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修禮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5
月4 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71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簡易 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可 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 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經查,被告徐修禮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9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通盤考量被告長年患憂鬰症, 當時是喝酒幫助入睡,雖違犯本次犯行,但未造成傷害,請 斟酌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良好,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經查 ,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及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對於上情應均有認識,惟其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可見其猶存僥倖之心態,客觀上難認存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使被告不得不在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告酒後駕車,極 有可能因此發生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是觀 諸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 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被告上訴以其長年患憂鬰症、服 用藥物,案發前睡眠不佳、藥性未退、犯後態度良好、警偵 中均坦承犯行、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狀請求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 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量刑(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㈢所載,即原審 判決第2 頁第9 至23行),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被告 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 、未釀成實際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形,量處有期 徒刑5 月,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是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