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仁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 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 元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復斟酌其本案酒 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並因與案外人鄭淳尹之車 輛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6號
被 告 吳仁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達前有4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第1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 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飲用藥 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ED-38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巷○○號 誌交岔路口,與鄭淳尹駕駛之牌照號碼RDD-9593號租賃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吳仁達人、車倒地而受傷,為救護車送往臺 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就醫治療,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 同日晚間8時2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 .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達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鄭淳尹、洪木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駕籍及車籍資料、 證人洪木水之駕籍及車籍資料、證人鄭淳尹之駕籍及車籍資 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