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呂竑毅
王平安
曾昱舜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健翔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義彬
林振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鄭傑鴻
籍設臺灣省臺東縣○○市○○路000號○○○○○○○○)
潘盛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曹雅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謝孟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第1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甲○○犯如附表一之3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3編號1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寅○○犯如附表一之3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3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壬○○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癸○○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戊○○犯如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辰○○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卯○○犯如附表一之3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3編號4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午○○犯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邱一恩,綽號「MK」、「肉粽」)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胖董」之成年男子,為成立向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戊○○,壬○○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出面承租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之「鄉林凱薩」社區房屋作 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4日,下稱本 案機房),壬○○於000年0月間進入本案機房,乙○○(綽號「 澔」、「皓」、「阿浩」)、癸○○(綽號「阿彬」)、辰○○ (綽號「紅」)及午○○(綽號「野豬」、「大支」)則於110 年3月2日前至110年3月14日前之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進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或二線詐騙話務機手。庚○○復 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 ,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 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 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又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 取得含「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借款及還款資料名冊(下稱陳金裕等40人名冊,此部分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 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 庚○○、壬○○、乙○○、癸○○、辰○○、午○○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胖董」、詐騙話務機手「祖/原」、「文」 、「炎」、「新」、「翰」、「彥」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庚○○以不詳方 式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中 國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卓慧萍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 9,不含編號30之蘇桂嬌部分)、偽造之羅淑豔等13人招商 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10至21、30),自 110年3月2日起至3月底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話務機手,利 用前開個人資料,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民眾卓慧萍、吳春蝶、覃 桂清、李秀英、彭永海、吳瑾琳、許彩霞、巫玉青及吳佳玲 9人,佯為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 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 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明單,再轉由假冒二線公 安之成員接聽佯稱幫忙調閱公文云云,預計指示受騙民眾存 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 提領詐欺贓款,因卓慧萍等9人並未受騙而不遂,然足以生 損害於卓慧萍等29人、蘇桂嬌及招商銀行關於金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甲○○則於110年4月15日、戊○○、寅○○(原名曾祥 智,綽號「地」、「阿貴」)、卯○○(綽號「昌」、「小胖」 ,卯○○、戊○○、甲○○、寅○○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子○○ 所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0年4月16日,加入本 案機房,預備擔任詐騙話務機手,惟4人尚未開始著手實施 撥打、接聽電話。
