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義
榮定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賴婕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梁啟宏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3、1837、27655、5902、8257、8428、8722、10758、12538、13
652、14792、17850、1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
943、29271、40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及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
072號、112年度偵字15797、2974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F○○犯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W○○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辰○○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被訴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F○○、R○○、W○○、辰○○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F○○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辰○○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F○○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由F○ ○或如附表六編號1至2、4、7至20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2、4、7至2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 至2、4、7至20所示之提款金額(午○○、Q○○、申○○由本院另 行審結,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提領後交予F○○,再由F○○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如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款項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未遂)。
㈡F○○、R○○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R○○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 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嗣由R○○於
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復由R○○將上開款項交予F○○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㈢F○○、W○○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 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 編號1、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 號1、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帳戶,嗣由F○○偕 同W○○於如附表六編號5①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六編號5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及由Q○○於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提款金額後 (超出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復由W○○、Q○○將上開款項交予F○○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㈣W○○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W○○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帳戶 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2 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帳戶,嗣由W○○於如附 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5②③ 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人匯款金額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復由W○○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㈤辰○○、F○○(F○○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五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嗣由F○○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五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復由F○○ 將上開款項交予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㈥F○○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嗣由F○○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
二、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 附表九、十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F○○、R○○、 W○○、辰○○及被告R○○、W○○、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346至34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4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R○○、W○○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 R○○、W○○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R○○、W○○涉及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F○○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 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F○○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R○○、W○○、辰○○部分:
⒈訊據被告R○○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並坦承普通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跟F○○1人接 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本院卷三第195頁)。被告R○○ 之辯護人則以:依據R○○與F○○之陳述,R○○主觀上是依據F○○ 告知之事項認定款項的來源是與賭博有關的賭金,R○○對於 除了F○○以外之人並無認知,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為被告R○○辯護(本院卷四第365頁)。 ⒉訊據被告W○○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我是因為相 信F○○所講的話才會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 W○○之辯護人則以:由證人I○○之證述可知,I○○知道W○○是要 幫朋友領錢,且W○○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W○○於車上亦有再次跟 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W○○保證「你不是所謂的車手 」、「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W○○誤以為出借帳 戶並非詐欺,足見W○○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四第365至 366頁),為被告W○○辯護。
⒊訊據被告辰○○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當時是有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F○○拿錢,「李翊豪」跟F○○是 不同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辰○○之辯護人則以 :辰○○係因擔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 ,且依F○○之證述,辰○○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亦無參與 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群組等語(本院卷四第366至3 67頁),為被告辰○○辯護。
⒋經查:
⑴被告R○○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F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嗣由被告R○○於如附 表六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 之提款金額,復由被告R○○將上開款項交予F○○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W○○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八 編號5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F○○,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4所 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帳 戶,嗣由被告F○○偕同被告W○○於如附表六編號5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5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及由共 同被告Q○○於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復由被告W○○、共同被告Q○ ○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F○○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 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 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帳戶,嗣由被告W○○於如附表 六編號5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 示之提款金額,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嗣由被告F○○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 金額,復由被告F○○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辰○○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R○○、W○○、辰○○所是 認,核與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R○○、W○○ 、辰○○之行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⑵至被告R○○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被 告W○○、辰○○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R○○固辯稱僅與被告F○○1人接觸等語,然被告R○○於警詢 時自承:F○○有教我串證,說不要提到他,並要我說是博奕 出金的錢,如果有問題是博弈公司的問題等語(偵21317卷 第107頁),且被告R○○與被告F○○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反覆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提及2次)、公司那 邊現在要怎麼處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顯然被告 R○○對於本案除被告F○○外尚有他人參與乙節知之甚詳,否則 何需多次提及「你們」及「公司」等語?堪認被告R○○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②而被告W○○先於警詢時供稱:是因為我朋友F○○跟我借帳戶, 後來F○○請他朋友MARCO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 辦法領,我才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F○○等語。復於偵訊中供 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任專員而認識F○○,我跟F ○○是很多年的朋友,我不認識「大腸」等語。又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是因為「大腸」有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 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顯然被告W○○對於F○○、MARCO、「 大腸」究為何人不甚清楚,難認與F○○、MARCO、「大腸」有 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W○○辯稱係因信賴被告F○○而為本案犯 行,難以採信。況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 有跟W○○說,要W○○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的錢、 避免被騙,W○○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 ,益徵被告W○○對於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早已 心知肚明,仍分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之任務,顯有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W○○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③至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F○○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每次交付款項給辰○○時,我們都沒有對話、只有確 認金錢數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本院卷四第262頁 ),顯然被告辰○○向證人F○○收取款項時,從未確認取款原 因,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方確認收款原因,甚至簽 立單據之情形,顯然有異。況證人F○○所交付均係大額款項 ,而被告辰○○於收受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翊豪」之人,衡情「李翊豪」本可直接向 證人F○○收取款項,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 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辰○○收款並轉交之理, 如此層轉迂迴,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本案我拿到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
