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586號
TCDM,112,交易,1586,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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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TURVEDI NIRMAL KUMAR(中文名:倪正文,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TURVEDI NIRMAL KUM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ATURVEDI NIRMAL KUMAR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許起 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地址不詳之某酒吧飲 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 )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DU BEY DIBYA KUMARI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宗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CHATURVEDI NIRMAL KUMAR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欲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向警表示患有哮喘無法正常吹 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抽血檢驗 ,於同日5時27分許,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0mg/dl( 即0.2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CHATURVEDI NIRMAL KUMAR就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53頁),核與證人陳宗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 年7月23日職務報告、中港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12年7月23日 檢驗報告單、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TDQ-1959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7、31、35、39、41、43、4 5、47-51、55、63、65、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 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 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用啤酒後,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途中不慎追撞前方汽車,被告所為 ,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度國 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雖因本案酒後駕車 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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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