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38號
TCDM,111,訴,2638,2024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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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他字第29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3115號、第2
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制,未經許可,依法均 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毛重0.52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於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丙○○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1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及犯罪事實欄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戊○ ○見面,其並交付糖果餅乾伴手禮予證人戊○○,並代其友 人陳姓朋友向證人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欠款 ,其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3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乃受「小陳」所 託送小紙袋予證人戊○○,並收取證人戊○○積欠「小陳」之5, 000元,其並不知悉紙袋內為毒品,被告所辯與證人戊○○在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難憑證人戊○○在警詢、偵訊 不完全陳述之瑕疵證詞,認定被告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庚○ ○見面,雙方僅在車上聊天,並沒有從事任何毒品交易,其 亦無向證人庚○○收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 庚○○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無從佐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 犯行,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詞有所不實,難謂無瑕疵,無 從單憑證人庚○○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其並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林昱 維見面,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林昱維證稱該次販賣乃 其與綽號「小黑」(下稱「小黑」)之人接觸,而非被告, 且係因證人林昱維認為「小黑」經常與被告在一起,所以自 行臆測「小黑」為被告助手,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向被 告購買毒品;且證人林昱維有關究竟有無付錢直接與被告交 易之供述反覆,實難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林 昱維見面,但該次是證人林昱維向其借款2,000元,其有交 付2,000元予證人林昱維,其並無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昱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 人林昱維證述反覆,且自行臆測「小黑」為被告之助手,證 人林昱維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可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林 昱維見面,但該次是證人林昱維返還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其借 貸證人林昱維之2,000元,並無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林昱維證述反 覆,且自行臆測「小黑」為被告之助手,證人林昱維警詢、 偵訊所述不可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己○ ○見面,因當日係證人己○○家人過世,其有交付9,000元之白 包予證人己○○,並無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是 被告介紹案外人王啟宏予證人己○○認識,因證人己○○欲向案 外人王啟宏借款10萬元,案外人王啟宏當日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有交付6萬元借款予證人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 此部分證述相符,可見被告辯解堪以採信;被告與證人己○○ 之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與交易毒品有關。
 ⒎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其並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丁○○ 見面,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兩人間之對話紀錄無從佐證被 告確實有與證人丁○○見面;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當日確 有先連絡被告欲交易毒品,然證人丁○○並未依約見面,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所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乃因警方 叫其這樣做,證人丁○○只想趕快做完筆錄離開,可見證人丁 ○○證述反覆,故證人丁○○警詢、偵訊所述不可採信。 ⒏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丁○ ○見面,當時其將自身尚未吸食完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放在 菸灰缸上,證人丁○○未經其同意,就拿該香菸來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丁○○ 於審理時已證述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所有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吸食,被告自不構成轉讓毒品犯行。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二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外,其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二第131-136頁 、本院卷一第155-161頁、第201-208頁、第489-512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綽號「小陳 」之成年人(下稱「小陳」),並以5,000元之價格向「小 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小陳」會派人來與我交易毒品, 後來在110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至48分許,我到「小陳」 指定之萊爾富,是被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我當場有給付5, 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114卷一第187-199頁、第209-2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是先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小陳」,並約在便利商店, 