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86號
TCDM,111,訴,248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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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雄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蔡裕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二、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型號M-92】,含彈匣壹個)沒收。三、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参月 。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小蹦」)與少年黃○榕(民國00年0月生,具體 年籍、姓名均詳卷)、丁○○及丙○○為朋友,丁○○、丙○○分別 與辛○○僅止於認識但不熟識的關係(無證據證明己○○、丁○○ 及丙○○知悉黃○榕為未滿18歲之人)。辛○○及己○○竟為使辛○ ○無償取得毒品施用,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辛○○) 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民國111年3月 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尋找販賣代號「飲料」(即毒 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煙」(即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之廣告貼文後,佯裝有意與綽號「凱 斯」之吳朝興吳朝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02、36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94號審理中)所經營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繫以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共4公克 ,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將軍廟(下稱將軍廟)前交易。嗣辛○○與該販毒集團成員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完畢後,辛○○隨即與己○○進行聯繫,2人 合意一同前往將軍廟強取由吳朝興派去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 人身上的毒品。己○○另邀約經其告知上情而與其、辛○○具有 強盜犯意聯絡之丁○○、丙○○陪同前往,並由丁○○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己○○、丙○○ 、辛○○前往將軍廟。己○○、丁○○、丙○○及辛○○於同(2)日 晚間8時50分許抵達將軍廟前,先由己○○下車確認庚○○(庚○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與吳朝興同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審理中)即為吳朝興所指派前 來交易毒品之人後,返回車上告知其餘3人,而由丁○○在車 上等候,己○○、丙○○、辛○○3人則一同下車,由己○○、丙○○ 出手毆打庚○○,並將庚○○推至路旁草叢內,再齊以徒手壓制 庚○○,使庚○○無法動彈,致庚○○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 等傷害,並由辛○○於庚○○試圖反抗時,持上開空氣槍喝令庚 ○○蹲下及不要動,致庚○○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傷害部 分,業經庚○○於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由辛○○搜刮庚○○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庚○○ 管領支配之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及皮夾1個、手 機1支,得手後,隨即由丁○○駕車搭載己○○、丙○○及辛○○離 去;強盜所得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包部分盡數由 辛○○分得,至於上開皮夾及手機則均丟棄在大坑山區(該皮 夾及手機部分,因認不在己○○、丁○○、丙○○與辛○○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於111年3月 3日上午7時23分許,辛○○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義街交岔 路口,因另案施用上開強盜所得之愷他命後精神恍惚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61公克,驗餘淨重0 .0188公克);另於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丁○○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己 ○○、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3、94、179至181、523至534頁),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 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 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 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告 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 力,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情節,與其於111年8月23日及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明顯不同,其中告訴人就當日是否係受吳朝興等人 指示攜帶裝有毒品之紙袋前往與辛○○等人進行交易(即擔任 俗稱「販毒小蜜蜂」)、遭強取物品的內容是否包含毒品等



