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36號
TCDM,112,侵訴,136,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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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金湘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0 時至3時許,與友人及從事傳播工作之被害人甲○(卷內代號 AB000-A11158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被告見 甲○已酒醉意識不清,於同日3時許,離場時將甲○帶出該店 ,並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和風新天地 汽車旅館203號房後,基於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之犯意,利 用甲○酒醉意識不清、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之外 褲、解開甲○之內衣,撫摸甲○之胸部,並將其手伸入甲○之 內褲內,撫摸甲○之外陰部,再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而對 甲○為猥褻及性交得逞。嗣於同日11時,甲○清醒後,發覺自 己內衣、外搭褲遭人脫去,胸部外露,衣衫不整,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同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己○○、乙○○、羅翊仁楊舜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甲○所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甲○繪製之Super Hous e包廂和風汽車旅館房間之現場圖、上開旅館之帳單明細 表、旅客登記資料、旅館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車行紀錄、BHJ-83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 我有撫摸甲○之外陰部,但我忘記有沒有用手指插入甲○陰部 ,案發當天我與甲○是「合意」從事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稱:①甲○在Super House包廂內即曾與被告主動擁吻, 並到處找人希望發生性關係,因此與他人發生衝突,被告始 終認為甲○有足以表達性意願之意識及能力,並無乘機性交 、猥褻之主觀犯意;②本案之偵查,並非源於甲○之告訴,而 係甲○誤認其手機遺失方至警局報案,甲○無論於警詢或偵訊 ,皆無對被告提告之意願;③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等 節,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然而,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故被告所為至多僅為猥褻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代駕司機即證人乙○○駕駛其BHJ-832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甲○,一同前往上址之和風新天地汽車 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有褪去甲○之外褲、解 開甲○之內衣,撫摸甲○之胸部,並將其手伸入甲○之內褲內 ,撫摸甲○之外陰部之舉措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48、286頁),核與證人甲○、己○○、戊○○(共同在夜店內飲 酒之被告友人)、乙○○(代駕司機)、羅翊仁(代駕司機)及楊 舜傑(上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45、55-57、59-63、73-75、214-1、 85-88頁、本院卷第116-140、248-279頁),並有甲○所為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甲○繪製之Super House包廂和風 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及帳單明細表、旅客登記資料、汽車旅 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行紀錄、BHJ-83 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 度保管字第450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當日夜店內 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1、 