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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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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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顏毓庭即顏金枝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顏毓庭即顏金枝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顏毓庭
即顏金枝已於105年4月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