約定購賣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小陳」是叫被告來送毒 品,我將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在我面前數錢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239-2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在草屯萊爾富看過被告,因為 我當時向「小陳」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後來約定 在萊爾富交易,結果是被告前來交易,我與被告見面後,我 拿5,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當時沒有包裝,就是 一個夾鏈袋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再任何形式包裝,我 拿回去施用後才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見過「小陳」, 所以我知道被告不是「小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73頁 ),均證述被告與「小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其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均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 實,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129-132頁),衡情警 詢、偵查時證人戊○○剛遭查獲,尚不及受外力干擾影響或權 衡利害關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經具結後之證詞,可 信度高,且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於具結後,就案發 當日乃先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聯繫購買1錢甲基 安非他命5,000元事宜,並相約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進行毒品交易,由被告交付毒品並



收取5,000元之價金等重要毒品交易事實,仍為一貫之證述 ,且其證述被告尚有清點價金動作內容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截 圖相符,益證證人戊○○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⑵至被告以前情詞置辯(即二、㈠⒈部分)。惟查,證人戊○○既 已證稱自被告處收受物品後,返家施用確定該物品為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沒有給其糖果餅乾等語,已如前述,倘 被告交付若非為約定買受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戊○○當無可 能於給付5,000元高額對價之情形下,後續未向「小陳」爭 執。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審理程序、同年10月18日訊 問程序先辯稱:其並無交付證人戊○○毒品,而係盛裝糖果餅 乾等伴手禮之小紙袋,當日我是受陳姓朋友所託,替陳姓朋 友拿取證人戊○○對陳姓朋友之欠款5,000元,當天是我第一 次見到證人戊○○,我有告訴證人戊○○我是替陳姓朋友來拿5, 000元,證人戊○○當場就交付給我5,000元,也是陳姓朋友告 知我證人戊○○喜歡吃糖果餅乾,所以我就自己拿糖果餅乾給 證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430頁);後被告辯 護人又為其辯以:案發當日被告乃受「小陳」所託去送小紙 袋給證人戊○○,被告並不知悉紙袋內乃毒品,「小陳」係告 知被告紙袋內是糖果餅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可 見被告就其所謂之糖果餅乾來源及紙袋內容物,已有齟齬,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責,洵屬無稽。 ⑶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案發當日其交付被告之5 ,000元是先償還其積欠「小陳」大約2、3萬元之欠款,而非 當日買受毒品之對價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然證人戊○○於該次詰問過程,證稱:我跟「小陳」說我要還 他之前的錢,今天要拿東西,但錢不夠給「小陳」,就先還 之前的錢,被告就出現了,交付我一個大約10公分、寬5公 分的紙袋;當日我是要以5,000元向「小陳」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因為「小陳」說之前的錢要先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1-72頁)。足徵證人戊○○上開證述關於所交付之5,000元 是否為本案購買毒品之對價,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所 不同,衡情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時,距其遭查獲 時間較近,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 以知悉卷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 響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且經質以證人戊○○何以 偵審過程中均未提及積欠「小陳」欠款,所交付5,000元乃 還款,先稱因為還不到5,000元,「小陳」不會願意再賣毒 品給其云云,然又稱這些內容都沒有在「小陳」與我的對話 內容出現,都是我自己的猜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 由上可見,證人戊○○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始改稱所交付5,



000元乃還款之說,然同次作證內容說詞反覆,一再翻異, 且俱與常情未合,顯見證人戊○○關於案發當日所交付被告之 5,000元,並非該次購毒之價金云云,要屬臨訟迴護被告之 詞,自無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⑴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110年12月25日19時你在哪裡? 做什麼?)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去找綽號阿強之 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照片,你是否曾 於110年12月25日19時4分至19時19分,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0)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是我本人沒有 錯。」、「(你到這邊找誰?做什麼?)我駕駛ANG-7588自 小客車到上面說的地址等綽號阿強之男子來交易,阿強到了 之後透過電話聯絡我叫我上他的INFINITI自小客車上面交易 ,後來我以三千元的代價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大概1公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114卷一第345-35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 在警詢中有指認阿強,是你跟他購買毒品之人,你是直接跟 他購買,還是跟其他購買,他來送貨?)直接跟他購買。」 、「(如何認識阿強?)我去執行時在監獄認識的。」、「 (你何時知道他有在賣毒品?)出來後才知道,去年差不多 10、1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介紹的人是我認識的。 」、「(警局所為之指認有無可能認錯?)