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153號
TCDM,112,中簡,215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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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224、37735、37870、37916、37917號、379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5、6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關於被告黃詩珊竊取 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至少約…元】」之記載,均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竊取之物品」欄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告訴人王崇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含金額,均係記 載「內含現金至少約…元」,然觀諸本案被害人郭秋菊、崔 瑞霞、告訴人章靜雯、王崇名李沛榆於警詢時所述及告訴 人洪煜翔於偵查中臺中地方檢察署致電時所述,其等均係證 稱所遭竊之現金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金額係其等損失 之最低價額,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遭竊之現金數額 高於上開最低價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是本案被告 竊取之金額應以附表「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現金數額為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1罪)確定,及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 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 ,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煜翔、被害 人郭秋菊、崔瑞霞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0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又告訴人王崇名亦於本 院訊問時稱:接受被告道歉,對於本案沒有其餘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等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服務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 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 51條第5、6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宣告前二條( 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章靜雯、李沛榆,故應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洪煜翔、被害人郭秋 菊、崔瑞霞無條件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告訴人王崇名於本院訊問 時亦陳稱: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之物品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章靜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4,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煜翔 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5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崇名 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2,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崔瑞霞 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6,5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李沛榆 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8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郭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9號
  被   告 黃詩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王苡斯律師(法扶律師)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 2月(12次),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錢多 多彩券行內,趁章靜雯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章靜 雯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至 少約新臺幣40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3月19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吾味手搖茶專賣店內,趁洪煜翔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洪煜翔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 內有現金至少5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2月19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胖老爹太平勤益店內,趁王崇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王崇名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 有現金至少約20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於112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太極養生館內,趁崔瑞霞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崔 瑞霞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至 少65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五)於112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鼎



宇中醫診所內,趁李沛榆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 沛榆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至 少8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六)於112年5月24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雙喜婦產科診所內,趁郭秋菊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郭秋菊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 現金至少50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章靜雯、王崇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煜 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沛榆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靜雯、王崇名洪煜翔李沛榆及 證人即被害人崔瑞霞郭秋鄭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各店家及診所監視器影像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審酌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獲得至少1萬8800元, 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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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