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236號
TCDM,112,交易,1236,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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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均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紀德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昱均(下稱被告林昱均)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黎明路3段 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紀德昌(下稱被告紀德昌)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林昱均同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當被告林昱均尚 未左轉前,被告紀德昌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位置在被告林昱 均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前方。被告林昱欲由外側車道左轉進 入黎明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紀德昌欲直行穿越黎明路3 段,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態,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2 人均疏未注意,被告林昱均搶快超越被告紀德昌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後貿然在被告紀德昌之右側左轉,而未禮讓被告紀德 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再左轉;而被告紀德昌直行進入交 岔路口內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林昱均所騎乘之機車正 在左轉中之行車動態,致被告紀德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右 側車頭後,碰撞被告林昱均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被告林昱 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胸挫傷、左大腿挫傷 、輕微腦震盪、雙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足踝擦傷、右小 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紀德昌則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 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昱均紀德昌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 業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於113年1月23 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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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