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丁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 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 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46號
被 告 陳丁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裕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8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陳丁裕身上有明顯酒氣,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及蒐證影像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