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694號
TCDM,112,中交簡,169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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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前補充「無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承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 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 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 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考(偵卷第83、117頁),則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 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被 告乃無照駕駛之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訊問程序傳票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7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 以處罰,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 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 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基此,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 ,既已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劉唐慶陳安鎮受傷,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劉唐慶、陳安 鎮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9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劉唐慶陳安鎮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87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判決確定)搭載張峻嘉,沿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5時55 分許,駛至中山路4段與環中東路4段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追撞 前方由劉唐慶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後,李承翰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及對向由陳安鎮所 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劉 唐慶因而受有頭部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陳安鎮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6分許,對 李承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唐慶陳安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唐慶陳安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證人張峻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 視器擷取圖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 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8日,而修正前「應加重」 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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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