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何柏勳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前有 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16號、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5至119、121至123頁),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 開物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標示「SLOTH」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5包 (含包裝袋5個) ①5包總毛重37.32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4.5482公克、驗餘淨重3.08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5482公克,純度4.7%,純質淨重0.2138公克 ③其餘純度<1% ④推估檢品5包,驗前淨重30.181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185公克 ①偵卷第147頁112年度安保字第759號 ②偵卷第115至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16號鑑驗書、偵卷第121至1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內含淡褐色粉末) 4包 (含包裝袋4個) ①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7.3990公克,純度71.6%,純質淨重5.2977公克 ③其餘純度<1% ①偵卷第165頁112年度安保字第668號 ②同上鑑驗書 3 研磨器 1組 4 吸食器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
被 告 何柏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標示「SLOTH」之毒品果汁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喵喵毒品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18日15 時30分許,何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查,經警 徵同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駕駛座底下之紅色鐵盒內扣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標示「SLOTH」之毒品果汁包5包(送驗總淨重30.1811公克 ;總純質淨重1.418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喵喵毒品包4包( 送驗總淨重7.3990公克;總純質淨重5.2977公克)、內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臺、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 支(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資料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16、0000000000 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標示「SL OTH」之毒品果汁包5包(送驗總淨重30.1811公克;總純質淨 重1.4185公克)、喵喵毒品包4包(送驗總淨重7.3990公克; 總純質淨重5.2977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前揭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包4 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