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86號
TCDM,111,簡上,58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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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莉晶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李季儒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
第189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社 區之住戶,丙○○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甲○○因罹患 妄想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在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前揭社區管理室內 ,對管理員龍達進指摘、傳述曾遭丙○○性騷擾,並將載有「 丙○○是衣冠禽獸」之紙條交與龍達進,囑咐其轉交與丙○○, 並公然在管理室張貼之管理委員名單上,丙○○之姓名下方書 寫「垃圾人」字樣,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人格價值。㈡、甲○○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0時30分許,在特定多 數人得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前揭社區管理室,向王永柳 指摘其坐在丙○○臥室床尾時,丙○○想要將其推倒,做出不禮 貌的行為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人格價值。㈢、甲○○基於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開特定人得 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內,向薛定明指摘丙○○對其非 禮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人格價值。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簡上卷第220-22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 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龍達進、王永柳、薛定 明傳述上開言論,並請證人龍達進轉交上開紙條與告訴人丙 ○○,且於管理員名單之丙○○姓名下方書寫「垃圾人」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害人 ,是告訴人對伊做不禮貌的事情,伊受有委屈才跟他人講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認為其所述為真實,並無公 然侮辱及誹謗犯意,況被告行為時應無辨識能力等語(見簡 上卷第111、22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等傳述上開言語,並在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地點對請證人龍達進轉交載有「丙○○是衣冠禽獸 」之紙條,且於告訴人名字下方書寫「垃圾人」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頁、第20- 21頁),核與證人龍達進、王永柳薛定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2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甲○○辱 罵之紙條、管理員名單辱罵之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而言。又同條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 聞為必要,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



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 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 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 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用以指稱告訴人之「垃圾」,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 屬對人詈罵之抽象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之地點 ,為居住於上開社區之特定多數人皆可自由進出之管理室, 足認被告所為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當公然之要 件。是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書寫該客 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言詞,其主觀上應有侮辱告訴 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
⒊次查,被告向證人3人等傳述告訴人曾對其性騷擾,並就此指 摘告訴人為衣冠禽獸乙節,衡諸現今社會現狀,被指摘為性 騷擾之行為人,一般人多會對其抱有負面不佳之觀感,堪認 上開言論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 又被告亦自承:我覺得我受委屈所以到處向管理員、住戶講 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核與證人3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確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則被告向他人指 摘之前述具體事實,已足使被指述對象即告訴人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 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陳稱被告所述為事實,惟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否認在卷,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伊沒有對 被告性騷擾,被告於111年有告我性騷擾,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在此之前已經到處跟管理員、住戶說我騷擾她等 語(見簡上卷第49頁)。又觀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 告告訴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時間為109年至110年間某日( 見簡上卷第119頁),然此其間被告仍與告訴人有頻繁之往 來對話,且多由被告主動開起話題,對話內容亦未涉及指責 告訴人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言論,否而多為被告指摘、抱怨 其他住戶之對話,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85頁),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反 應迥異。況被告既自陳其因遭告訴人強制猥褻而感到委屈、 很痛苦,除仍與告訴人頻繁互動外,甚遲於111年5月7日方



提起告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簡上卷第120頁) ,被告之行為與其所述,實有所矛盾,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 之強制猥褻、性騷擾之事實,尚有疑義。復參以告訴人提出 之光碟譯文可知(見偵卷第27-19頁),告訴人雖確有邀被 告至住所,惟被告當日並未提及告訴人對其有何強制猥褻、 性騷擾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指摘之行為為真實。則被告及辯 護人稱其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為實情乙節,尚乏證據足佐 其說,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自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行為時應無辨識能力可資辨識 其行為違法等語,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獨 居多年,社會職業功能不佳,雖可自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 ,但就診時僅揭露自身情緒、睡眠之困擾、未曾接受精神疾 病相關評估或治療。在本案中,被告所述內容破碎、邏輯鬆 散,與偵查結果多有出入,難以自圓其說,須考慮被告因精 神疾病惡化,導致有被害妄想、情愛妄想、思考混論、判斷 力不佳等症狀,影響被告在本案之辨識能力。綜合以上被告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 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 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精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83-189頁),可知 被告雖因受精神疾病惡化致影響其理解、判斷能力,並出現 妄想症等症狀,而足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然未達全部喪失辨識能力之程度, 堪認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仍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誹謗等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採憑。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等症狀在正心診所 就醫,此有被告全民健保就醫紀錄、正心診所之病歷資料附 卷足憑(見簡上卷第53-59頁、第73-87頁)。且經本院囑託 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因 精神疾病惡化,導致妄想症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本 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精神 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 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並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一 再指稱告訴人對其性騷擾等語,惟前開事實經告訴人否認明 確,足見被告言語明顯脫離現實。綜合前情,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雖仍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即被告尚能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邀請其前往住所 所致、其為上開作為皆因自認所述為事實,而受有委屈等情 ),並理解其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然而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前述妄想症等症 狀之影響而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妄想症之 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否 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言詞及不實 之事實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使告訴人感受 不堪,所為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陣子 被告都沒有在亂說了,我願意原諒被告,我同意給被告緩刑 ,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216頁),再參以被告 前無相類案件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酌以被告罹患妄想症之身心狀況,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社會補助、離婚無子女 、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 意,且參酌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經鑑定後認其罹患妄想症之症狀,精 神症狀瀰漫,病識感不佳,參酌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綜 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的認知功能尚可,但生 活上可能受到精神及症狀的影響,在人際關係上較缺乏合宜 互動能力,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影響其整體生活適應。建議 協助被告就醫,並就人際互動議題適當討論。…被告對自身 疾病與本案的關連性缺乏概念,加上社會職業功能不佳,家 庭支持度薄弱,種種因素可能使被告難以維持妄想症之治療 若無法維持規則治療,精神疾病無法缓解,在幻聽妄想活躍 、現實感不佳的情況下,可能使其的辨識能力受損、行為無 法自控,而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庭上依照其之犯罪情節 嚴重度,考量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關於監護處分之形式,在 其可配合的情況下,可優先採取門診追蹤配合針劑施打之方 式,若仍無法配合或病情無法改善,再考慮住院治療等節( 見簡上卷第186-187頁);酌以被告前雖不知罹患妄想症,惟 皆能就其身心狀況自行前往就診,且本案中被告係以言詞指 摘告訴人,並未有主動攻擊傷害他人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是參以上開各情,堪認目前並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惟被告若能穩定接受治療,並提升其社會生 活功能,應較有助於使被告相關不當行為逐漸消退。是為促 使被告積極治療上開疾病以免再犯,應有以特定措施命被告 履行相關緩刑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 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定期前往醫療 院所接受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誹謗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誹謗罪,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誹謗罪,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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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