節,其於上開警詢時均表明其係受吳朝興指派前往將軍廟前 與毒品藥腳進行交易,詎因其遭毆打、壓制及以槍喝令不許 動,又有人自其當日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搜刮裝毒品等物等語 (偵字第36910號卷第47至53、偵字第3534號卷第79至82頁 ),然卻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以「你自己本身的販毒 案件是認罪的?」「你在販毒案件不是有跟另1位(按:係指 吳朝興)一起被起訴?」「吳朝興講的跟你後來講的(按: 係指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受吳朝興指示面交毒品等事)才一致 ?」「吳朝興跟葉雯翎在販毒案件都是承認你跟吳朝興有共 同販毒?」時不是沉默不語(本院卷第258、260至261頁) ,就是經追問後證稱:當日是我和學長林諺宏約在將軍廟, 當時是要去一中街逛街,結果當我在等待林諺宏的時候就被 搶劫,我被搶了錢包跟手機,沒有毒品,我去警察局講說我 只是被搶劫,莫名其妙講到毒品,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我 講我的沒人要相信,我身上也沒有毒品,我去報完警後過沒 幾天,警察找我去做筆錄的時候就說未成年的有毒品,大家 都說我賣毒,我已經跟警察澄清過,我一大早被抓到警察局 ,講3、4個小時也沒有要理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 63頁),亦對於檢察官再次追問損失財物究係為何時,證稱 :「(問:你到底損失了何財物?)損失500元、駕照、身 分證、行照。」「(問:看起來對搶的人完全沒價值?如果 你只有500元,騎著1臺機車,一群人開著車,來搶你500元 ,你覺得值得嗎?)(沉默)。」「(問: 你是身懷鉅款 ,讓人家懷疑?)(沉默)。」「(問: 你到底有什麼值 錢的財物讓人家覺得應該去搶你?)(沉默)。」「(問: 你無法回答?)(沉默)。」「(問: 你是手上戴勞力士 還是鑽戒?)我怎麼知道搶的人的心態。」「 (問: 路上 這麼多人,為何要搶你?)(沉默)。」等語(本院卷第27 5至276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再次確認其是否、如何與吳朝 興進行本案販毒之分工時證稱:「(問: 吳朝興說當天他 負責接微信電話,會跟你講地點,請你去送毒品,有無此事 ?)沒有。」「(問:所以吳朝興腦袋不清楚,沒有這回事 ,卻要自己認販毒?)我去警察局時,警察就叫我咬他。」 「(問: 你們只要有人咬就願意認?)(沉默)」「(問 :吳朝興說當天是他請你去送販毒的毒品?)(沉默)」「 (問:你現在是證人,若你覺得所述會涉及自己的犯罪,請 你不要作偽證,不要說謊,而是跟審判長講你有何理由不能 作證。)我就沒有賣毒,你問我這麼多,我不知道如何回答 。」「(問:之前你在偵查時跟檢察官講,而且經過具結, 你講說「我自己1人先到將軍廟,約21點時買家三男子開一



台車出現,副駕駛的人先下車,並問我是否為賣飲料的人, 講完後回車上跟車上的人講話,後座的其中一人跑來跟我扭 打,開車的人拿槍指我,而副駕駛的人就搜我機車車廂,毒 品裝在紙袋放在車廂內,之後他們就把毒品拿走上車離開」 ,這段話是不實在的?)不實在。」「(問:所以你在偵查 時作偽證?)對。」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復於本 院確認其真意時證稱:111年10月份時我被帶到警察局,警 察拿在庭被告3人的筆錄說全部的人都說我賣毒,要我承認 ,我不知道具體是何人的筆錄,我一開始在警詢時都沒承認 ,是到後面去年10月份,被抓去警察要我承認我才認;我在 偵查中針對紙袋內有毒品這件事是做偽證,是警察說本案被 起訴的被告3人有說我用紙袋裝毒品,跟他們交易等語(本 院卷第289至291、291至293頁),改稱其否認當日有實行販 賣毒品行為,即其並非受吳朝興等人指示前往交易毒品的「 販毒小蜜蜂」。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於偵訊時具 結之證述並未據實陳述,而其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與其於11 1年8月23日及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合,堪 認告訴人應係主張其於此等警詢時亦係虛偽陳述。告訴人雖 於本院翻異其詞,並稱是員警持不詳之人的筆錄,告知其他 人已指認其為販賣毒品之人云云,惟詳閱員警職務報告、員 警報告書、被告3人、辛○○及告訴人警詢、偵訊歷次筆錄, 可知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報案時僅稱其皮夾及手機遭強取 ,而後檢警亦以此為偵辦方向,直至證人辛○○於111年4月20 日偵訊時提及當日為何要毆打告訴人時,辛○○始證稱:那天 情況是要拿煙,類似咖啡包;是朋友提供我聯絡方式,我就 跟他說要拿煙,之後就約在那裡;當天告訴人身上有我講的 煙,就被我們拿走,拿到的是煙,就是K,是拿到2包4克等 語(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20、322頁)。檢察官隨即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核發請員警查明有無辛○○所指情事 之指揮書(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43頁),並調閱辛○○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等相關卷證資料,又由員警於11 1年8月3日對辛○○製作警詢筆錄,辛○○於該次警詢時固明白 表露案發當日係其聯繫藥頭,且前往將軍廟的原因係為與毒 品小蜜蜂見面並交易毒品,實際上是要搶毒品等語(少連偵 字第109號卷第421頁),但並未敘及其所稱「藥頭」為何人 。而己○○、丁○○及丙○○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本案強盜犯行, 亦從未提到「藥頭」之姓名。其後,檢察官遂於111年8月4 日將告訴人涉販賣毒品予辛○○等人之案件簽分偵辦,此有該 簽稿存卷可考(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37頁),並於向本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自行簽發拘票後,於111年8月23日囑警拘