二、嗣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庚○○等11人於警方進門前,持鐵 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在現場放置畫面 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附表四編號29即 C5-1),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 紙本(附表四編號17、21、25即C1-3、C2-4、C3-4),佯裝 從事催收工作。警方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並逮捕庚○○ 等11人,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 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以下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庚○○等 10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庚○○、壬○○、乙○○、癸 ○○、辰○○、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等10人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庚○○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被告庚○○等10人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庚○○等10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乙○○、甲○○、寅○○、壬○○、癸○○、戊○○、辰○○、 卯○○、午○○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
⒈訊據被告10人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警方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前,其等進入本 案機房工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⒉①被告庚○○辯稱:我的綽號是「MK」、「肉粽」,109年12月 我有請壬○○出面出租忠明南路的房子做催收用,其他被告是 「胖董」介紹,我跟胖董拿的隨身碟裡面是催收的東西,如 網頁資料、行動電話、借款還款資料,沒有偽造大陸人民存 摺照片,我是列印催收資料放在桌子上,讓他們看,做催收 。我不知道扣案硬碟內有一線、公安的字眼,該硬碟是1個 朋友「卓明」給我的。我告訴其他被告不知道是不是違法暴 力討債,請他們銷毀手機、電腦、硬碟云云(本院卷一第339 頁、本院卷二第57頁)。
②被告乙○○辯稱:我的外號是「澔」,不是「皓」,我玩線 上遊戲,認識「水蛙」,他約我在清水休息站見面談做催 收工作,是向大陸人做信用卡催收、寬貸,是110年4月時 ,報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但我還在學教戰 手冊,還沒開始做云云(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57 頁)。
③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本案機房做催收,我跟「水雞」在 遊戲上認識,他說薪水2萬元,叫我到清水休息站,有人 會來載我到本案機房。我在本案機房吃飯、睡覺,上班時 間不知道幾點到幾點,沒有收到手機、電腦,不知道要做 什麼云云(本院卷一第292頁)。
④被告寅○○辯稱:我玩遊戲時認識「水雞」,他叫我做催收 ,跟大陸人討務業費,1個月2萬5,000元,我於110年4月1 6日在清水休息站與「水雞」派的人見面,載我到本案機 房云云(本院卷一第316頁)。
⑤辯護人為被告庚○○、乙○○、寅○○、甲○○辯護稱:被告等被 查獲第一時間均稱是做催收,而警方撥打給「催天下」人 員並無人別訊問,無從確認接電話人之身分。警方還原之 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開啟這些檔案,也無從認定被告 等人有進行電話撥打。檔名公安記錄之內容沒有日期,也 無從判斷9個對話記錄與本案的關聯,且吳瑾琳、許彩霞 、巫玉青部分之記錄看不出有施用詐術,顯然沒有詐欺著 手云云(本院卷二第316頁、第32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
⒊①被告壬○○辯稱:我沒有「香腸」、「彥」的綽號,被告庚○○ 叫我去租忠明南路的房子要做催收,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沒有撥打電話行騙,查獲時因為緊張,不知道催收是否合 法,就把硬碟、手機砸毀云云(本院卷一第340頁)。 ②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警方撥打給催天下之電話錄音
,受話方沒有表明身分,是否為催天下主掌相關職務的人 ,無法確認,受話方也沒有回覆資料,沒辦法釐清是否有 委外催收。如果是詐欺機房,應該在每個電腦都會存在詐 欺資料,而非只是存在隨身硬碟上。被害人等之年籍資料 無法認定是否真實,遭騙時間點無法得知,是否本案被告 等人詐騙也有疑問,由VOS話務系統費用資料可知費用產 生只有110年3月,110年4月沒有任何費用產生,與起訴書 記載時點不符,顯然話務系統費用非本案被告使用產生。 被告壬○○只是依指示租屋,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⒋①被告癸○○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是玩手遊 認識「水雞」介紹我做催收,向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討債, 我學習不久,所以不知道如何催收。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 月19日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在本案機房裡面吃飯、睡覺 、聽音樂,3天都住在本案機房裡面,這個工作是包吃包住 ,我桌上有1本催收的簿子云云(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18頁 )。