不可能,因為我 本來就認識他。」、「(000年00月00日下午7點跟丙○○購買 毒品之陳述是否實在?)是。我是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是3,000元,重量是1公克。我上他的車輛進行交易,他 當時開他的INFINITI車輛,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無 其他人。」、「(除了這次,還有無向他購買?)之前還有 兩次,但時間我忘記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45-446頁)。核證人庚○○上開陳述, 其就自身親身經歷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證述前後一致, 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並就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證述明 確,甚且證述雙方間尚有其他毒品交易,未有藉詞推諉之情 ,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 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 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與證人庚○○不是朋友,證人 庚○○是藥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 14卷二第131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庚○○之間並無任何糾紛 、恩怨,縱證人庚○○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證人庚○○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況且,證人庚



○○所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庚○○之事實無誤,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5第283-289頁) ,是證人庚○○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並辯稱其僅是上證人庚○○開來的車,兩人純粹在 聊天云云。惟稽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115第283-289頁),被告與證人庚○○見面 之過程,應為證人庚○○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庚○○證 述交易過程互核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客觀情節未符 ,已難遽信。再酌以自證人庚○○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迄至 下車歷時僅短短1分許,倘被告僅是欲與證人庚○○聊天,雙 方既得透過手機聯繫約定見面地點,殊難想像被告為與證人 庚○○聊天捨棄以較為便利之手機連絡,刻意大費周章親自駕 車前往上址,雙方卻僅短短商談1分許即行離去,有違常情 ,益徵證人庚○○所述雙方見面即是為了交易毒品,顯較符合 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林昱維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9日00:38:09至00 :54:21你在哪裡?做什麼?)我當時在到臺中市楓樹南街黎明路口與他人做毒品交易,當時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與一個綽號叫小黑之男子做毒品交易,他是 綽號強哥當時的助手。」、「(承上,你當時駕駛何車輛去 前述之時地做毒品交易?對方駕駛何車輛與你毒品交易?)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黑色、BMW大5前往。對方是駕駛銀灰 色INFINITI雙門轎跑車,我知道是強哥的車來的。」、「( 你上述因何稱:綽號叫小黑之男子是綽號強哥之男子之助手 ?)我常看到綽號叫小黑之男子與綽號強哥之男子在一起, 都是進進出出的,且都是小黑在替強哥開車。)」、「(承 上,111年2月9日00:38:09至00:54:21在臺中市○○○街○○ ○路○○○號強哥當時的助手綽號叫小黑之男子作毒品交易,你 事前是與何人聯絡?如何聯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錢分別 為何?)我是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給綽號強哥之男子,但 因我們才剛認識不久,所以強哥叫小黑接聽,我們相約在前 述時、地作毒品交易,交易時也是小黑與我交易的。那時我 是以3,000元向強哥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我不清 楚。」、「(本次毒品交易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小黑 是否有明示他是強哥派來的?)本次毒品交易有一手交錢一



手交毒品。他並沒有表明,但我一看就知道了。」(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53-46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局指認之人是否可能認錯?)不 可能,照片跟本人一模一樣。」、「(你說毒品是跟一個小 黑的人購買,丙○○是小蜜蜂?)不是,毒品來源是丙○○,小 黑是他的小弟,他請小黑來交易。」、「(你如何知道你購 買之對象為丙○○?)我是跟丙○○對話,但來的人是小黑。」 、「(你如何知道他是丙○○?)語音可以播出來,我之前就 聽過他的聲音。之前朋友有找過他,我還沒有向他購買毒品 時就聽過他聲音。」、「(在2月9日凌晨在黎明路跟楓樹南 街交叉路口,你們把車輛靠邊停,這次來的人是丙○○?)不 是,是小黑。他們都一起進進出出的。」、「(為何可以看 到他們一起進進出出?)因為之前向他購買毒品時,有時候 都是兩人一起拿毒品來,我見過很多次面。」、「(時間是 否還記得?)有,對話有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95-497頁),均證述被告與「 小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明確,且 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不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昱維之事實,並有被告與證 人林昱維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77-479頁) 。
 ⑵由證人林昱維開警、偵訊之證詞,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相互勾稽、印證,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小黑」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昱維之主要事實而言,前後一致, 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參以證人林昱維於甫遭查 獲之初,即明確具結證述本案其先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其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嗣其到約定地點後,被告係委由「小黑」駕駛被告車 輛前往,並由「小黑」將毒品將付給其,其並當場給付價金 予「小黑」,衡情此際證人林昱維剛遭查獲,尚不及受外力 干擾影響或權衡利害關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經具結 後之證詞,可信度高,且證人林昱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於 具結後,就案發當日與被告相約在前開楓樹南街黎明路口 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乃委由「小黑」交付毒品等重要毒品 交易事實,仍為一貫之證述;佐以雙方間於本案交易時間前 後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兩人間僅相約 見面,並相互持續傳送所在地圖資訊、播打及接聽視訊通話 ,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均足以佐證證人林昱維之 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⑶證人林昱維雖於本院審理時數度反覆稱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 ,都是「小黑」即被告的阿弟仔等語。