提告訴人到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警詢、偵訊時均坦言 其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斯」男子即吳朝興(偵訊時誤稱 為「吳復興」)所屬販毒集團成員,當晚係受「凱斯」等人 之指示將毒品攜往將軍廟交易,毒品價金為12,000元,且其 有向「凱斯」借用其當日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前往,該機車為「凱斯」之女友,其暱稱為「徐嬡芳」等語 (偵字第36910號卷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39 至441頁),且於警詢時指認「凱斯」即吳朝興、「徐嬡芳 」即葉雯翎(偵字第36910號卷第55至62頁),並提供葉雯 翎的手機門號、葉雯翎等人之租屋處供員警調查(偵字第36 910號卷第50至52頁),檢警方循線查獲吳朝興等人,吳朝 興並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係由其擔任總機聯繫告訴人前往將 軍廟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49、353至360頁)。從上述 偵辦經過及各項卷存事證可知,於告訴人供稱並指認吳朝興 等人「前」,員警並未知悉並掌握、特定「凱斯」「徐嬡芳 」等人,當無從持何人筆錄要求告訴人供出當日交易毒品來 源、前往交易毒品地點、價金及騎乘車輛來源及細節,是告 訴人辯稱其係受員警所不當暗示、誘導,應不可採。又告訴 人本案與辛○○等人面交毒品的行為,因涉犯與吳朝興等人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5402、36910、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此情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執上情以觀,告訴人恐係因自己販 賣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始翻異前詞,其改稱之說詞明顯具 有瑕疵。另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及同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 陳述與111年8月23日、112年3月17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 相同,既告訴人於偵訊時已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復無明 顯不可信的情形,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屬翔實連貫,其所稱 有遭員警誘導之主張無足可取,是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遭取走者不含毒品等事項之證詞,其於警詢時所述應較為 可信、具有真實性。
 ⑵另告訴人就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之人為何 人、先動手的人為何人及皮夾為何人及何時拿走、認為自身 遭「搶(劫)」等具體過程、情節與細節,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證述「無法確認(按: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是誰拿 (按:係指皮夾)的」「(問:你覺得你被打是因為你之前 跟人家有糾紛,還是純粹被搶?)我就被恐嚇一下就被搶了 。」「(問:被恐嚇一下是什麼意思?)我現在想不起來當 時的情況。」「(問:這個應該是記憶深刻的事情,因為一



輩子被搶的機率很低?你完全不記得?)我只記得我被打完 ,拿槍的人叫我不要動之後,很快鑰匙跟包包都被拿去,鑰 匙被亂丟。」「(問:跟你扭打的是從何處下來的人?)我 現在想不起來」 「(問:你說當時有人在你的機車車廂搜 刮你的財物,會是丙○○嗎?)不太確定。」「(問:跟你扭 打的是否為2個人?)我現在想不起來,不知道是1個人還是 2個人打,反正打到後面跟1個人滾進草叢裡。」「(問:是 同一個人拿著槍又拿你置物箱的東西?還是不同人?)拿著 槍那個人邊拿槍指著我邊翻我的車廂。」「(問:所以是同 一個人?是否確定?)不太確定。」「(問:所以無法回想 ?)我想不太起來。」「(問:你說不太確定,那之前講的 是否確定?)一開始作筆錄時確定。」「(問:當時比較確 定?)對。」等語(本院卷第269、281至283、293至294頁 ),而與歷次警詢時(包含111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及上述 同年8月23日、同年12月11日)指認並證稱之各項細節有所 不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的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並無來自被告3人同庭的心理壓力,而可完整 陳述。又該警詢筆錄內容,告訴人表達之語意尚屬切題明確 ,且警方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告 訴人閱覽無訛再自行書立簽名等情,有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堪信該警詢筆錄係告訴人依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遭 警察不當之利誘、脅迫。
 ⑶基前各節,依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係出 於自由意志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再者,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先前陳述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 同一目的,是告訴人先前歷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丁○○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部分,因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 丁○○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基於裁判書簡化原則,不贅予說 明。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絛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
 ⒈己○○部分:




