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育偉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 區福科路沿東大路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屯區 東大路榮總第一停車場,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遽然左轉,適有被害 人00000 000000000(印尼籍)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對向西屯 路沿東大路外側車道往福科路方向直行而亦駛入上開停車場 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水腦症、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 、臉部、左胸、左膝、右腳跟皆有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挫 傷、左側海綿竇頸動脈廔管栓塞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之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000000000000000000達成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授權書 、委託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起訴書固認被害人亦有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其後因調解不成立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 已提起告訴,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亦有提起告訴,然查被害人
於110年4月2日本件車禍事故後即不曾清醒,為告訴代理人 彭正富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23頁),是被害人當無 委託或授權告訴人為其提起告訴之可能,又民法第1003條之 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 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 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 規定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 ,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 明,夫妻於日常家務範圍之事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案聲 請調解顯非日常家務,縱告訴人為被害人之配偶,亦非當然 有代理被害人之權限,當無從認定告訴人可得為被害人提起 本件告訴,至其後告訴人雖於111年4月26日經裁定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然業已罹於被害人之告訴權時效,自難認本 件被害人為本件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