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晚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以下省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行經文心路4段與崇德路2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 規定車道行駛,自道路最外側之右轉彎車道直行,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許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筠佳,在上開路口同向之機車停等 區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步時,靠右側行駛,欲駛往崇德路 2段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雙方機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 人許庭瑋、陳筠佳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許庭瑋受有右側膝部 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筠佳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手肘及 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世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徐世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許庭瑋、陳筠佳與被告成立和解, 且告訴人許庭瑋、陳筠佳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