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98號
TCDM,109,金訴,39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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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梅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617、34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梅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心梅李少華又於000年0月間,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DINO」、「徐總」之人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之犯意,以奧美集團名義陸續於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銀兩茶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元心咖啡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臺中東海 漁村花園婚禮會館舉辦投資說明會,及由被告張心梅於Line 成立「奧美AI智能台灣投資群」群組(有83名成員),向不特 定大眾招攬投資「奧美集團AI人工智能」方案,宣稱可以AI 人工智慧自動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該方案有5種投資方 式,分別為投資500美元每月可保證獲利2.8%至9%、投資100 0美元每月可保證獲利5.6%至12%、投資5,000美元每月可保 證獲利8.4%至15%、投資10,000元美元每月可保證獲利11.2% 至18%、投資30,000美元每月可保證獲利14%至24%(換算年報 酬率高達33.6%至288%),採每日配息,每週計算,投資人均 能以被告張心梅等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奧美集團網頁查看 投資狀況及紅利。此外,投資人倘協助招攬下線加入,另可 依下線投資金額與層級(代數)獲取總團隊交易利潤紅利0.5% 至1%不等獎金,若招募人數與及業績達標,尚可再領取獲取 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推薦獎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裴徐美英 等12人決意投資,投資款係以等值新臺幣現金交付張心梅、 DINO或匯款至「DINO」或張心梅指定之帳戶,至000年0月間 遭查獲前,吸金金額約12萬1,500美元(匯率1:30計算,折 合新臺幣約364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 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林宏叡康菱珈張蓉美張心怡宋晶晶鄭茱月、江其芳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㈢證 人鄭茱月、江其芳、宋晶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㈣ 奧美集團線上說明會簡報檔、奧美集團介紹傳單、奧美集團 營銷計畫書:配套機制、三合一經紀人計畫(推薦獎、團隊 平衡獎、級別獎);㈤LINE「奧美AI智能台灣投資群01」投 資群組名單、108年4月11日線上說明會截圖、被告招攬成員 LINE截圖畫面、被告之手機內LINE「奧美台灣會員群」畫面 截圖;㈥奧美集團網頁後臺、組織架構圖、被告記載奧美帳 號之手札筆記紙內頁、尤淑真扣案手機(編號4-1)LINE對話 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 會員,確有於該附表所示之投資日期,交付現金予「DINO」 或被告,或匯至被告所申設帳戶之方式,投資如該附表所示 之金額,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記載之投資方案、利率等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單純分享投資資訊,伊不是奧美集團之幹部,也 沒有設立群組,沒有因為招攬投資人而額外獲得報酬,伊自 己也是投資人,案發後大部分的投資人都已經取回本金,伊 不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均有參加系爭奧美集團之投資 案,其等並分別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 方式,將款項交予「DINO」或被告,或被告告知之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阮秀桃、洪 千惠、張心怡鄭茱月康菱珈鄭茱月等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鄭茱月、江其芳、宋晶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張心怡鄭茱月、江其芳、張蓉美林宏叡於調詢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書之筆記本在卷為憑,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 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 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是客觀上行為人 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 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以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或為圖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 資者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 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其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故意,自不待言;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非 屬銀行公司之對立面,亦即以投資者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 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 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意思,即難認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 意甚明。
三、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亦有明文。修法當時主要係因應當時社會上有所 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 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此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僅以 違反公司法規定處罰,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 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蓋經營收受 存款本屬金融機構之專業,乃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 融機構重在提供社會大眾儲蓄、投資,使得社會資金有效且 活絡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及市 場穩定,對金融機構自得施以相當管制措施,以免存款業務 失序,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民生經濟。對於「地下投資 公司」巧立各種名義,違法吸收社會大眾資金,遂行收受存 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反而 能逃避政府法制監督,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而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 受存款者之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多係自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起始,再以親友介紹其親友之模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 為公眾,在「地下投資公司」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以充實 公司資本的長期經營下,投資人往往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 成仇,危及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對於「特定少數人間之 理財投資」尚有不同,明定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在於遏阻違法吸收大量資金,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之維護。又既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 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 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 」,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擾亂金融秩 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 收 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 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 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 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 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 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 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 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 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 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徵諸:
 ㈠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心梅是伊弟媳,因為是家 人平時有聊到,是伊主動找張心梅說伊想要投資才問被告的 ,伊投資奧美集團的錢是交給「DINO」,伊領了兩個月利息 ,就贖回本金了,伊是純投資人想賺點利息,沒有招攬其他 人加入奧美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 ㈡證人孫阮秀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投保保險認識 的,伊跟被告說現在退休沒有收入,有無賺錢的方法,被告 就請別人來跟伊告知投資方法,伊是把錢交給奧美集團的「 DINO」,伊有用伊先生孫金陵的名義投資,其實都是伊投資 的,伊沒有參加投資說明會,伊只有投資小錢、幾萬塊意思 意思,本金跟利息都有拿回來,被告在整個投資過程,只有