②被告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肉粽」介紹我打電話給 大陸地區人民做催收,我不清楚催收何帳務,「肉粽」說 1個月月薪2萬5,000元,沒有說包吃包住。我於110年4月1 6日進來本案機房,到110年4月19日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 我在看桌上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本案機房,沒有離開過 云云(本院卷一第417頁)。
③辯護人為癸○○、戊○○辯護稱:警方撥打給催天下之電話錄 音,未事先確認受話對象,無法以此證明催天下公司是否 有委外進行債務催收。警方用以還原資料之硬碟非被告2 人所有,被告2人對內容無從得知。且證人證述無法確認 被害人是否真實存在。本案VOS系統話費產生係3月2日至1 4日,被告2人係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被告2人 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二第170頁)。 ⒌①被告辰○○辯稱:我的外號是「紅」,當時在現場被查獲是要 做催收,我打遊戲認識「水雞」,他說做催繳銀行欠錢,薪 水2萬5,000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的人云云(本院 卷一第315頁)。
②被告潘昌盛辯稱:我在本案機房是做大陸銀行欠款的催債 ,我在網路遊戲認識「水雞」,他在110年2、3月問我要 不要賺錢,底薪2萬,獎金5,000元,我從臺東坐白牌車到 清水休息站,「水雞」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載我,我於 110年4月16日到本案機房,在那邊吃飯、睡覺,我進去沒 有配給我筆記型電腦、手機云云(本院卷一第291頁)。
③辯護人為被告潘昌盛、辰○○辯護稱:卷內無警方撥打何電 話聯絡催天下,對話譯文也看不到確認對方是催天下。不 能以扣案硬碟內有VOS系統即認為被告有登入使用。大陸 地區公安沒有回覆確實有被害人等個資、金融帳戶存在, 可以證明被告等沒有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云云(本院卷二 第169頁、第170頁)。
⒍被告午○○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 房工作。工作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1個叫「水蛙」的人 說是向大陸人討債、催收,月薪2萬云云(偵字第14043號卷 一第678頁、本院卷二第172頁)。
㈡被告庚○○(綽號「MK」)指示被告壬○○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 ,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之「鄉林凱薩 」社區房屋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 4日),被告庚○○並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門須知」 、「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 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又壬○○ 、乙○○(綽號「澔」)、癸○○(綽號「阿彬」)、辰○○(綽 號「紅」)及午○○(綽號「野豬」、「大支」)、卯○○(綽號 「昌」、「小胖」)、戊○○、甲○○、寅○○(綽號「地」、「 阿貴」)及子○○於110年4月19日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警方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被告庚○○等11人於警方進門前,持鐵鎚 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 「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附表四編號29即C5 -1),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 本(附表四編號17、21、25即C1-3、C2-4、C3-4),有如附 表五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 佐,且為被告10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機房為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 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為刑事局偵七大隊第 三隊偵查員,本案起案是我們先偵破了1件假公安的話務機 房,蒐證過程發現他們打電話都是用VOS系統打到境外騙中 國人民,偵破的該案裡面有好多個VOS系統的IP,會連線到 此IP去使用的,一定是在臺灣的詐騙機房,使用此系統連線 ,去騙中國人民。我們就由某1組連線到VOS系統的臺灣IP, 循線找到庚○○在1月初的據點,蒐證之後發現都是庚○○進出 ,且進出的時間點很奇怪,他買東西都會買超過1個人住的 分量,但是看監視器只有庚○○出入,卻買這麼多分量的生活 用品,顯然與我們之前查緝到的詐欺話務機房樣態很像,所 以才會鎖定庚○○,在110年1月底左右,他們就有換據點,後
