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1號
PHDV,112,訴,71,2024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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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任璽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陳正孝
陳桂
陳玉慈澎湖縣○○鄉○○村00號(現所在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桂桂、陳玉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已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死
亡)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現金借貸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90萬元,並於103年向原告購買藝品而賒欠92萬86
47元,總計積欠原告約500萬元。陳○○為擔保上開欠款之清
償,乃簽立欠款合約書、承諾書表示積欠原告500萬元,並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約定有流抵約款。又
被告均為陳○○之繼承人,被告並以分割繼承方式協議由被告
陳正孝於107年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茲陳○○及被告屆
期並未償還上開欠款,原告自得依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行
使權利。爰聲明:(一)被告陳正孝應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
承之所有權登記。(二)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陳桂桂、陳玉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正孝則以:陳○○是
領取殘障及低收入補助之人,不可能向原告借貸及賒欠約50
0萬元之巨款,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
力,原告自無依流抵約定行使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民法第873條之1第
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依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查陳○○於105
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有
流抵約款,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500萬元,係
陳○○與原告所立之欠款合約書、承諾書所發生債務之「10
5年7月21日之消費性借款」,又陳○○於106年6月14日死亡
,被告均為陳○○之繼承人,被告並以分割繼承方式協議由
被告陳正孝於107年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欠款合約書、承諾書、戶籍謄本、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茲被告陳正孝否認陳○○與原告
間有消費性借款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說明
,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存在之原因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現金借款方式
出借陳○○390萬元及陳○○於103年向原告購買藝品而賒欠92
萬8647元,總計陳○○積欠原告約500萬元云云,惟未據原
告提出任何資金流向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認陳○○
有向原告借款及賒欠款項之情事;況系爭土地依其持分、
面積、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其價值僅為107萬1326元,遠
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而陳○○生前長期
罹患精神疾病及巴金森氏病,並領取低收身障、家庭生活
等政府補助金,此有署立澎湖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8
3至409頁)、澎湖縣政府函附領取補助金資料(本院卷第
357至370頁)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價值既遠低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且陳○○又係無相當資力之人
,則衡情陳○○並無向他人籌得500萬元巨款之可能,是原
告主張陳○○於死亡前3年因借貸及賒欠共積欠原告500萬元
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消費性借款債權係屬存在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而不存在,自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則原告本於抵押權之流抵
約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孝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之所
有權登記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 號 地號 面積(㎡) 設定權 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121.39 1/4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711.56 5/12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926.01 1/12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368.12 1/12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488.53 1/12 6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16.87 1/12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605.37 1/12 8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20.63 1/12 9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242.10 1/4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203.03 1/12 1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980.03 1/12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登記次序:0000-000 ②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③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5年澎普字第29380號。 ④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22日。 ⑤登記原因:設定。 ⑥權利人:任璽。 ⑦債權額比例:全部。 ⑧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正。 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7月21日之消費性借款。 ⑩清償日期:民國108年7月20日。 ⑪利息(率):無。 ⑫遲延利息(率):無。 ⑬違約金:無。 ⑭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⑮權利標的:所有權。 ⑯證明書字號:105澎他字第679號。 ⑰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上開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 ⑱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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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