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無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1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前,靠右欲往路邊停車 格停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打右方向 燈即貿然靠右行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而至,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倒 地受有右側性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已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乙○○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因其另案通緝 及無照駕駛,為免遭警方追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 下車查看後,聽聞路人已經報警,未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措 施,即上車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乙○○於警方尚未掌握肇事 人真實身分前,即主動致電警方坦承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 ,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2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39925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39925卷第59-61頁)、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6日診斷證 明書(偵39925卷第6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 9925卷第67-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39925卷第8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39925卷第85-87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39925卷第89-90頁)、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39925卷第93-95頁)、 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偵39925卷第97-115頁)、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偵39925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925 卷第121-123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偵39925卷第141-14 3頁)、車號000-0000、MRN-9806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399 25卷第145-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9925號起不起訴處分書(偵39925卷第157-158頁)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 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 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8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非其本人,係好友電動車行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為憑(偵39925卷第145頁),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及查閱上開車籍資料後,聯繫證人即車行人員戴政宏,然證 人戴政宏表示車行由張姓友人幫忙顧店,不清楚上開車輛使 用狀況;嗣被告輾轉知悉員警在查悉當天駕駛者,於112年6 月20日16時26分主動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 通分隊員警表明身分,向警方表示為當日事故駕駛人,約定
21日前往製作筆錄,進而於112年6月21日前往上開分隊製作 筆錄等情,有證人戴政宏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偵39925卷第31-37、45-55、93頁)。可見,被告確於警員 查悉本件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承為肇事當事人 ,其後並向承辦員警承認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此觀被 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 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竟未留在現 場等候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 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前引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25號起不起訴處 分書(偵39925卷第157-158頁)可參之犯後態度,暨依告訴 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並非 深夜、發生地點亦非人車罕至之處等客觀情狀,堪信告訴人 得自行就醫或即時獲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 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機車行幫忙業務,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需 要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