告訴伊這個投資訊息而已,伊自己想說賺一點菜錢、零用錢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2頁)。
 ㈢證人林宏叡於調詢時證稱:伊與張心梅是在臉書認識,透過 張心梅的介紹有投資奧美集團,伊沒有參加投資說明會,是 「DINO」跟伊說明投資內容,投資款是匯到「DINO」指定的 帳戶,伊沒有招攬或介紹其他人加入奧美集團的投資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㈣證人張蓉美於調詢時證稱:當時因為伊收入不穩定,有投資 的需求跟想法,所以主動詢問富邦人壽的同事張心梅,介紹 一些投資方案,伊沒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也不喜歡複雜的 投資,伊就是單純相信張心梅,伊是把款項匯入張心梅告訴 伊的帳號,伊沒有介紹其他人投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 461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㈤證人康菱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主動詢問張心梅一些投 資,才參加奧美這個投資案,伊沒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投 伊方案是由公司顧問介紹的,伊是因為在外面也沒有投資什 麼東西,就想說投資看看,奧美的本金有拿回來等語;於調 詢時證稱:伊與張心梅丈夫是同事,之後結識張心梅變成 好友,伊於105、106年間曾跟張心梅說如果有投資的機會, 可以找伊一起投資,伊投資奧美的款項是交給張心梅,轉交 給奧美集團的顧問,伊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9至159頁、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三第282 至284頁)。
 ㈥證人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心梅是伊的妹妹,伊因為 對理財有興趣,就問張心梅想說賺點小錢跟她一起投資,投 資方案跟獲利是顧問介紹的,錢是直接交給「DINO」,張心 梅不是奧美集團的幹部,奧美的投資有拿回本金等語;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張心梅找伊去馬來西亞玩,伊當作去 玩,有看到奧美集團,回來後就有投資,要去馬來西亞台灣 的接洽人是張心梅吉隆坡是「DINO」招待,當時伊以為他 是導遊等語;於調詢時證稱:伊沒有邀請別人投資,伊有接 受奧美集團的招待,主要是參觀奧美集團及旅遊,機票與住 宿是由奧美集團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1頁、108 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三第318、319、372至284頁)。 ㈦證人宋晶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跟張心梅是富邦人壽的 同事,是伊問張心梅最近有在投資什麼,她說是奧美,投資 方案是由「DINO」解說,奧美本金有拿回來等語;於調詢時 證稱:據伊所知,張心梅沒有在奧美集團擔任任何職務,伊 沒有參加過奧美的說明會,投資款是拿現金給張心梅,請張 心梅幫忙換成美金投資的,伊是單純的投資,沒有去招攬,



也沒有介紹其他人參加投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 卷三第331至336、424頁)。
 ㈧證人鄭茱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張心梅是同學,認識很 久了,張心梅有些金融背景,伊平常也有做理財規劃,奧美 集團是張心梅跟伊分享投資資訊,據伊所知張心梅沒有在奧 美集團任職,伊沒有招攬也沒有介紹其他人參加投資等語;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去馬來西亞,投資方案是「DINO 」說明的,奧美本金有取回等語;於調詢時證稱:張心梅介 紹奧美投資案給伊,伊有去吉隆坡參加奧美集團的亞洲區說 明會,旅費由奧美集團支付,投資款是拿現金給張心梅,請 張心梅轉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108年度偵字第1 4617號卷三第421至423頁、107年度他字第8057號卷第435至 439頁)。
 ㈨證人江其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跟張心梅是朋友,張心 梅說有奧美的投資項目,可以跟著去看看,伊有到馬來西亞 參加投資說明會,奧美本金有拿回來等語;於調詢時證稱: 張心梅是伊補教業的合夥人,伊有參加奧美集團的投資說明 會,伊是將現金交給張心梅代為轉交給奧美集團,伊沒有介 紹他人加入奧美集團的投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 卷三第420至422頁、107年度他字第8057號卷第425至428頁 )。
五、顯見,被告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或為至親、好友, 或為同事、同學,其等間本具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無 論係被動告知,或是主動分享彼此之投資管道、訊息與標的 ,實為事理之常;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擔任奧美集 團之任何職務,既未參與公司決策、經營方向或業務銷售等 情,難認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 於公司之立場向證人洪千惠等人招攬投資,被告縱有於投資 群組中轉貼投資訊息、受託代為轉交投資款等行為,然揆諸 首揭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為經營方而非投資方,是被告 與證人洪千惠等人之地位應屬相同,均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 者甚明,被告與其等彼此間分享賺錢資訊,主觀上難認有何 非法吸金之認知與犯意,初已無從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六、其次,銀行法第29條之1 既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 主要係在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 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 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 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收受 存款對象是否達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標準時,自



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 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 為判斷依據;是本件被告既與上開證人洪千惠等人具有一定 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其等經由被告之轉知或邀約加入系爭投 資,堪認係屬特定人與特定人間分享或介紹之投資標的,證 人等復均未有輾轉招攬、邀約其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情, 足見被告並無利用先向親友遊說投資,再透過親友介紹其他 親友之方式,以達「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之目的,自 難認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 度,核其性質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分享,並無 違背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之立法目的,乃係側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 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甚明,即與客觀構成要件自不相符,顯 難遽以非法吸金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除附表三所示之人 確有投資之客觀事實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所為確有合於銀行法所定非法吸金之主觀及客觀構成 要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 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系爭投資案亦非虛擬杜撰之方案,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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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