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財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財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 酒後駕車將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降低,易導致交通事故發 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於民國111年3月2日0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所,飲用自製藥酒約400毫升 後,迄至同日13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於同年月2日13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 由東興路往大墩南路方向直行,行經永春東路與永春東路20 2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或 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 道線至外側車道,適有由林清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之外側車道,因陳文財未與其右側 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不 慎碰撞林清風騎乘之機車,林清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連枷胸合併雙側肺挫傷、右側第 2至8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氣胸等傷害。陳文財經警方於同日 1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陳文財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林清風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2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而死亡。二、案經林清風之子李明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2-476頁),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財固坦承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我承認酒後開車,且與被害人林清風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亦因而受傷住院,但被害人於案發後30分鐘內即被送 醫急救,並經曾救治類似前開病情之胸腔外科主治醫師治療 ,一般人於此情形經休養後應可恢復正常人生活,故我否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我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 :被害人於住院前3天,血氣胸的傷勢就已經穩定下來,之 後仍會死亡是因為被害人為治療癌症而化療所引起的嗜中性 白血球低下症,才是被害人死亡之主因,此自被害人主治醫 師杜承哲之證述即可證之,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中斷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死亡結果以外 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76號相卷第14-17頁、第53-54頁、偵卷第 121-122頁、本院卷第63-69頁、第121-124頁、第179-183頁 、第323-350頁),核與證人李明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27-129頁、第131-137頁、76號相卷第50-51頁、6 45號相卷第21-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初步分析研判表、111年3月7日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41、第55頁、第59頁
、第63-64頁、第65頁、第67-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 頁、第77-84頁、第85-97頁、第138頁、第14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111年3月12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 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76號相卷第11 -13頁、第21頁、第22-23頁、第56頁、第58-70頁、第71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 本院卷第159-16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道路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取普通小客車之 駕駛執照,當知悉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此有被告之車籍查 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又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環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行經上開路 段,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為超越行駛於其前 方之被害人,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偏向左側之內側車 道,迄行駛至被害人左側時,復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即於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偏向外側車道,致其 右後車身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緊貼相擦,被害人 因而向左翻覆而人車倒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7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43 7-438頁、第443-452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確存有過失,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歸 責關聯性,而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 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獲缺條件之行為均應 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 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 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 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主「客 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 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
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 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再 轉院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3月12 日因家屬同意後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而於同日死亡,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認定其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甲、血氣胸;乙、(甲之原因):肋骨骨折; 丙、(乙之原因)車禍」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76號相卷第56頁)、檢驗報告書(見76號相 卷第58-7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見76號相卷第71頁)附卷可考。另參:
⑴證人即法醫師鄭寬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患有舌癌或 攝護腺癌的狀況雖會影響其健康及存活率,但不影響被害人 的死因,且其舌癌復原的狀況蠻好的,外觀看起來也不是很 憔悴、體弱多病的人,若把本件當作最壞情形來看,被害人 至少還有50%的機會可以活5年,若是因為舌癌或攝護腺癌, 其存活率不會在車禍後11天即死亡,死亡原因最主要還是因 為車禍;我們不認為癌症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未將之寫 入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如果我們知道他有舌癌或攝護腺癌會 影響健康,也僅會記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他對死亡有影 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 係者)」之欄位,本件死亡最主要原因還是車禍等語(見本 院卷第329-332頁),並提出「林清風致死原因綜合研判」 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401頁); ⑵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主治醫師杜承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林清風我記得是比較嚴重的肋骨多重骨折跟血氣胸 情形,被害人當時有癌症病史及剛治療完的情形,確實影響 我們的醫療決策,覺得不太適合去做重大胸腔手術,所以我 有將被害人之癌症病史列入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之「診斷或未 經診斷(死亡原因)」欄位中,被害人在入院前3天之病況 已趨穩定,只是3月6日時血氣胸突然很大片,可能是中間因 為骨折有碎骨動到所造成,這是合理的,且因被害人剛化療 完,我們原本在加護病房觀察的時候就有注意到他呼吸喘的 情況,我們一開始認為可能單純是氣胸,因為肋骨斷了會很 尖銳會刺破肺部,但幫他放完胸管插管之後還發現他的肺部 還是持續變化,發生了包含血氣胸、感染的情形,被害人過 世後我們有再針對此個案開會去討論,我們就有注意到被害 人當天的白血球是有下降的,而此情形通常會在化療後的5
天至1週後才會出現,這叫嗜中性白血球低下症,這有可能 導致一些發燒或很嚴重的感染症,如果發生發燒情形,死亡 率本身就有50%以上。但在當時非常困難去把它納入考量, 事實上一發生這個情況,即便使用最強的抗生素跟其他的治 療,病情也是急轉直下,被害人後來就過世了;這個東西不 會在外傷自己跑出來,一定是有化療或像有些人免疫力低下 ,例如愛滋病,才會嗜中性白血球掉到很低很低,這就跟癌 症有關係,所以我才會認為因為如果沒有癌症這件事情是不 會發生的,但這個撞傷真的太厲害,可能肺部也有一些挫傷 、撞在裡面,造成後面這些感染比較容易發生,我認為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外傷性造成的血氣胸與肋骨骨折間一定有相關 性,兩者是一個相加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49頁) ;
⑶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連枷胸 合併雙側肺挫傷、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氣胸等傷 勢後,雖經送醫急救3天後狀況暫趨穩定,但因被害人肋骨 斷裂情形嚴重,導致被害人於3月6日復發生血氣胸情形,又 被害人本身患有攝護腺癌併骨移轉,於106年9月起至本案事 故發生之日止,定期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抗賀爾蒙治 療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5月11日中醫醫行字 第11200050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61頁),亦 為導致被害人有免疫力下降及影響其健康、存活率之原因, 然本案事故之發生乃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被 害人因而受有嚴重骨折導致血氣胸而併發感染致死亡之情形 ,亦為日常生活經驗上所得預測,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被告酒駕及多項違規之駕駛行為所製造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等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與被告死亡之結果具有常 態性關連,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杜承哲之前揭證述及 法醫參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記載:「診斷或 未經診斷(死亡原因):1.右側第2-8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 氣胸.2.舌癌及攝護腺癌合併骨轉移」等內容為據(見76號 相卷第20頁),惟辯護意旨係以一般人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應可痊癒而不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論據,然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相同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是以本件於判斷因果關係時,自 應將被害人年齡66歲且患有癌症之身體狀況納入考量(見本 院卷第275頁),而非以一般未患有癌症之成年人作為比較 基準,況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具有因果
關係等節,業經證人鄭寬寶及杜承哲證述綦詳,難認有因果 關係中斷之情形,是辯護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㈤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 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被告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是本件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 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定刑度, 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就汽車駕駛人酒 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 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 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惟揆諸前開說明,不 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不得再依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後較有利於行為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係屬 加重結果犯,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 不可分割之性質,是本罪係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之基本構 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 而該當於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 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醉態駕駛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 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前揭 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傷害、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6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 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竟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不顧 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 於飲用高濃度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回復可安全駕駛之 狀態,即貿然上路,更逕行違規變換車道及超車,疏未注意 與行駛於右側之被害人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經送醫後不治身亡 ,致告訴人受有喪失至親之痛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 以其每日飲用藥酒是為了保健身體健康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482頁),而未知省思其違反飲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所致 之本案事故,難認其具有悔意,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害人本身患有癌症且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仍在進行 化學治療中之身體狀況,亦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關連性 ,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無須扶 養之家人、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79頁)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之科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480-4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