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95號
TCDM,111,易,2195,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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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婷怡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在「17直播網路平臺」擔任直播主,甲○○於民國108 年經由該直播平臺與丙○○相識,丙○○明知甲○○以結婚為前提 ,欲與其交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向甲○○謊稱其已離婚兩年云云,刻意對甲○○ 隱瞞自己已婚的身分,致使甲○○誤認丙○○與他人並無婚姻關 係,而得以結婚為前提,與丙○○進行交往。甲○○與丙○○自00 0年0月間起,開始約會交往,丙○○見甲○○對自己漸生情感與 信賴,遂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00月間止,接續以需支付日常 生活開銷、繳納所得稅、信用卡費用、保險費、房屋修繕費 用、租用停車位等費用為由,向甲○○索取財物,使甲○○為能 爭取丙○○的認同,以與丙○○結為連理,而陷於錯誤,陸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花旗銀行豐原分行或其他 金融機構,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匯至丙○○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丙○○因而向甲○○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 幣(下同)199萬元財物得逞。嗣於110年10月底某日,甲○○ 經由網路發現丙○○的友人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分享丙○ ○舉辦的「寶寶性別揭曉派對」,察覺丙○○為已婚狀態且已 懷孕乙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係由檢察官進行訊問,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由告訴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111年3



月9日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 第66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被告與其辯護人復 均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告訴人於前述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112年10月2日 、113年1月8日審判中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34 9頁至第361頁、本院卷㈡第189頁至第191頁),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應認告訴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尚無可採。
 ㈡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因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㈠第102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㈡第191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 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 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 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已經離婚等語,以及 告訴人追求自己過程中,曾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99萬元財 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離婚這件事,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清楚,確實不對,但除此以 外,我跟告訴人交往過程,都是真的,因為我跟老公的感情 真的很差,有關附表所示的財物,都是告訴人主動要送給我 的,我沒有開口跟告訴人要過錢等語。辯護人則以:108年7 月17日因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且因擔任直播主的工作關 係,不想向他人揭露自己真實的婚姻狀況,故向被告表示已 離婚。而從108年7月至110年2月,被告從未向告訴人索取財 物,足認被告隱瞞自己婚姻狀況,並非基於對告訴人詐取財 物的意思。而110年3月至同年10月自告訴人處取得附表所示 的財物,係因被告提及浴室裝修、購買愛馬仕包包,並無要 求告訴人支付款項的意思,告訴人卻自己將款項匯入被告的



帳戶,此與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的 構成要件不符。客觀上告訴人取得被告交付的財產,縱使道 德上可議,但因與詐欺取財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為被告 無罪的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自己已婚,且未曾離婚的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所以你有向甲○○說你 已經離婚的事情?)答:是」、「(問:你是否承認你有對 甲○○隱瞞已經結婚的事實?)答:我承認」、「也許我沒有 說我沒有離婚這件事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頁至 第277頁、本院卷㈡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稱:「她(指被告)明明已經結婚,但她 卻跟我說她已經離婚,所以我以為她是單身」、「(問:你 跟丙○○交往前有無問過她是否已婚?)答:有」、「我就直 接在LINE上面問她說是不是結婚了,是不是已婚狀態」、「 (問:丙○○如何回答?)答:她跟我說她已經離婚2年了」 等語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664號卷第66頁、本院卷㈠第350 頁),並有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明確向被告表示:「我離婚 2年了」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 第664號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㈡第78頁),而 堪認定。
 ㈡告訴人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陸續交付附表 所示財物合計199萬元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稱:「( 問:告訴人有陸續交付你起訴書附表的這些財物是否正確的 ?)答:正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8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答應跟我交 往,我認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告以日常生活開支 、浴室修繕費、停車費、需繳交信用卡費或繳稅等理由跟我 索取金錢時,我都有給她,總共給她199萬元等語(見111年 度他字第664號卷第66頁),大致吻合,且有花旗(台灣) 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3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4紙 (見111年度他字第664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以及被告與 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截圖等資料(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7頁 、第167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247頁、本院卷㈡第11頁 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182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基本開銷11萬、卡費5萬」、「然後14號還要去 打音波」、「可能要5萬」、「但這個月我有刷比較少,這 是還沒加其他張」、「剩下的那張就是刷17補助的,所以就 沒傳給你了」等語,告訴人問:「匯國泰嗎?還是其他常用 的帳戶?」,被告回以:「國泰好了、比較方便」、「做防



