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婷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5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婷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婷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9725公克、1.2304公克、1.1730公克 、0.4424公克、0.0249公克、0.1265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謝婷婷並於111年6月15日22時47 分許,攜帶水藍色零錢包1個,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物,與陳晉揚(無證據證明陳晉揚共同持有毒品)一 同入住○○市○區○○○道0段000號楓華沐月行館507號房。嗣謝 婷婷於同年月17日11時53分許自該旅館退房時,將上開物品 遺留於房內,復經房務人員郭瓊文清理房間時發現,並由該 旅館櫃臺人員通報警方到場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㈡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 7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上統一超商旁某夾娃 娃機店前,先向彭誌賢(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購入半兩重( 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謝婷婷自行分裝後,再以 附表二編號5手機裝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圖案X3」與 徐聰民聯繫,並於同日14時6分許,在謝婷婷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居所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聰民,並由徐
聰民交付1千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於同日16時25分許,前往謝婷婷上址現居地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遂當場加以逮捕,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婷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瓊文於警詢中、證人徐聰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2187號卷第47至49頁,他字卷 第113至120、153至159頁,偵42177號卷第137至142、281至 287頁),且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與證人徐聰民LINE對話紀錄、徐聰民指證被告之犯罪事實一 覽表、111年7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364、3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截圖、111年6月15日楓華沐 月行館登記住房、入住及退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 房登記資料、水藍色零錢包及零錢包內容物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保管字第4136、980、981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1年7月24日與上手交易相關畫面 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至11、27至30、31至34、37、39至42 、45、93至103、109、121至127、137至143、149至150,偵 32187號卷第63至69、71至161、189至190、197至201、203 、215、217至218、225至229、231至249頁,偵42177號卷第 325至335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夾鏈袋 1包、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承認:本案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可以獲利8百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 利,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 售賣營利之意圖,倘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係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行為人購入毒品後,基於營利意圖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基於單一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 ,先於111年7月24日3時許向其毒品上游彭誌賢取得半兩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販賣與徐聰民,因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故應評價為單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僅論單純一 罪;復因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欲販賣他人以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1年 7月24日14時6分許,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徐聰民,並由徐聰民交付1千元現金而完成交易,業如 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然被告為警搜索查獲時,已有上開販賣與徐聰民之行 為,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以補充理由書 敘明被告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辯 護人亦就此為被告利益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胖 迪」、「王大偉」之人,並有被告提供之手機聯絡人資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指認該人即為彭誌賢(見偵41277 號卷第315至320、321至323、325至335頁),彭誌賢因此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 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4080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75、52468號起 訴書(見本院卷第89、185至189頁),由此堪認被告供稱其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彭誌賢,應為真實, 則該次犯行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 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明知毒品之惡害, 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尚無可採。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 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猶仍非法持有之,另 為牟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持有及販賣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象及販賣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持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所持
有及販賣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3、226頁 ),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364、365、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證(見偵32187號卷第63至69、225至229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 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2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向購毒者收取之購毒價金共4 千元,其中1千元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徐聰民之犯罪所得 ,有被告家屬劉修志之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存卷為憑(見偵42177號卷第365、36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慶衡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後總純質淨重為3.9697公克 2 夾鏈袋1批 3 水藍色零錢包1個 4 塑膠分裝勺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驗後總淨重為6.1859公克 2 夾鏈袋1批 3 電子磅秤1臺 4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5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4千元 含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