93-95、97、99-119、121-127、131、157-160、165-167、1 85-189、207-210頁、不公開卷第5-7、11-14、17-41、47-4 9、51-55頁、本院卷第112-116、183、193-195、246-2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一開始報案是要因為手機 和鑰匙不見,我在和警方敘述手機不見的過程中,警方覺得 被告可能涉及妨害性自主,所以警方才通知性侵專責人員前 往處理,我不願意提供身上所穿著的衣物供警方採集跡證, 我只想把手機找回來就好,其他都不重要,我並沒有告知家 人或朋友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也沒有留下日記或其他紀錄, 事發後我的心理狀態還好,我沒有要提告,不想把事情鬧大 等語(見偵卷第37-4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我是因為 手機不見才去報案,後來手機有找回來,被告有將手機歸還 我,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14-1頁)。從 而,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報案之緣由係因手機、 鑰匙遺失,為了尋回手機、鑰匙始前往警局報案,而非認為 自己遭受他人性侵害而向警方報案,其對於被告是否遭到刑 事追訴、處罰根本毫不在意,且亦無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後 ,所產生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



創傷後之特殊情緒反應,則被告究竟有無利用甲○因飲酒後 ,意識狀況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而對其為性交、猥褻 之行為,進而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屬可疑。(三)證人己○○(即與被告共同在夜店飲酒之友人)於警詢時證稱: 於111年11月4日在夜店時,甲○喝到一半就突然開始到處找 在場的男生喝酒,我有躲她,然後我有聽到甲○向現場的1個 男生報她家地址,然後要那個男生到她家睡,甲○也有一直 抱著被告,也有勾我另外一個朋友,導致我朋友的女友不爽 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晚我有和 被告一起去上開夜店玩,當時甲○有問現場的一個男生要不 要去她家睡、要不要打炮,還有把她家裡地址講出來,那個 男生是我朋友,她一直勾著我朋友到處親,因為我在旁邊所 以我有聽到,當下甲○的意識應該還是清醒的,她還到處找 其他男生勾,我還有影片【證人當庭提出手機內容以供法院 確認,見本院卷第124、181頁】,就好像兄弟那樣一直勾來 勾去,也有勾到我,但我會自己閃開,因為我有女朋友,甲 ○也有抱著被告,至於她和被告講了什麼,因為夜店現場太 吵了,所以我聽不清楚甲○有無向被告報家裡地址邀約被告 打炮或回她家和她睡,另外,甲○還去勾我的另外一位男性 朋友,導致她女友不開心且當場翻臉,他女友還向甲○表示 「妳約我男朋友幹嘛」,所以我判斷甲○應該有和我另一位 朋友邀約回家睡或報地址,後來我朋友的女友不爽,之後大 家就散了,甲○也自己從包廂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 5、129、268-277頁)。又查,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於11 1年11月4日我有和被告一起去上開夜店玩,就是在包廂喝酒 跳舞,當天有另外叫傳播妹來助興,甲○是傳播妹,當天甲○ 到處找不一樣的男生玩,就是喝酒、親親、摟摟抱抱都有, 到處貼不同的男生,我也有看到甲○去摟抱被告,還有躺在 某一個男生大腿上,然後就被其他人揍了一拳,她就跳起來 了,當下我看甲○雖然有喝酒,但意識還是清醒的,至於甲○ 和其他人講了什麼話,因為夜店比較吵,加上他們都會靠在 耳邊講話,所以沒有聽清楚,甲○被打後,那時候我差不多 要走了,我在夜店門口,有看到甲○被別人攙扶著走出去, 但還是有辦法自己行走,不是整個人被拖著走,且她還能和 其他人聊天,所以我判斷她當下意識還算正常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266頁)。經核,證人己○○、戊○○與被告僅為一般朋 友關係,其等與被告之間均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迴護被告 之必要,且卷內復有甲○於夜店內玩樂之照片、手機影像截 圖、手機影片勘驗筆錄可資補強(詳如後述),故上開證人之



證詞,應可採信。