查證人林昱維於本院 審理時,由檢察官行主詰問程序下,係先證稱:我沒有跟被 告買過毒品,我承認我會找他,我自己本身也沒錢,去纏著 被告,他看我可憐、很煩偶爾會請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 金錢上找他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然經檢察官提 示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並詰問至現場目的,證人林 昱維則稱:我有在施用,但沒有錢拿,我先跟被告通電話, 問被告能否支援我一下,就是給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我 說等一下,被告請別人拿毒品來救我,後來就有一個人駕駛 被告的車子跟我見面,見面的人不是被告,是被告請別人就 是阿弟仔拿毒品給我,之後我就在被告的車上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358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證 人林昱維偵訊時之證述並彈劾其審理中證詞,證人林昱維則 稱:「(你當時為何說是購買?)我做筆錄時是說我找他拿 、找他支援,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9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林昱維於111年3月17日警詢 筆錄後,證人林昱維又改稱:那一筆3,000元不是毒品的錢 ,是我向被告借的(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檢察官再質以 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3,000元並非交易毒品之對價 而係借款3,000元,證人林昱維竟稱:警察逼我,警察雖然 沒有要我一定要怎麼說,但是警察一直問,我就只能說應該 是小黑的,3,000元是我跟被告借現金的,後又改稱:警察 跟我說「小黑」都已經說出事實了,我還不講,當時我想說 「小黑」會不會講到3,000元的事,所以我才會說,對,我 有給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檢察官復 質以當天見面原先是要向被告拿毒品,為何還要再拿3,000 元給「小黑」一節,證人林昱維證稱:我有錢就叫「小黑」 順便拿給被告,當時單純是因為我人很艱苦,叫被告來支援 我(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是依證人林昱維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過程以觀,就案發當日其係先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 要求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洽定交易細節及交付時間、 地點,後續被告乃推由「小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節 ,仍為一貫之證述,然其就是否有給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竟於同一審理期日為完全迥異之證述內容,佐以證人林昱維 供稱其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沒有到很熟(見本院卷一第36 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雙方並無深厚情誼,衡諸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被告倘非 為獲取對價有利可圖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大費 周章聯繫交易毒品,並推由「小黑」送至相約地點,堪認證



林昱維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未給付毒品對價之證述,無非係 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 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昱維於本 院審理證述所交付之3,000元並非毒品之對價云云,不足採 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為可採,而此項證據之取捨 ,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僅因證人林昱維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一致,即認應全盤 摒棄不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 人林昱維見面,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事實,證人林昱維係與「 小黑」接觸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 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 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 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367條關於出賣 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販 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 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 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年台上字第139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聯絡毒品買 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 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 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昱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其係先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時間、地 點後,由「小黑」前來交易毒品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參與販賣毒品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並與購毒者即證人林 昱維洽定交易時地,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小黑」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⑴證人林昱維於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81- 483頁)後供稱:我沒有記錯的話是於111年2月16日21時13 分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被告的租屋處毒品交易,有 交易成功;經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83-485頁) 後供稱:我是於111年2月18日18時許我一樣是去被告的租屋 處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與他毒品交易,被告把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拿給我說是2,000元,但我沒有帶錢,我跟被 告說回去再匯給他,我當天凌晨1時左右一回到和美就馬上 匯2,000元給被告,有交易成功,且我是用網路銀行以個人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匯2,000元到被告傳到我LINE 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61-463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所以上面看到2月16日21時13分在臺中市北區 益民商圈被告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是。