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940號
TCDM,112,交易,194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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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恩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0日上 午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梅亭街由益華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 街近北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案外人賴宥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告訴人李曉惠,沿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由育強街往梅亭街方向 行駛,行經梅亭東街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屯路往三民路3段方 向行駛時,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曉惠因而受 有右第四近端趾骨骨折、右腳撕裂傷2公分及右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建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盧建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李曉惠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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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