(四)復觀諸證人己○○所提出之手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81頁) ,可見甲○雙手環抱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側倒在其身後, 並將臉部埋在該名男子之身後等情。又參以被告透過辯護人 所提出之夜店內現場照片、手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87-2 03頁,即被證2至4部分),亦可見甲○伸手勾搭在場之男性, 與該名男性交談、對視,及跳舞作樂,並主動將身體貼近該 名男性之畫面乙節。復經本院勘驗夜店內之手機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 46-247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①檔名為「影片1」部 分,確實可見甲○側身靠在一名男性耳邊與其對話,並將左 手環住該名男性之脖子上;於②檔名為「影片2」部分,亦可 見甲○面向該男性在舞池內擺動身軀,且有與其交頭接耳地 對談,並將左手放在該男性之後方。從而,依據上開夜店內 現場照片、手機影像所示,均與證人己○○、戊○○所證稱甲○ 會主動勾搭、環抱現場男性,而做出親暱之舉動等節相符, 且於該等影片中,亦未見甲○於夜店包廂內,有何因酒醉而 意識不清醒之狀況。
(五)綜合證人甲○、己○○、戊○○之歷次證述,及上開夜店包廂內 現場照片、手機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結果互相勾稽以觀,可 認①甲○僅係為尋找遺失之手機始至警局報案,報案目的與性 侵害事件無關,且毫無提告被告之意願,亦無一般性侵害被 害人所呈現之特殊情緒反應(例如情緒低潮、哭泣、恐懼、 自責、憤怒等);又②甲○主動貼近、勾搭、摟抱在場之不特 定多數男性,摟抱之對象亦包括被告本人,而有對被告做出 親密之舉動,且曾向證人己○○之其中一名友人邀約從事性行 為,並主動陳報地址,及躺在證人己○○之另一名友人之大腿 上,明顯已逾越一般社交活動肢體接觸之界線,且③亦無證 據顯示甲○於包廂內為上開舉止之際,確實已處於泥醉而意 識不清之狀態,並足以使他人一望即知甲○已達意識不清之 程度。準此以言,甲○既無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情緒反 應或舉止,且於案發前夕,尚非意識不清時,曾於夜店包廂 內,到處摟抱包括被告在內之眾多男性,並曾向在場之男性 邀約從事性行為,自無法排除甲○亦有向被告邀約從事性行 為,雙方合意從事性行為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與甲○從事 本案性行為,並未違反甲○之意願等情,自非全無可能,且 其所辯亦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當非毫無可採。(六)又本院勘驗上開夜店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 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6、15 9-180頁),依據勘驗結果,雖可見甲○於走出上開夜店,於



大馬路上行走之過程中,走路歪歪斜斜,無法站穩,需要旁 人攙扶,且一度因站不穩而蹲坐在地上,甚至還有嘔吐之反 應,與一般處於泥醉狀態之人之外觀特徵大致相符,且證人 乙○○於警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111年11月4日凌晨4時 許,我有在上開夜店門口排班做代駕服務,我當時是開著TD M-7578號計程車停在夜店門口等著要載客,結果夜店的人請 我幫客人代駕,是一位男客人(即指被告)開一部黑色賓士請 我代駕,客人請我將車子開出來等他,我發現車上副駕駛座 坐了一名喝醉的女生(按即指甲○),女乘客還自己開車門吐 ,後來我開車載他們,我先開車載他們前往心驛汽車旅館, 結果還沒到旅館,女乘客又在路邊吐一次,代駕過程,她大 概吐了3次至5次,而且越吐越醉,她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 需要人攙扶等語(見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117-121頁), 然而,縱使甲○於走出夜店及前往上址汽車旅館之途中,已 達於泥醉之狀態,然而,仍無法排除甲○在夜店包廂內,曾 於意識尚清楚,仍能理解、認知性交之意義、對象時,即先 邀約或承諾被告從事性行為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尚無法單 憑甲○事後酒醉之狀態,即反推被告事先未徵得甲○於意識清 晰狀態下之同意,從而,本案不能僅以前揭監視器影像之勘 驗結果、證人乙○○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七)至於證人羅翊仁楊舜傑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入住,及其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之情形,然其等之證詞均未提及甲○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清醒,及甲○於案發期間有何舉止或反應,故其等之證詞尚難佐證被告有何乘機猥褻或性交之犯行。又甲○繪製之Super House包廂和風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及帳單明細表、旅客登記資料、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行紀錄、BHJ-83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有透過代駕司機駕駛前揭車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及其與甲○曾於案發時在該汽車旅館入住而已。