來繼續追查,發現他們應該是在2月中到本案機房,他們搬 到本案機房後,出入採買的人還是只有庚○○。警方4月中才 去執行搜索。我有參與當天搜索,偵字14043號卷一第475頁 至第483頁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在本案機房發現的,我們把它 列印下來當作蒐證資料。當天現場狀況是幾乎所有筆電都被 損毀,只有1、2臺開著,感覺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我後續 有搜尋催天下的官方網站電話,提供給丙○○撥打。卷內帳戶 日資料是使用VOS系統撥打電話詐騙中國民眾,這個系統從 後臺進入,可以紀錄他們每天打電話的數量跟使用的金額, 方便他們之後跟系統商對帳,這個紀錄應該是他們在110年3 月份時使用這個系統的費用紀錄,當初鑑定單位給我的是1 個像是軟體的東西,我們是分別再進去軟體內檢視,這些是 我檢視過的內容。卷附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沒有特定 放在1個資料夾,是圖片檔直接呈現,有些點開來是人像加 個資結合在一起的照片,有些是單純大頭照,卷內都是有人 頭配個資,是因為我覺得這些資料比較有證據價值才特地整 理出來,散的我就沒有特地整理。卷內假帳戶照片的資料是 我們去做配對的,印象中有配對到才放上去。我們沒有辦法 跟中國那邊查核真假,但是所有的帳戶資料內容、角度、大 小都一樣,只有戶名有更改,因此警方研判這是偽造的帳戶 資料,戶名那邊他們去做偽造。偵字第14043號卷一檔名公 安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以吳瑾琳來說,應該就是被害人的 姓名,再來是她的電話及出生日,南寧是她所處的地區,下 面的客戶清楚打完視頻這句話,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話務機手 紀錄被害人接到電話之後的反應,下面的「祖」、「翰」、 「彬」我們研判是負責打電話人的綽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我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在現場 有看到中國催天下網路平臺的資料,我於110年4月20日9時5 5分有打催天下客服電話去問,該電話是承辦人員巳○○給我 的,我有向對方表明身分說是臺灣刑事局的警方,他們說並 沒有委託任何的臺灣公司或個人,來幫他們催繳物業管理費 ,我們有針對對話內容錄音。後來我們從電腦裡面的數位鑑 識資料拼湊出證據,被告等人是用催天下網路平臺做障眼法 掩護,實質上他們有假冒銀行、公安的講稿,就是教戰手冊 ,還有一些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對方回應的情形的紀錄, 因此我們研判被告等人是假冒招商銀行跟公安的電信詐騙集 團。我們有辦過討債公司的案件,與本案機房查獲時現場查 扣物品不一樣,討債不需要這麼多的電腦、硬碟,也不需要
鐵鎚。偵字14043號卷二第451頁「天成遊戲規則」是關於人 頭帳戶使用的規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要確定這 個帳戶是否還能使用,要先洗車,就是確認帳戶是否還能使 用,可能是轉一些錢進去,或插卡提一點錢出來,看可不可 以提款、轉帳,有沒有被警示或凍結。卷附「講稿」資料的 內容是本案的核心,是教戰手冊,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要如何 應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如何通電話,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 的成員,他們會假冒銀行等機構,跟被害人說你的信用卡有 欠款或被冒用,要求被害人報案,二線會假冒公安,三線假 冒檢察官。卷附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應 該就是被告他們打電話要詐騙的大陸人士,裡面有一些他們 的相片與個資。VOS系統內容是網路群呼的系統,可以一次 發送蠻多簡訊,或是罐頭語音給指定的對象、指定的號碼, 接收之後,如果民眾上當,可以按某個數字號碼,譬如說0 或9,就接進來詐騙集團,由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 。偵字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0頁檔名「公安」資料,應該 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紀錄他們的回應跟反應的 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5頁)。 ⒊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硬碟中有包含檔名「天成遊戲規則」、 「#36537(講稿)」、「一線」、「公安」等電磁紀錄(偵字 第14043號卷二第447頁),另依證人巳○○前開證述,另有還 原VOS系統軟體,再由其打開軟體檢視,過程如「VOS系統內 容」PowerPoint電磁紀錄,且取得「客戶服務帳單-393000 」、「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帳戶日消費-393 000」之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9頁),硬碟內另 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再由其將含 有人像與個人資料之照片整理出,及將招商銀行帳戶照片戶 名與個人資料姓名吻合者配對,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及 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頁至 第336頁)。
⒋觀諸前開檔名「天成遊戲規則」資料,內容包含「洗車」、「人頭掛失 」、「資金入帳時發生秒/瞬凍結/卡片狀態異常」等均與詐欺有關之術語,證人丙○○亦證稱該內容為有關人頭帳戶使用之規則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又前開檔名「講稿」資料,則詳細記載如何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員,對中國大陸民眾詐稱其等個資外洩,因此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以致積欠卡費未繳,建議被害人向事發當地的公安局即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請該公安局出示證明給銀行,才可註銷信用卡及不再追討所欠卡費,銀行方可協助利用警用互聯系統幫被害人通報到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繫,接通後再由其他詐欺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繼續聯繫,由此內容可知為施用詐術之例稿。