 ⑴己○○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理時坦承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辛○○有拿取告 訴人皮夾1個及手機1支部分陳述明確。
 ⑵己○○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以:己○○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丁○○部分:
 ⑴訊據丁○○固坦承其於接獲己○○之聯繫後,隨即攜帶扣案之空 氣槍1枝,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再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己○○、丙○○、辛○○一同 前往將軍廟,且於抵達將軍廟後,由己○○及丙○○等人下車毆 打告訴人,丁○○則留在車內駕駛座等候,辛○○有持前開空氣 槍喝令庚○○蹲下,復於其等離開將軍廟後,經由車上某人將 告訴人之皮夾丟棄在大坑山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的犯意聯絡 ,己○○是跟我說要去支援打架,因為辛○○跟別人有金錢糾紛 ,所以我們才去將軍廟前,我不知道辛○○、己○○當天是要去 「拚藥」,己○○沒有跟我講;我沒有看到有毒品,手機的部 分我不知情云云。
 ⑵丁○○之辯護人為丁○○之利益辯護以:
 ①丁○○於本案於主觀上僅係欲前往現場支援打架: A.本案係辛○○主動邀約己○○拚藥,所以己○○才會前往支援,但 此丁○○所不知,丁○○僅知當日是要去打支援打架。 B.邀約購毒等事宜均係由辛○○及己○○彼此相互聯繫,自購毒及 商議的內容可知,辛○○及己○○即使要「拚藥」,所拚物品亦 為毒品,而不及其他財物。而毒品數量非多,價格不高,實 難想像有必要邀集如此多人共同實行強盜行為,遑論丁○○嗣 後未分得任何財物。即便己○○認罪,其所述亦未完全否定當 日目的之一係要支援打架。
 C.證人戊○○雖有提到前往將軍廟前,其有與己○○等人碰面,當 時有討論要「拚小蜜蜂」「搶毒品」等事項,但此與卷內事 證未合,戊○○歷次證述亦不一致,難以採信。復無證據顯示 辛○○、己○○、丁○○及丙○○有共謀要行搶,是故被告丁○○辯稱 其確實不知到了現場之後會發生強取財物之事,他只知道要 打架,如此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②即便丁○○所為構成犯罪,其當日所為僅止於駕車搭載辛○○等 人,且亦未下車,並無實際從事強盜之施強暴、脅迫或是取 得財物之行為,換言之,丁○○並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丁○○亦僅是去相挺己○○等人,至多論以幫助犯。 ⒊丙○○部分:
 ⑴訊據丙○○固坦承其有接獲己○○來電邀約前往將軍廟,並乘坐



丁○○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到達現場,到場後其與己○○一 同下車毆打、壓制告訴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己○○來電表示要支援 辛○○打架,己○○有沒有說要去拚藥或小蜜蜂,我沒有記得很 清楚,我打完人就走了,我不知道有在告訴人的置物箱內取 得毒品、皮夾及手機,我們是在車上發現辛○○手上有拿告訴 人的皮包,皮包沒有很大,裡面有錢,我忘記裡面有沒有毒 品,皮包是整個被丟在大坑山區,是誰丟的我也不知道;辛 ○○好像有拿空氣槍,但他有沒有拿來指告訴人,我忘記了; 我沒有分到毒品云云。
 ⑵丙○○之辯護人為丙○○之利益辯護以:
 ①無相關之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 等物為丙○○所拿取,應係由辛○○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辛○○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取自告訴人。
 ②雖己○○稱有跟丙○○說要去「拚藥」,但丙○○並無施用毒品之 習慣,也沒有販賣過任何毒品,就「拚藥」此一暗語,丙○○ 並無法知道為何意。
 ③本案檢察官起訴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起訴書所載 毒品僅有10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此二種毒品之市價不高 ,丙○○無甘冒重刑只為了搶奪10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之必 要。
 ④縱使丙○○所為成立犯罪,然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觀之,告訴 人僅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若丙○○等人確實是為了強 盜上開物品,丙○○等人大可以人數上的優勢壓制告訴人,告 訴人應不會僅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的輕微擦傷。另告訴人 於至警局報案時稱其是遭人恐嚇取財而非強盜,顯見於當時 告訴人仍然是有自由意識而非不能抗拒之狀態。又告訴人證 稱其是與人扭打進了草叢,既然告訴人是稱扭打,即表示告 訴人是有反抗能力的,更加可以證明本案之客觀情狀尚未達 強盜罪所要求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即便被告成罪,也應僅成 立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罪。 
 ㈢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己○○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其自白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人證方面: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69 10號卷第47至53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37至139、141至 143、439至442頁;偵字第3534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 56至295頁);
 ②證人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辛○○有以電話



