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馮印才
王趙鳯
相 對 人 洪宇欣
顏芝尹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聲請人「王趙鳳」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趙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