另關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僅能佐證甲○身上有「雙膝蓋擦傷、右小腿前側及外側各一處瘀傷及陳舊性處女膜裂痕」等傷勢,然而,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對甲○從事乘機性交或猥褻之舉。又證人甲○雖於警詢、偵訊時皆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約好要在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惟查,既有前開證人己○○、戊○○之證詞及包廂內之照片、影像,可資佐證甲○確實有向夜店內包含被告在內之多名男性,做出超出一般社交範圍之親暱舉動,故仍無法斷然否定被告前開辯詞之可信性。(八)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事先已與甲○達成從事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合意,而無利用甲○意識不清,不能或不知抗 拒時,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尚非全然無稽,而本 案既無法排除雙方係合意從事性行為之可能性,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遽以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乘機性交及猥褻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件一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被證3 光碟,光碟內容有2個影音檔案,檔名為【影片1.mp4 】、【影片2.mp4 】,使用播放軟體播放閱覽,【影片1.mp4 】影片全長17秒、【影片2.mp4 】影片全長10秒 二、勘驗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如下: ㈠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影片1」) 1.(00:00:00-00:00:05)擷取照片編號1甲○在舞池裡,站在一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旁邊,兩人交頭接耳。 2.(00:00:06)擷取照片編號2甲○側身靠在乙男耳邊說話,左手放在乙男的後方。 3.(00:00:07-00:00:10)擷取照片編號3甲○將左手環住乙男的脖子上,繼續靠在乙男耳邊說話。 4.(00:00:10-00:00:16)擷取照片編號4甲○站回乙男旁邊,兩人繼續交談。 ㈡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影片2」) 1.(00:00:00-00:00:03)擷取照片編號5甲○面向乙男在舞池內擺動身軀。 2.(00:00:04-00:00:07)擷取照片編號6甲○靠近乙男交頭接耳,左手放在乙男的後方。 3.(00:00:07-00:00:10)擷取照片編號7兩人面對面交頭接耳對話。 附件二
本件就112偵7521號不公開卷內光碟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112偵7521號不公開卷內光碟檔名為【2022_11_04_04_20_00_大富街往大觀路- 全景_CH04 】、【2022_11_04_04_34_00_大富街往大觀路- 全景_CH04 】使用播放軟體播放閱覽2.【2022_11_04_04_20_00_大富街往大觀路- 全景_CH04 】影片全長15分03秒、【2022_11_04_04_34_00_大富街往大觀路- 全景_CH04 】影片全長11分03秒 二、勘驗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 ㈠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2022_11_04_04_20_00_大富街往大觀路- 全景_CH04 」) 1.(04:26:24-04:26:40)擷取照片編號1: 一群人在夜店前方,兩人(見紅框處)從店內走出 2.(04:26:41-04:27:03)擷取照片編號2: 一名身穿連身衣的女子(下稱甲○)無法站立,走路歪歪斜斜,由右側穿馬靴女子(下稱乙女)攙扶往前行進,其等二人後方尚有一群人同向步行前進 3.(04:27:03-04:27:09)擷取照片編號3: 甲○走路東倒西歪,乙女在其身旁攙扶,後方該群人亦跟隨在甲○、乙女身後 4.(04:27:09-04:27:16)擷取照片編號4: 甲○站不穩蹲在車子前方,乙女於身旁攙扶,該群人較接近甲○、乙女人數約為9 人 4-1.(04:27:13) 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淺色牛仔褲之男子拉扯穿著長髮、喇叭褲之女子 5.(04:27:16-04:27:21)擷取照片編號5: 右側友人見狀亦上前攙扶,之後另一人從甲○身後扶著,該群人走至甲○、乙女身旁,亦停留在該處 5-1.