己○○聯繫商談由辛○○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辛○○與己○○ 約定「拚藥」即不付錢強取毒品、係辛○○負責聯繫毒品賣家 、前往將軍廟係為強取告訴人所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空氣槍係丁○○所有及由丁○○放置在 車上、到達將軍廟後由己○○先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為賣藥之 人、己○○等人毆打告訴人、辛○○有拿槍試圖射告訴人、有人 前往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取「錢包(含現金500元)」「毒 品」等物及辛○○有分得毒品、有到大坑棄置包包、翌日遭扣 押之愷他命1包即來源即係本案自告訴人處所搶得等事實; 少連偵卷第319至322、445至451頁;本院卷第407至411、41 9至466頁【至於辛○○所述前後不一致及或所述細節與客觀事 證不符之處,詳後述】);
 ③丁○○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關於上開坦 承部分之陳述;
 ④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戊○○當日係接 獲丁○○的聯繫而與友人賴廷漢一同出門、戊○○有與賴廷漢跟 著丁○○所駕車輛前往將軍廟、戊○○有於前往將軍廟前與己○○ 、丁○○、丙○○及辛○○在東光市場附近碰面並聽聞「拚小蜜蜂 」事宜、約在東光市場附近是因為丁○○家在該處附近、關於 是誰帶頭說要拚小蜜蜂,戊○○稱被告3人實際均係辛○○所約 、到達將軍廟後有看到有人在打人,但看不清楚有幾個人、 有看到辛○○持槍;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59至261、337至34 4頁;本院卷第256至258、295至330頁); ⑤證人賴廷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戊○○當日係接獲丁○○的聯繫而 與友人賴廷漢一同出門、賴廷漢有與戊○○一同到東光市場附 近,由戊○○下車與丁○○等人碰面,戊○○與丁○○談話完畢後, 戊○○隨即要求賴廷漢一同跟車,但賴廷漢終因丁○○等人駕車 速度過快而未跟上,其後賴廷漢有跟隨丁○○所駕車輛到大坑 ,且有看見丁○○所駕車輛有人自車窗丟出東西;偵字第355 至358頁);
 ⑥證人吳朝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吳朝興有住在告訴人上 述指認的租屋處、告訴人係負責協助擔任拿毒品給客人之販 毒小蜜蜂,於本案乃吳朝興指派告訴人前往將軍廟;本院卷 第349至351、353至360頁);
 ⑦證人葉雯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葉雯翎與吳朝興有住在 告訴人上述指認的租屋處、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騎乘機車為 葉雯翎所有,其前男友吳朝興平常也會使用、告訴人是有在 幫吳朝興送毒品的小弟、葉雯翎曾聽聞辛○○於案發後遭毆打 ,係因為強盜本案毒品、吳朝興於本案係負責接電話,安排 小弟與藥腳交易毒品、案發當日有看到告訴人去葉雯翎與吳



朝興的租屋處找吳朝興;偵字第35402號卷第121至129頁;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⑵書證及物證方面:
  告訴人指認「凱斯」女友使用門號之聯絡人頁面照片、吳朝 興住處之Googlemap空拍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36910號卷第51至52、55至58、59至62頁)、承租人葉雯 翎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偵字第36910號卷第379至3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照片(他字卷第13頁)、 員警111年3月3日偵查報告(含戊○○租用、歸還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R BV-6762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 之行車軌跡圖、車行紀錄、停放位置照片及行經路線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戊○○行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3 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BW-7713號租賃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GoogleMap查詢結果(其中可見2車111 年3月2日晚間7、8時前後有出沒在丁○○住所地即東光市場附 近;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23至227、229至234頁;本院卷 第507至517頁)、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之江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照片 (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1年3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1504號函檢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24642號指 紋鑑定書(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85至293頁)、丁○○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照片(少連 偵字第109號卷第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所有空氣槍1支【型號M-92, 含彈匣】;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111年 度少槍保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少調字卷第263頁)、本 院112年度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少偵卷第29頁)、 扣案型號M-92空氣槍、置放處所之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 卷第195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5 