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號
PHDV,113,司聲,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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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子翎 (即謝宗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謝宗輝為停止執行,前依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鳳簡聲字第1號裁定, 提供新臺幣97,002元為擔保,於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嗣相 對人撤回對謝宗輝之強制執行程序,謝宗輝亦撤回與相對人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謝宗輝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後案外人謝宗輝於民國112年7 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雄地院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向高雄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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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