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4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啓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啓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罔顧交通規則,即逕自於車 道上停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卷第35頁),及被告、被害人分 別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卷第3 6頁),惟審酌被告違規於路邊停車,導致被害人死亡,造 成之損害非微,且被告復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故仍有執 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52號
被 告 林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明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和平新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和平路141之11號前(和平新路上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突然想上廁所,貿然將車停放在車道上, 僅開啟超車燈後,即下車離開現場,適有王克敏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騎乘至此,不 慎而撞擊林啓明上揭營業用大貨車後車斗,致王克敏人車倒 地,人車往左前方滑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碎裂骨折及顱 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急救時抽王克敏血液檢驗 酒精濃度為224mg/d(換算呼吸酒測濃度1.12mg/l)。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要,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上揭道路上,僅打暫停燈即到附近上廁所,回來後發現左前方處有車禍,以為係自摔,即駕駛上揭車輛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才知道,被害人撞擊其後車斗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周杏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附近民宅監視器光碟及後車行車紀錄器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0時26分許,將上揭車停放於道路上,其左側車身已越過白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停放車輛下方白線為實線10公分,該處為一般車道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之車損於後車尾碰撞受損,被害人之車損為機車前車頭之事實。 4.證明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鑑識人員採集死者左拇指及左食指指紋,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緊急比對並經內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指紋科確認與該局存檔之被害人指紋卡相符之事實。足認死者為被害人。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室檢驗報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1.證明死者因上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碎裂骨折及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之事實。 2.證明死者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24mg/d(換算呼吸酒測濃度1.12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