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650號
TCDM,112,中簡,265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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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 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主觀認知等種種 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以當場侮辱之方式 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本案被告王孝詠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對警員噴吐口水及對警員辱罵「他媽的勒」、「他 媽的狗東西」、「我說你們要被狗幹」、「你媽被狗幹」、 「幹你娘」等語予以侮辱,貶損執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 均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是被告法治觀念偏差, 情緒管理欠佳,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本案執行 職務之警員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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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