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協均
彭民耀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協均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民耀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紀協均、彭民耀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遺失在該處 」應更正為「一時忘記拿走而放置在該處」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紀協均、彭民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經查,被告紀協均、彭民耀本案共同侵占之皮包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6,400元),係告訴人莊詠憓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 3時12分許,不慎遺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待 客區沙發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 至41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應 屬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
敘明。
(二)被告紀協均與彭民耀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拾得他人遺忘之物品後,竟未送 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渠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渠等犯罪 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卷内現 存事證,復無從察知渠等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意旨,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
(三)至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 個人專屬證件及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 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錢包1個 2 身分證1張 3 健保卡1張 4 悠遊卡1張 5 提款卡1張 6 現金6,400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