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44號
TCDM,112,交訴,444,2024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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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戴清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至該路段臨港085號路燈前欲 由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本應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慢車道,致與同向由桃木松所騎乘 行駛在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擦撞,使桃木松人 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二趾骨 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姚木松撤回告訴,另由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後方用路人林家瑩見狀即停上前查看桃 木松,並通報救護。詎戴清宏見肇事後致人於傷後,僅下車 要求林家瑩不要報警,旋即在假意以紙筆留下資料時,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沿原行進方向逃逸。嗣經警獲報依林家瑩提 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請桃木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清宏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7、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姚木松、 證人林佳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51 至53、119至120頁),復有姚木松林佳瑩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12年3月16日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 駛人戴清宏證號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47至49、55至59、61、63、65、67、69至73、75至87 、89至91、93、95、97至98、10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 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81頁),本院審理 時向被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 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 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 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 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 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 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 院卷第9、8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犯行 ,犯罪情節更為嚴重,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 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自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時,本應讓慢車道上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駛入慢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故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二趾骨骨折等傷害,卻未 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復未能在場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對於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 罪所用手段,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前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 另有酒醉駕車、施用毒品、重傷害、偽證、竊盜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32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賠付告訴 人新臺幣6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交通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要件 之內在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 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考量告訴人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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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