水的還不知道多少,但你給我的我都有留著等看付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3月11日匯款25萬元給被告 ,是基本開銷11萬元、信用卡費5萬元、打音波拉皮美容4萬 元,加起來21萬元,我就湊整數匯款25萬元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57頁),互核一致。依此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 僅主動向被告提及因基本生活開銷11萬元、信用卡費5萬元 及打音波的費用需求,並曾將該信用卡帳單傳給告訴人,剩 下的另一張信用卡帳單,因使用「17直播網路平臺」的補助 ,而未傳給告訴人,經被告詢問要將款項匯至哪個金融機構 帳戶時,被告回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較為方便,足認被告確 有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信用卡費、施打音波美容等事由, 主動向被告索取財物,被告前揭辯稱附表所示財物均係告訴 人自動自發贈與,其從未主動向告訴人索取云云,尚與事實 不符。因有關基本生活開銷、日常消費的信用卡帳單、及個 人施打音波美容的費用,若非告訴人誤認被告為單身且無婚 姻關係,為爭取被告認同,使被告願意進一步與其步入婚姻 ,告訴人應無可能負擔與其個人毫無關係的相關費用,尤其 該等費用,數額非少,若非基於照顧親密關係者,一般而言 ,不可能願意無端負擔此種數額非小的資金負擔。 ㈣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被告 不僅曾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需付工程款,而稱:「對了,準備 要付工程款了」、「快要用好了,然後會找專門的打掃不然 灰太可怕了」等語,經告訴人承諾會負擔相關款項而回以: 「找專門的比較比較乾淨」、「看多少再跟我說」等語外( 見本院㈡第145頁);被告並曾主動向告訴人表示不夠支付保 險費用,而稱:「小糖(指告訴人)可能還要4萬呦」、「 跟你說一下」、「這個月要繳保費」、「因為我繳完卡費剩 下的不夠保險」、「謝謝我小糖」、「扣完還不夠付,所以 才跟你說」,嗣經告訴人轉匯相關款項,被告表示感謝而稱 :「收到了」、「謝謝我的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至第157頁、第14頁);以及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 這個月要繳稅了」,經告訴人承諾負擔相關款項而表示:「 多少?」、「確定再跟我說」等語,經告訴人轉匯相關款項 後,被告表示:「收到了呦」、「抱歉讓你負擔這麼大」, 告訴人回以:「不夠再跟我說」、「沒事」,被告表示感謝 :「謝謝我小糖無微不至的照顧」,告訴人回以:「應該的 」,告訴人表示:「怎麼會有人這麼好」、「也太好了吧」 、「還幫我繳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第15頁至第18 頁);以及被告主動以承租車位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而



表示:「租車位的人很賤耶」、「疫情還漲價」、「一次都 要付一年的」、「本來一個月3000」、「現在4000」「但他 其實算租很便宜了」,經告訴人轉匯相關款項後,詢問:「 看看收到了沒」,被告回以:「你動作也太快了吧」、「謝 謝我小糖」、「我跟你說」、「然後你就匯進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1頁、第20頁);以及被告因無法繳清信用卡 費,而求助於告訴人,表示:「對了小糖我這個月卡費比較 貴,因為有保險」,告訴人詢問:「還差多少」,被告回以 :「3萬多呦」,經告訴轉帳5萬元至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被告表示:「不是3萬多」、「怎麼又加碼」,被告 回以:「湊整數咩」、「我下班了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9頁),顯示被告不僅要求告訴人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有 關修繕房屋的工程款、繳稅費用、租車費用、保險費用,甚 至信用卡費用過高時,都會主動聯繫告訴人,請求告訴人提 供協助,而告訴人因誤認被告為單身,為爭取被告的認可, 並同意與告訴人步入婚姻,而始終基於扮演好男人照顧生活 另一半的立場,傾一己之力,承受被告絕大多數的金錢負擔 ,堪認告訴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她 已經離婚,所以我以為她是單身,因為告訴人答應跟我交往 ,所以被告以日常生活開支、房屋修繕費、停車費等理由跟 我索取金錢,我都有給她,我總共給她199萬元,如果我知 道被告是已婚的狀態,我不會跟被告交往,也不會負擔這麼 的多金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64號卷第66頁、本院卷㈠ 第350頁至第352頁),應係事實。因被告歷次向告訴人索取 的金額,少則3萬至5萬元,多則15萬元至35萬元,數額非少 ,且索取的理由,均屬被告的個人開銷諸如日常生活、信用 卡費、保險費、租用車位、房屋修繕、繳納所得稅等,若非 告訴人誤認被告為單身,為基於爭取被告的認同並同意結婚 的目的,一般而言,不可能願意負擔數額龐大且與自身經濟 生活無關的金錢負擔。
 ㈤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擔任直播主期間,是否揭 露個人的婚姻或感情狀況,固屬其個人選擇的自由,但不願 揭露的方式,並非僅有說謊一途,倘若被告認為自己與告訴 人尚非熟識,而不願吐露自己的婚姻狀況,不僅可直言向告 訴人表明,此屬個人隱私,不願向他人透露,或以可委婉方 式迴避此一問題,並無刻意隱瞞已婚而對告訴人謊稱業已離 婚之必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如下的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00頁):
  告訴人:我想問你一件事
  被 告:怎麼突然這樣?