(本院卷三第196頁),顯然一般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心力 及所獲得之報酬不符,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 此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勞務成本,即可輕鬆 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辰○○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 了然於心。
⒌從而,被告R○○、W○○、辰○○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R○○、W○○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 述,然本院認定被告R○○、W○○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 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 R○○、W○○供述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R○○、W○○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 自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F○○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15至33、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R○○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W○○所為,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F○○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 附表一至二部分;被告F○○、R○○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三部分;被告F○○、W○○及本案 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四編號1 、4部分;W○○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就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被告辰○○、F○○(F○○此部分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F○○就附表一、三、四編號1、4,被告R○○就附表三部分 ,被告W○○就附表四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五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R○○、W○○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R○○、W ○○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R○○、W○○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R○○、W○○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始終否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 被告F○○、R○○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 案被告F○○、R○○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已 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
被告F○○、R○○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F○○、R○○就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任務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 ,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F○○尚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R○○坦承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W○○、 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分別業與部分告 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 ,再參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R○○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被告F○○、W○○、辰○○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分別審 酌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 中,並衡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 決就附表一、三至五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 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經被告F○○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九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午○○交予我的23萬元(即如附表 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2萬6,000元,其中4,000元 我花掉了等語(偵10758卷第75至79頁),是扣案如附表九 所示之物為被告F○○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F○○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辰○○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 本案無關,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 (本院卷四第315頁),而扣案如附表十4至11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20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 案無關,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 本院卷四第315頁),是上開IPHONE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就是經手金額1%等 語(本院卷四第314頁),而被告被告F○○經手金額,除如附 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總計1,294萬4,000元;另被告F○○於警 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午○○ 交予我23萬元(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2 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偵10758卷第75至7 9頁)。是被告F○○本案犯罪所得為13萬3,440元(計算式:1 ,294萬4,000元×1%+4,000元=13萬3,440元),為使被告F○○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F○○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R○○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獲得的報酬是2 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5頁),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2%,大約只拿到1、2萬元等語(本院 卷四第263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 被告R○○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R○○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 被告辰○○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的報酬是2, 5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是被告辰○○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500元。審酌被告R○○、辰○○履行金額已超過1萬元、2 ,500元等情,堪認被告R○○、辰○○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2,500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2,500元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W○○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三第195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W○○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 被告W○○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W○○就本案既無 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既被 告4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 為被告4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免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65、27615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另主張:被告F○○及本案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 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己○○,佯稱與被害人己 ○○交往,並表示其在香港澳門娛樂有限公司內擔任統計部統 計主管,已掌握開獎號碼,可由被害人己○○投注分紅,惟需 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8月6日14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陳冠昇玉山帳戶,嗣由陳 冠昇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F○○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因認被告F○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被告就同一案件,前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亦 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經查:
⒈被告對被害人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 8、8089、10308、14058、14064號),於110年5月21日繫屬 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10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於本院後,復就被告F○○涉犯對 被害人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相同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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