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24號
TCDM,112,交易,172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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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翔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分別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並聲請依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惟因適用上開加重刑責之規定後,即已成為另一獨立 罪名,而涉及起訴罪名及法定刑之變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並依法改由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權均予充分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 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被害人黃富三受重傷害之結果,審酌 其過失之駕駛行為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4頁),且 被告向警方自首後,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審酌本案之案發 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 為貪圖一己方便,雖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逕自駕駛小客車 上路,並於駕車過程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 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重傷害之結果,迄今仍昏迷、 意識不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難以回復,自應予較重 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和解或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因被害人之身體與家庭狀況較為 複雜,被害人目前住院中,係由社會局先支應相關費用,然 社會局不會擔任被害人之監護人,亦無法介入調解事宜,而 代行告訴人黃柏文經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經 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結果及迄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04號
  被   告 陳建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翔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新仁路2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擬 右轉中興路2段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追撞其右前方由黃富三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黃富三因之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漫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併疑似動脈瘤破裂、水腦症、延遲性右側腦內出血、左 側舟狀骨骨折、多處肢體擦傷、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迄 今仍昏迷、意識不清。
二、案經黃富三之子黃柏文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翔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代行告 訴人黃柏文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8月17日仁管 字第11200712號函、本堂澄清醫院112年8月10日本澄醫字第 112021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17 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揭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黃富三受傷,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相 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修正 ,並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將原條



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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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