再觀諸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內容包含:「隊員核實身分證請客戶針對問題回答」、「建議報案」、「沒報案意願」(卓慧萍部分)、「要加軟件開始質疑,認為視頻不安全要去公安局在【再】打視頻」(吳春蝶部分)、「跟我說他媽媽叫他去公安局」(李秀英部分)、「愛人不相信這個事情,說要在他區【載他去】南寧公安局」(彭永海部分)、「上來說明完情況幫他調閱公文時,碎念說好麻煩,要他直接過來公安局說懷孕7個月,帶到要打是頻跳質疑,問真的是公安局嗎,說明待會視頻當中也能確認彼此雙方」、「直接發信息說自己去旁邊公安局就直接拉黑」(吳佳玲部分)。上開記載內容提及核實被害人身分證、要求向公安局報案等情,核與檔名「講稿」之例稿內容吻合,堪認確係詐欺者透過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假冒銀行人員、中國大陸公安對其等施用詐術後,所為之記錄。另還原之「一線」資料,有一線、二線登入VOS話務系統之帳號與密碼,又依證人丙○○證述,一線、二線均為詐騙集團話務機手,VOS話務系統則係網路群呼系統,詐騙集團可用以發送給指定的號碼,接通後由一線話務手施詐。由上以觀,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有關。 ⒌綜合前開證人巳○○證述本案係因破獲前案詐騙話務機房,由V OS系統之IP追查到被告庚○○及本案機房;本案還原之上開檔 案均與詐欺犯罪、詐欺話務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查扣大量筆 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硬碟、隨身碟,並有路由器、攝影鏡 頭等物,均為現行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使用以撥打網路電 話、監視機房內成員工作情形之設備、物品;又證人即被告 乙○○於審判中證稱本案機房之鑰匙為被告庚○○保管,其等要 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與實務上詐
欺話務機房會嚴格管理人員進出之情形如出一輒,從而,本 案機房實為電信詐欺機房,應可認定。
⒍被告10人雖均辯稱係為催天下公司從事催收工作云云。然於 查獲本案機房後,已由證人丙○○撥打催天下官方網站之電話 ,表明為臺灣警方身分後,詢問催天下公司是否曾經委託臺 灣之公司或人員向大陸民眾催收款項,催天下方則回復沒有 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7頁至第 547頁)。辯護人等雖稱證人丙○○所撥打電話之對象無法確認 為催天下公司之人員云云,惟證人丙○○撥打之電話即係催天 下官網上取得,業據證人巳○○具結證述甚明,此外,證人丙 ○○於通話過程中數次向受話方提及你們催天下的網站、你們 催天下的網頁等語(本院卷一第538頁、第539頁),受話方均 未回稱其非催天下公司,是足認證人丙○○通話對象即為催天 下公司人員,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催天下公司 人員已稱並未委託臺灣公司或人員向中國大陸民眾催收款項 等語,被告10人之辯解容屬有疑。又被告等人於警詢或偵訊 時多供稱其等係替催天下公司工作,向中國大陸民眾催收積 欠中國金融機構、銀行之呆帳等語,然查獲現場所開啟之催 天下網頁內容,催收之債權類型為物業類,相關律師函內容 亦係關於物業費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13頁、第315頁) ,與被告等所述從事催收銀行呆帳顯有出入,又被告寅○○於 審判中雖稱其催討為務【物】業費,然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 查獲現場筆電顯示之催天下網頁律師函等內容詢問被告寅○○ 為何意義,被告寅○○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4043 號卷一第193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從事催收乙情欠缺憑據, 難以遽信。再者,被告10人如係認催收不合法始用鐵鎚砸毀 本案機房多臺筆記型電腦、硬碟且重置行動電話,則何以將 開著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 等40人名冊」紙本完整保留,放置在現場供警方蒐證?又「 陳金裕等40人名冊」僅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借款金 額、應還金額等簡要資料,係向何機構借款、還款期限、利 息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名冊更缺乏身分證字號、照片 、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等40名中國大 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存在容有疑問,且證人巳○○於審判中亦 證稱其無法確認該等名冊資料之內容是否為真實等語(本院 卷二第129頁),則應無法以上開物品證明被告等人係從事催 收,反而徵顯其等欲蓋彌彰,將本案機房內開啟催天下網頁 之電腦及放置「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 」作為障眼法道具,掩飾其等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⒎被告庚○○另稱還原出資料之硬碟係被告庚○○中國大陸友人卓
明提供,並提出卓明照片(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然 其於警詢、偵訊均稱本案機房內之設備皆為其所購買、裝設 等語明確,嗣後改口警方進行鑑識之硬碟為友人所有,前後 顯然矛盾,且其偵查中110年6月30日刑事答辯狀稱隨身硬碟 是自暱稱唐伯虎友人處取得(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29頁), 審判中稱係卓明提供,但其不知卓明真實姓名(本院卷一第3 39頁),所述亦見歧異,況且被告庚○○始終未提供該人之資 料供調查,無異於幽靈抗辯,要無可採。再辯護人前開稱若 為詐欺機房應該每臺電腦都有詐欺資料云云,惟除了特意放 置催天下網頁之筆電外,其餘電腦遭毀損而無從讀取資料, 應不得以此論證其他電腦內無詐欺資料。
