝O羽、陳O龍 、潘O文與劉O浩、庚○○、己○○、丁○○、戊○○)隨即發生衝突 ,劉O浩、庚○○、己○○、丁○○、戊○○均基於聚眾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運動公園,戊○○先上前扯 下潘O文之口罩並徒手毆打潘O文,丁○○、己○○亦徒手毆打潘 O文,而己○○、庚○○、戊○○、丁○○及劉o浩亦徒手毆打謝O羽 ,陳O龍則與劉O浩互毆(陳O龍部分,未提出傷害告訴), 致潘O文受有頭部及腹部多處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謝O 羽受有前頸挫傷、腹部挫傷、下背挫傷、雙手及右足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戊○○行 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並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案經潘O文、謝O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O羽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丁○○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潘O文之事實。 2 被告己○○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O羽、潘O文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有拉扯告訴人潘O文之口罩之事實。 3.證明其知悉劉O浩在潭子運動公園與他人發生問題,方到場瞭解情況之事實。 3 被告丁○○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O羽、潘O文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有拉扯告訴人潘O文之口罩之事實。 3.證明其知悉劉O浩在潭子運動公園與他人發生問題,方到場瞭解情況之事實。 4 被告戊○○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其有拉扯告訴人潘O文之口罩並推擊告訴人潘O文之事實。 2.證明其知悉劉O浩在潭子運動公園與他人發生問題,方到場瞭解情況之事實。 5 告訴人潘O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因劉O浩與陳O龍在潭子運動公園發生爭執,方前往現場瞭解情形,其到場後遭被告戊○○、丁○○、己○○毆打之事實。 6 告訴人謝O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劉O浩與陳O龍在潭子運動公園發生爭執,方前往現場瞭解情形,其到場後遭被告庚○○、戊○○、丁○○、己○○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劉O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與告訴人謝O羽在電話中發生衝突後,相約在潭子運動公園理論,後其告知其母此事,其母便告知被告庚○○、己○○、丁○○,後被告庚○○、己○○、丁○○、戊○○便抵達現場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潘O文、謝O羽遭被告己○○毆打之事實。 8 證人陳O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謝O羽在電話中與劉O浩發生衝突後,便相約在潭子運動公園理論,其便要求告訴人潘O文來幫忙等事實。 2.證明被告戊○○有拉扯告訴人潘O文之口罩、被告己○○、戊○○有毆打告訴人潘O文,被告俊祥、己○○、丁○○、戊○○均有毆打告訴人謝O羽之事實。 9 目擊證人江O淵(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己○○、丁○○有毆打告訴人謝O羽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病歷0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謝O羽、潘O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 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 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 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三、核被告庚○○、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 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少年劉O浩就上 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戊○ ○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並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