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許季淳
視同上訴人 陳宏耀
被 上訴人 吳銘哲
吳銘瑞
吳志喜
陳彩雲
吳佳憑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馬公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馬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吳志喜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123,95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志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98%,餘 由被上訴人吳志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上訴人 許季淳應與陳宏耀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本息。陳宏耀雖未提起上訴,然許季淳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部分經本院認有理由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對於陳宏耀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許季淳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宏耀,陳宏耀因而視同上訴,爰 併列陳宏耀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陳宏耀、許季淳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在澎22號道0.6公里 處,分別騎乘腳踏車、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撞擊被上訴人吳 志喜,導致吳志喜倒臥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延遲性腦挫傷 及蛛網膜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陳宏耀並於肇事 後逕自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許季淳、陳宏耀對吳志喜涉犯 上揭過失傷害及遺棄之侵權行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訴字第9號判決許季淳犯過失傷害罪;陳宏耀犯過失傷害 罪及遺棄罪在案,是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吳志喜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 27元、醫療及日常輔具費用19,834元、看護費3,577,987元 、工資損失1,3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83,050元、1,670,000元後,共計得請求5, 239,298元,而被上訴人吳陳月霞、陳彩雲、吳佳憑、吳銘 哲、吳銘瑞(下合稱吳陳月霞等5人)分別為吳志喜之配偶 、母親、子女,因吳志喜前揭傷害後行動不便、個性丕變, 致使其等與吳志喜間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均難回復,遭受 巨大影響且情節重大,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許季淳、陳宏耀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許季淳、陳宏耀應依序連帶給付吳 志喜、吳陳月霞等5人5,239,298元、1,500,000元、1,000,0 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季淳、陳宏耀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吳志喜之將 來看護費用3,506,794元、工資損失1,320,000元有爭執,且 被上訴人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許季淳、 陳宏耀依序連帶給付吳志喜、吳陳月霞等5人132,504元、25 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100,000元之 本息,及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許季 淳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並補充:㈠許季淳係侵害吳志喜
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吳陳月霞等5人之配偶及父 母子女身分法益,故其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㈡退步言之 ,吳陳月霞等5人與吳志喜是否同住、是否有從事照顧及扶 助吳志喜,且參與程度並非同一,原審未予釐清區別,逕認 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有未洽。此外,原判決未說明 如何酌定吳陳月霞等5人之慰撫金數額,亦未說明其等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如何,逕行認定慰撫金數額,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再退步言,原判決所判命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仍 然過高,應再酌減。 ㈢原判決判准吳志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33個月,總計1,320,000元,屬於一次性給付,應以霍夫曼 係數計算後扣除中間利息80,784元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命許季淳連帶給付吳志喜超過50,000元本息部分、 連帶給付吳陳月霞超過90,000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陳彩雲 超過40,000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吳佳憑超過40,000元本息 部分、連帶給付吳銘哲超過40,000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吳 銘瑞超過4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陳宏耀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請法院依法 審酌,上訴聲明同許季淳。
四、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吳志喜所受之傷害為腦傷,且強制 險理賠之成數高達8、9成,可見傷勢嚴重,且只會逐漸退化 。吳志喜無法只由一個人照顧,而經過出院後復健1年多才 能走動,但仍無法騎車開車,均需要人輔助。而吳佳憑、吳 銘哲及吳銘瑞先前有輪流照顧了七、八個月,後來才由吳陳 月霞一人照顧,有時還是需要其他人支援。並聲明:許季淳 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數 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許季淳、陳宏耀 有如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遺棄犯 行而均被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1至70頁),兩造復於本院審理中未與爭執,足認許 季淳、陳宏耀確有上述過失傷害、遺棄之不法行為,而吳志 喜所受傷害與許季淳、陳宏耀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二人間無意思聯絡,惟因過失傷害行為均為吳志喜受傷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意旨,許季淳、
陳宏耀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吳志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許季 淳、陳宏耀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等對吳志喜因 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中吳陳月霞等5人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理由,詳後)。其請求之各 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審准許吳志喜之醫療費74,527元、醫療及日常輔具費用19, 834元及看護費71,193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 原審判決三、㈡⒈⒉⒊所示之相關事證,且此部分未經兩造於第 二審之上訴程序中表示爭執之意,堪認此部分之請求,均有 理由。
⒉工資損失部分:
⑴吳志喜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澎湖營業處技術組工作,屆齡退休後,中油公 司預計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止,以月薪40,000元重 新雇用吳志喜繼續於原工作單位任職,共33個月,因系爭車 禍而受有此部分工資損失,得請求工資所失利益共計1,320, 000元(40,000元/月33個月),業據提出中油公司澎湖營 業處技術組111年11月3日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 復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澎湖營業處112年1月17日澎管 發字第11210052480號函覆略以:「二、吳志喜於68年11月1 6日到職本公司,並於111年1月31日辦理屆齡退休,退休前 之薪資表如附件。三、本處甫於110年1月1日成立,因應監 造人力短缺,經公司同意辦理111年『澎湖處勞務監造工作』 勞務採購案,業於111年4月1日開工,勞務監造員契約單價 為月薪4萬元。四、吳志喜於本公司擔任監造工作已逾30年 資歷,實務經驗充足,原擬建議勞務採購案得標廠商考量聘 用。後因吳志喜交通事故開刀住院,故該案得標廠商未能聘 用。」等語(見附民卷第129頁),則吳志喜主張自111年4 月1日至113年12月預計受雇於中油公司、月薪40,000元一節 ,堪認屬實。而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澎湖營業處上揭
