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佩君
代 理 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吳家頫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下 合稱兩名子女)前於大陸地區定居,兩造並於民國111年2月 7日二度協議離婚,約定兩名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惟抗告人仍與兩名子女同住,並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嗣抗 告人於112年7月2日攜兩名子女回臺居住,並安排兩名子女 至馬公國小就讀,惟申請入學時相對人拒絕辦理入學手續, 並向抗告人聲稱隨時可將兩名子女攜離就讀學校,現雖因強 迫入學條例使兩名子女得以入學,惟相對人嗣可能恣意變更 兩名子女學籍,茲抗告人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是在本案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即可能變更兩名 子女就學狀態,致兩名子女就學不穩定,須重新適應環境之 情況,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者乙○○現為國小六年級 ,於訴訟進行中將面臨辦理國中入學手續,恐對乙○○有不確 定之不利益存在。又倘相對人得不經抗告人同意,可自行攜 兩名子女出境,日後亦有難以執行交付子女及會面交往之虞 ,更使兩名子女現穩定之生活受到破壞,確有定暫時處分之 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調 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前,兩名子女之就學事宜,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前,禁止兩名 子女出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向馬公國小表示不同意兩 名子女就讀,惟抗告人攜兩名子女回臺後,相對人曾於112 年8月25日回臺與抗告人協調,相對人嗣已同意兩名子女在
澎湖就學,且考量兩名子女生活不應再有大幅更易,相對人 現並無將兩名子女攜回大陸地區之計劃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2月7日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監護權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嗣兩名子女均返回澎湖並於112年8月30日就讀馬 公國小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澎湖縣立馬公國小 000年0月00日澎馬公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在學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抗告人現已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酌定兩名子女親權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 實,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嗣可能恣意將兩名子女攜出國境並變更其 學籍,致影響兩名子女就學之穩定,及抗告人親權之行使云 云,並提出抗告人與學校教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錄音 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3、155、157、161頁)為證。查依抗 告人所提之該等證據及上開馬公國小函文內容,雖足認相對 人初始並未同意兩名子女在澎湖就學,惟相對人於原審及抗 告程序中迭稱為避免再次變更兩名子女居住及就學環境,相 對人並無將兩名子女攜帶出境或變更學籍之計畫等語,且兩 名子女嗣於112年8月30日入學馬公國小迄今,其間相對人並 無任何試圖攜同其出境或變更其學籍之舉,是依上開事證綜 合以觀,足認相對人初始固然反對兩名子女在澎湖就學,惟 嗣已改為同意之,則相對人顯然無任意變更兩名子女居住及 就學環境之虞。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有何禁止兩名子 女出境或變更學籍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其聲請如聲明欄所 示之暫時處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所據。 五、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求予廢
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