(04:27:16) 一名穿著短裙或短褲之女子走向甲○、乙女之位置 5-2.(04:27:17-04:27:18) 該名穿著短裙或短褲之女子出手拉扯甲○,甲○、乙女均隨該女子拉扯之方向移動 5-3.(04:27:21) 該名穿著短裙或短褲之女子放開甲○ 6.(04:27:22-04:27:30)擷取照片編號6: 甲○站立後走到乙女旁,靠在乙女身旁雙手環繞其脖子,一名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丁○○)往前走近該群人 7.(04:27:31-04:27:34)擷取照片編號7: 丁○○解鎖右側之自小客車,甲○仍抱著乙女,畫面中自右數來2至3位長髮,穿深色喇叭褲之女子手指指向畫面左方之某人 8.(04:27:35-04:27:46)擷取照片編號8: 甲○繼續抱著乙女,丁○○走到乙女旁,可看出該群人中右下方之人有拉開原聚集該處之某人之情形 9.(04:27:47-04:27:48)擷取照片編號9: 丁○○手指比著畫面左側車子 10.(04:27:52-04:27:57 )擷取照片編號10: 丁○○走向駕駛座,甲○抱著乙女,該群人往監視器前方繼續前進 11.(04:27:57-04:28:02)擷取照片編號11: 丁○○坐進駕駛座發動車子,乙女將甲○扶到該自小客車車邊 12.(04:28:03-04:28:08)擷取照片編號12: 丁○○發動車子 13.(04:28:09-04:28:20)擷取照片編號13: 丁○○下車,乙女將甲○扶進副駕駛座,原聚集該處之人均已離開監視器之範圍,僅剩畫面中之兩位步行之人及接近車輛之甲○、乙女 14.(15:28:23-15:28:38)擷取照片編號14: 丁○○與乙女往回走向店門口方向,消失於畫面中 15.(04:30:28-04:30:45)擷取照片編號15: 丁○○手拿白色外套,將外套放置車子後座 16.(04:30:46-04:31:07)擷取照片編號16: 丁○○再次走向夜店門口方向 17.(04:31:08-04:31:19)擷取照片編號17: 一名身穿白衣黑褲男子(下稱乙○○)走向上開自小客車 18.(04:31:19-04:32:24)擷取照片編號18: 乙○○走進駕駛座內 19.(04:32:25-04:32:40)擷取照片編號19: 乙○○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停車位 20.(04:32:40-04:32:49)擷取照片編號20: 同上 21.(04:32:50-04:33:13)擷取照片編號21: 乙○○將車子停在路邊 22.(04:33:14-04:33:18)擷取照片編號22: 乙○○下車走到左後方 23.(04:33:21-04:33:23)擷取照片編號23: 乙○○走到左後方,甲○打開車門 24.(04:33:24-04:33:27)擷取照片編號24: 甲○打開車門扶著車門 25.(04:33:28-04:33:53)擷取照片編號25: 乙○○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丁○○走向該車輛(見紅框處) 26.(04:33:54-04:33:56)擷取照片編號26: 甲○坐回副駕駛座關上車門 27.(04:33:57-04:34:12)擷取照片編號27: 丁○○打開副駕駛座,甲○雙手環繞丁○○的脖子,丁○○扶著甲○走到上開車輛後座旁 28.(04:34:14-04:34:20)擷取照片編號28: 丁○○打開後座車門,欲將甲○扶進後座,甲○站不穩 29.(04:34:21-04:34:25)擷取照片編號29: 甲○不穩因而蹲在地上,丁○○將甲○拉起 30.(04:34:26-04:34:30)擷取照片編號30: 丁○○拉起蹲在地上的甲○ 31.(04:34:31-04:34:36)擷取照片編號31: 丁○○將甲○扶進後座 32.(04:34:37-04:34:41)擷取照片編號32: 丁○○關上後車座的車門後,往回走 33.(04:34:42-04:35:00)擷取照片編號33: 丁○○往夜店方向走過去 ㈡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2022_11_04_04_20_00_大富街往大觀路- 全景_CH04 」) 1.(04:35:14-04:35:21)擷取照片編號34: 丁○○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 2.(04:35:23-04:35:28)擷取照片編號35: 乙○○進入駕駛座,丁○○打開後座車門 3.(04:35:29-04:35:44)擷取照片編號36: 丁○○走到自小客車甲○後方,甲○打開車門 4.(04:35:45-04:35:56)擷取照片編號37: 丁○○看著車輛後座,地面上可見有一灘液體 5.(04:35:58-04:36:16)擷取照片編號38: 丁○○打開後車廂拿物品清理車子 6.(04:36:18-04:36:24)擷取照片編號39: 丁○○關上後車廂後,走到駕駛座後方 7.(04:36:25-04:36:28)擷取照片編號40: 丁○○打開後座車門後上車 8.(04:36:28-04:36:34)擷取照片編號41: 自小客車駛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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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