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704號函檢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檢測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69至283頁)、內政部 警政署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27188號鑑定書、扣案槍 枝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35至340頁;少調字卷第269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少調字卷第171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辛○○,【1】在臺中市 北區學士路、五義街路口人行道,扣得K盤1個【含殘渣】, 【2】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太原路二段,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少連偵字第109號卷【1】第383至388 、【2】390至394頁)、辛○○為警查扣K盤、愷他命之照片、 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98至399、401至 40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44號 鑑驗書(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71頁),且有上開空氣槍1 把扣案在卷。
 ⑶依上開證據可認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惟 此經本院於本判決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前,就其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遭取走者不含毒品等事項之證詞,較其於警詢時所述 而前,前者憑信性、真實性恐有所欠缺。另就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之人為何人 、先動手的人為何人及皮夾為何人及何時拿走、認為自身遭 「搶(劫)」等具體過程、情節與細節之證述,就其忘記或 不確定部分,應以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 而告訴人所述可信說詞,已就本院上開所認定的事實完整證 述明確。  
 ⒉丁○○、丙○○固以前情詞置辯,且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之利益辯 護如前,惟查:
 ⑴按我國刑法採學理上之限制正犯概念,於刑法分則(包括特 別刑法)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從客觀主義形塑並區別 各罪之不法定型,犯罪以行為人實行合致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首要條件,是知規制國家權力之罪刑法定主義,初係以「正 犯」為原型,然為充分地保護法益,乃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 實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而於刑法總則就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加以規定,司法實務兼採主觀主義而承認「同謀 共同正犯」。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 給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 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為限,幫助犯之成立,雖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 實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 從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 罪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非片面幫助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參照)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之犯罪梗概,與 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亦知幫助之情而言。又共同正犯 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 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



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 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
 ⑵第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 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 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 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 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 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 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 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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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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