  告訴人:希望你可以誠實回答我
  被 告:沒問題
  告訴人:你是不是結婚了?
  被 告:我就知道
   這不是800年前的事
  告訴人:?
   ‧  

被 告:如果你因為這個心情不好,我真的傻眼
這很久的事了
我整個被弄
我離婚2年了
告訴人:那為什麼繡球花還跟他一起拍
被 告:我們和平分開
沒什麼好不好說的
如果要因為這件事不開心,我無話可說
我已經夠慘了
現在還要這樣
告訴人:我這是想問清楚
突然看到那些
我當然會困惑
我只是想問清楚
我沒有其他的意思
妳可以好好的解釋給我知道嗎
被 告:有什麼好解釋的
我要說我離婚
之前被鬧

告訴人:所以之前是他鬧妳嗎?
被 告:我直播間已經被弄過一次
然後我要對每個新來的再說一次
因為我離過婚?
告訴人:不是這樣
突然看到妳以前拍的婚紗
我會以為妳現在還是有婚姻的狀態
所以想知道真實情況是什麼樣子
如果造成妳的不愉快
我先跟妳道歉
對不起
被 告:嗯,都是我的錯




告訴人:妳沒錯
我沒有任何責怪妳的意思
妳生氣了?
我就是因為不想亂猜
才選擇直接問妳
抱歉
我不應該不相信妳
之前的事件我並不是很了解
因為那個帳號在我知道的時候已經被17凍結了 我以為只是單純的有人抹黑
我真的只是想了解真相想了解妳
畢竟是因為
我想跟妳一起走下去
所以才心急了
對不起又讓妳想起不愉快的事情
對不起我錯了
我不應該不相信妳
我真的很抱歉
妳可以理我一下嗎?
拜託妳
...
妳再不理我
我就要說真心話囉
其實妳是我遇到
唯一一個
打從心裡想一起走下去的人
....
所以我
才萌生了想要
跟妳在一起
好好的疼惜妳
好好的照顧你
幫妳分擔所有的喜怒哀樂
尤其是妳笑的時候
真的很美
就像仙女一樣美麗動人
我知道
或許我還不夠好
但是我保證
我一定會努力




成為一個優秀男人
讓妳走路有風
我真的
很想跟妳
一起走下去
請妳
給我一個
疼愛妳的機會
好嗎?
由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於追求被告 的過程中,因偶然目睹被告的婚紗照,擔心被告並非處於單 身的狀態,而詢問被告的婚姻狀態,被告除強調自己業已離 婚二年外,並以告訴人提出此種問題,無異在傷口灑鹽為由 ,對告訴人表達憤怒與不滿,致使告訴人不斷對被告道歉, 並一再表白自己真心追求告訴人,想要與被告結婚並斯守終 生,為釐清真相,始向被告提問。由此可見,告訴人詢問被 告婚姻狀態時,被告與告訴人雖尚未交往,但以被告與告訴 人間前述激烈言語溝通過程,被告明顯可意識到告訴人極為 在意其是否具有婚姻狀態,被告並未以其與告訴人尚非熟識 ,告訴人無權過問其個人隱私為由,迴避此一問題,卻刻意 向告訴人謊稱其業已離婚兩年,且為避免告訴人一再追問, 而故意佯裝生氣並指摘被告惹其不開心,足認被告是刻意向 告訴人謊稱單身乙事,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因被告擔任直播 主,不想向他人揭露自己真實的婚姻狀況,始向被告表示已 離婚等語,並非事實。告訴人既經被告向其明確表示業已離 婚兩年,且告訴人向被告詢問過程,被告曾故意表達不滿, 逼得告訴人一再道歉,告訴人為免再次刺激被告,因而事後 交往期間,未再向被告詢問或確認,要屬人之常情,被告以 告訴人事後未再向其詢問有關婚姻狀態的問題,否認其係刻 意隱瞞婚姻關係等語,尚無可採。
 ㈥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從108年7月至110年2月,未曾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足認被告隱瞞自己婚姻狀況,並非基於對告訴人 詐取財物的意思等語。因透過感情向他人詐取財物,其前提 必先取得被害人在情感上的高度信賴,被告先向告訴人施以 其並無婚姻關係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誤認其有追求被告並與 被告結為連理的機會,而一再討好被告,隨時間的經過,被 告見告訴人對其已無任何心防,且情感越加依賴,認時機成 熟,始自000年0月間起,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告施用詐術 之行為,與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隱匿 已婚身分佯與告訴人交往,藉由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高度依 賴與信任,乘機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無疑是利用人類情 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蒙受心靈 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權益的保護與尊重,行為 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 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的損害程度、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 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合計199萬 元,為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0.03.11 25萬元 2 110.04.01 15萬元 3 110.04.14 15萬元 4 110.04.19 5萬元 5 110.05.14 35萬元 6 110.06.11 17萬元 7 110.07.14 5萬元 8 110.07.14 17萬元 9 110.08.05 5萬元 10 110.08.13 17萬元 11 110.08.18 3萬元 12 110.09.06 20萬元 13 110.10.14 20萬元 合計: 19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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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