他拿一包毒品給我,沒有說多少重量,僅說2,000元 ,當時小黑也在,當時是強哥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你為何知道這時間?)對話紀錄回想起來。」、「(2 月18日也是依據電話紀錄回想起來?)是。」、「(2月18 日下午6點去過一次,沒帶錢,他不跟你交易嗎?)有,我 有去,只是我沒有帶錢,但有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回 家之後,在19日凌晨1點用手機匯款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銀行帳號是被告給我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114卷一第495-497頁)。核證人林昱維上開證述 ,其就自身親身經歷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證述前後一致 ,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參以證人林昱維於甫遭查獲之初, 即明確具結證述其向被告分別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更詳細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乃因其現金不足,事 後方以匯款方式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匯入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 戶等交易過程,衡情此際證人林昱維剛遭查獲,尚不及受外 力干擾影響或權衡利害關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經具 結後之證詞,可信度高,且證述內容不僅與雙方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序脈絡吻合,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營清字



第111001024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43498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卷二第83-89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2卷第121-125頁、第129 -1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11 2年6月28日之準備程序,均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昱維2次之事實無誤,是證人林昱維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⑵證人林昱維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關於附表一編號四 犯行部分,則改稱其當時是去找被告支援毒品,到現場時被 告在睡覺,當時是「小黑」拿毒品給我,我將2,000元給「 小黑」;就關於附表一編號五犯行部分更翻異前詞,陳稱並 無任何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所提到之內容均是在講線上博弈 ,我要找被告買幣,因為被告有幣商云云,再經檢察官提示 證人林昱維偵訊時之證述並彈劾其審理中證詞,證人林昱維 則改稱:其不確定2月18日有無與被告見面,當時在偵查中 會證述被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均未提及交易幣的事 情,是因為當時可能正在施用毒品,頭腦不清楚,頭腦裡面 都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後經本院於同 次審理程序詰問證人林昱維有無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交 易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證人林昱維先稱附表一編號四有 與被告見面,附表一編號五則沒有與被告見面(見本院卷一 第376頁),後又改稱附表一編號四未與被告見面,對象實 係「小黑」,並非被告,而附表一編號五有與被告見面,也 有匯款2,000元予被告,但與交易毒品無涉(見本院卷一第3 76-377頁),顯見其就是否確於案發時間與被告見面,見面 內容為何,竟於同一審理期日為完全矛盾、迥異之證述內容 ,更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然不符,考諸證人林昱 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提問,均能 一問一答,且未有答非所問之情,更可透過對話紀錄回想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交易乃其先拿取毒品後,事後方以匯款至 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方式給付對價,可見其條理分明、思慮清 晰,復衡以證人林昱維與被告並無過節仇隙,於距案發時間 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更無為虛偽陳 述構陷被告之必要,自較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綜上,證 人林昱維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自難遽信。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 與證人林昱維見面,但該次是證人林昱維向其借款2,000元 ,其有交付2,000元予證人林昱維,其並無交付毒品予證人



林昱維,後續雖亦有與證人林昱維見面,但該次是證人林昱 維返還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其借貸證人林昱維之2,000元,並 無交易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已與證人林昱維證述 情形大相逕庭,實非無疑,況雙方間之對話紀錄亦均未提及 任何證人林昱維有向被告借貸之情形,核與一般借款情形迥 不相牟,可知證人林昱維與被告後續約定見面顯非討論金錢 借貸關係,毋寧更可確認證人林昱維所給付之對價係其向被 告購買毒品所為之價金交付之履行,被告此部分辯稱,委無 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昱維證述反覆 ,且自行臆測「小黑」之人為被告之助手,證人林昱維警詢 、偵訊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林昱維於警詢、偵查中就 其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均為一致證述 ,無重大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證人林昱維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一致,即認應全 盤摒棄不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我曾於111年2月10日15時30分至16 時00分許,向綽號空欸的男子即被告購買毒品,約定交易地 點在臺中市殯儀館門口,以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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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