㈣被告庚○○、壬○○、乙○○、癸○○、辰○○、午○○已共同著手為詐 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 書: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 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 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 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 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 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 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 ,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 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
⒉被告庚○○之綽號為「MK」、「肉粽」,被告辰○○之綽號為「 紅」,被告午○○之綽號為「野豬」、「大支」,為其等自承 在案,而於上開檔名「公安」之資料中,與被害人聯繫資料 下方「MK」、「紅」、「大支」之記載相符。另被告癸○○雖 辯稱其綽號為「阿彬」,而非「彬」,然被告戊○○於警詢時 指認供稱被告癸○○綽號為「彬」等語明確(偵字第14043號卷 一第446頁、第449頁至第452頁),此代號又與被告癸○○之姓 名吻合,是足認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即代表 被告癸○○。再被告辰○○、戊○○於警詢均指認供稱被告乙○○之 綽號為「阿浩」等語,且被告戊○○在之指認表上書寫被告乙 ○○之綽號為「ㄏㄠˋ」,被告辰○○在之指認表上書寫被告乙○○ 之綽號為「浩」(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6頁、第449頁至第 452頁),核與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相符,被 告乙○○雖辯稱其綽號為「澔」,並非「皓」,然而警詢筆錄 人別欄上,警方詢問其綽號後記載之綽號即為「阿皓」,且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綽號發音為「ㄏㄠˋ」(本院卷 一第324頁),堪認上開發音為「ㄏㄠˋ」之「澔」「皓」「浩 」均為他人用以稱呼其之綽號,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中「浩 」之記載即代表被告乙○○。又證人巳○○、丙○○均證稱檔名「 公安」之資料上記載之上開代號,為負責擔任話務手之人等 語,其等證述核屬符合常情,應值採信。另被告壬○○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依被告庚○○指示承租本案機房,且其於 偵訊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進入本案機房等語,堪認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時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中。至被告戊○○雖於警詢時 指認供稱被告壬○○之綽號為「彥」(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 6頁、第449頁至第452頁),然為被告壬○○否認,是僅被告戊 ○○之片面陳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故難以認定被告壬○○為 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上代號「彥」之人,併此敘明。 ⒊再參諸卷附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之列印資 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計費周期2021年3月1日至 0000年0月00日間,費用總計為254273.6元(無證據證明係新 臺幣),卷附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 4043號卷二第505頁)所示3月2日、6日至14日個日費用總計 加總金額亦為254273.6元,亦足以佐證本案機房至少於110 年3月2日、6日至14日間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再與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 相互勾稽,應認定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上話務機手係於 上開期間撥打網路電話對被害人卓慧萍等9人。
⒋由檔名「公安」之記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網 路電話、視訊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而其中許彩霞 、巫玉青均可對應到卷內所附被害人資料照片,且由檔名「 公安」、「講稿」均記載施用詐術過程會先核對被害人之身 分證字號,綜合此些事證,足以推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料 應屬真實,詐欺話務手始能撥打電話及提供被害人之身分證 字號取信被害人。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號碼、出生 年份、居住城市、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核屬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⒌另觀諸卷附招商銀行假帳戶資料,除姓名不同外,內容、大 小均相同,亦經證人巳○○證述明確,是足認卷附之假帳戶資 料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
⒍綜合前開所述,被告庚○○、壬○○、乙○○、癸○○、辰○○、午○○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利用由被告庚○○向不詳 之人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由詐欺話務手撥 打網路電話予被害人施詐,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 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足認其等已 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