回函可知吳志喜預計擔任監造工作,客觀上監造工作需在工 程現場監督、管理工程進度,惟吳志喜自系爭車禍後,經持 續門診、復健治療後仍走路不穩,且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9號裁定為輔助宣告,本院認吳志喜所受傷勢足使其至1 13年12月以前仍無法適任監造工作,應認吳志喜確受有自11 1年4月1日至113年12月共計33個月無法按原計畫任職於中油 公司、月薪4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總計1,320,000元。 ⑵許季淳抗辯此不能工作之損失屬於一次性給付,應扣除霍夫 曼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80,784元等語,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請法院依職權審酌等語。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吳志喜 受有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33個月無法按原計 畫任職於中油公司、月薪4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3年2月5日以前( 即截至113年2月以前之工資),吳志喜所受有之工資損失, 理論上應已發生,可認過去發生之損害,不應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惟自113年3月起至 同年12月止共計10月之工資損失,則屬吳志喜日後可陸續取 得之工資,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449元【計算方式為:40, 000×8.00000000+(4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 00000)=391,44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許季淳此部分辯解,僅部分可採。
⑶從而,吳志喜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損失合計為1,311,449元( 計算式:40,000×23+391,449=1,311,449)。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吳志喜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 ,且須持續復健、休養而無法工作,造成工作能力、料理家 事能力及私人休閒活動等能力均受輕度影響,復經本院為輔 助宣告,可認吳志喜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打擊。而許季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代課教師工作,每 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薪資都是家用,弟弟身障無 法工作等語;陳宏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約800元,已婚,但配偶已回越南20幾年,有一個 成年子女,父母皆已過世等語;吳志喜則為高職畢業,已屆 齡退休但原預計回任中油公司擔任監造工作,已婚有3個成 年子女等各自之身分、地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許季淳與 吳志喜各自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與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形,認許季 淳、陳宏耀以連帶賠償4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吳志喜 逾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綜上,吳志喜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許季淳、陳宏耀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1,877,003元(計算式:74,527元+19,834元+71,193 元+1,311,449元+400,000元=1,877,003元)。 ㈢吳陳月霞等5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 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而父母、子女之間及配偶之相互間 ,所得享有親情、倫理、情感及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 此種利益時,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⒉許季淳上訴理由固稱系爭車禍係侵害吳志喜之個人身體健康 法益,並非侵害其配偶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云云,然許季 淳、陳宏耀共同不法侵害吳志喜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吳志 喜受有腦部傷害而呈現創傷性認知功能障礙,並影響生活自 理能力且無法完全恢復,歷經多次住院治療、手術、復健, 目前仍有走路不穩情形,並受本院輔助宣告,其所受傷害非 輕,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號宣告為輔助宣告,吳陳 月霞為吳志喜之配偶,亦為輔助人;陳彩雲為吳志喜之母; 吳佳憑、吳銘哲、吳銘瑞則為其子女,其等不僅須執行有關 吳志喜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吳志喜須 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吳陳月霞等5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 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是吳陳月霞等5人 與吳志喜間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 其情節自屬重大。是許季淳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吳志喜所受傷勢,並參許季 淳、陳宏耀及吳陳月霞等5人於本院陳述之學歷、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見本院卷第85頁)、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 及各自名下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170頁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吳陳月霞於本院陳述 :系爭車禍發生前,吳志喜跟吳佳憑、吳銘哲及吳陳月霞同 住。吳銘瑞搬出去住一兩年了,陳彩雲搬出去更久了。吳志 喜於000 年0 月00日出院,出院後仍跟吳陳月霞、吳佳憑及 吳銘哲住一起,由該三人輪流照顧,吳銘瑞則於假日支援等 (見本院卷第84、85頁)有關系爭車禍發前後之吳志喜家庭 居住生活狀況、照護情形,認吳陳月霞等5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分別以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 據。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吳志喜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許季淳、 陳宏耀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7,003元,已如上述,惟吳志 喜已領取許季淳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 理賠83,050元、1,670,000元(見附民卷第13頁、第137頁) ,則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吳志喜得請求之金額為123,953 元(計算式:1,877,003元-83,050元-1,670,000元=123,953 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 月15日送達於許季淳、陳宏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分 別見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許季淳 、陳宏耀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季淳、陳 宏耀連帶給付吳志喜123,953元、吳陳月霞250,000元、陳彩 雲100,000元、吳佳憑100,000元、吳銘哲100,000元、吳銘
瑞100,000元,及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 季淳、陳宏耀敗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許季淳、陳宏耀敗訴之判決,判命許季淳、陳 宏耀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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