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李信輝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李映璉
訴訟代理人 李耀昇
被 告 李信富
吳武智
杜吳錦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李吳絹
李雲騰
李雲永
李雲池
李雲祥
李平山
李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映璉、李信富、吳武智、杜吳錦足、李吳絹、
李雲騰、李雲永、李雲池、李雲祥共有坐落澎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2.0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
及附表四所示。原告並應按附表七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李
映璉、李信富、吳武智、杜吳錦足、李吳絹、李雲騰、李雲
永、李雲池、李雲祥。
二、原告與被告李映璉、李信富、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李
雲池、李雲祥、李平山、李昆錡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1,336.0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及
附表五所示。原告並應按附表八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李昆錡。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李映璉、吳武智、杜吳錦足、李平山外,其餘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映璉、李信富、吳武智、杜吳錦足
、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李雲池、李雲祥共有坐落澎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2土地);與被告李映璉、
李信富、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李雲池、李雲祥、李平
山、李昆錡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
5土地;與17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172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原告及李映璉、李吳絹、李
雲騰、李雲永、李雲池、李雲祥並應按附表六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李信富、吳武智、杜吳錦足。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李映璉: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吳武智、杜吳錦足: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找補 金額由法院審酌等語。
㈢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李雲池、李雲祥:其等分別為母 子、兄弟關係,同意就受分配土地維持共有。
㈣李平山: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㈤李昆錡:同意由原告取得其應有部分,並受補償如附表八所 示金額。
㈥李信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172土地為原告與李映璉 、李信富、吳武智、杜吳錦足、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 李雲池、李雲祥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175土 地為原告與李映璉、李信富、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李 雲池、李雲祥、李平山、李昆錡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99至109頁),又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亦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之基準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 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相鄰,且均臨接道路,172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一棟,占用該土地大部分面積;175土地上則未有地 上物,佈滿銀合歡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 2年9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下稱澎湖地政)112年9月28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103021號函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可 知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考慮172土地上建物保留之問題,且 各部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各部分土地位置均得對外 通行。
⒉172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172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 2(1)部分土地基地最小寬度未達3.5公尺以上屬畸零地; 編號172、172(2)、172(3)部分土地非屬畸零地,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澎湖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2 007544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147頁), 足見該部分如分配由李信富取得,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更加細 碎割裂,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並非妥適;倘編號17 2(1)部分土地能與相鄰土地整合利用而分歸同一人取得, 將能提升土地經濟效能;考量原告之分割方案乃由其取得編 號172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75(4)部分土地,如與相 鄰之編號172(1)部分土地合併利用,總面積合計536.34平 方公尺(計算式:29.33+117.34+389.67=536.34),具有較 大之經濟效益;參以原告表示:編號172(1)部分土地該分 給原告或李信富,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並未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審酌李映璉、吳武智、杜 吳錦足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李吳絹、李雲騰、 李雲永、李雲池、李雲祥則同意維持共有關係等情,本院認 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基礎,將172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 附表四所示,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詳後述), 應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
⑵172土地採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李信富、吳武智、杜吳錦足 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其等應有部分均分歸原告取得 ),且各部分土地因面積、寬度、深度不同,經濟利用價值 顯然有所差異,為維持公平,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 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之土地價格,該所估價 師針對172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場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編號172(2)部分土地 為比準宗地,根據面積、寬度、深度、地形、臨路、開發條 件評估各宗地優劣,認為編號172部分土地之總調整百分率 為101%、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554元;編號172(1)部分土 地之總調整百分率為92%、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168元;編 號172(2)部分土地之總調整百分率為100%、每平方公尺單 價為15,400元;編號172(3)部分土地之總調整百分率為10 0%、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400元,故各共有人相互應補償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有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2月29 日研澎字第11212131號函所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而原告對於如附表六 所示鑑價結果沒有意見,並依此為訴之聲明㈠,然因系爭估 價報告書係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則係 將編號172、172(1)部分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考量編號1 72部分土地之總調整率為101%、172(1)部分土地之總調整 率為92%,若將編號172、172(1)部分土地合併利用,其面 積、寬度、深度等條件至少與編號172部分土地相當,應認 編號172(1)部分土地之總調整率應以為101%為適當,則17 2土地總價應為5,443,849元【計算式:15,400×(117.34+29 .33)×101%+15,400×102.68×100%+15,400×102.68×100%=5,4 43,84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受分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 出應(受)補償額如附表七所示。從而,原告就172土地部 分,應按附表七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李映璉、李信富、吳武智 、杜吳錦足、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李雲池、李雲祥。
⒊175土地之分割方式:
175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明定
之耕地範疇,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16條之規定,最多可分割 為10筆,有澎湖地政112年2月2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000426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一第215頁,本 院卷二第112至114頁),而原告主張之方割分法,係將175 土地分割為5筆,自與上開規定無違;觀諸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除李昆錡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外,其餘共有人分別係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受原物分配;又李映璉、李平山、李昆錡對於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李 雲池、李雲祥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李信富則未具狀反對或到 場爭執;審酌175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共有人之意願、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本院 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175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 五所示,並由原告按附表八所示金額補償李昆錡,尚屬公平 、適當,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分割後 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等一切情狀,認172土地按如附圖一及 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原告並應按附表七所示金額補償李映 璉、李信富、吳武智、杜吳錦足、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 、李雲池、李雲祥;175土地按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方法 分割,原告並應按附表八所示金額補償李昆錡,較為公平、 適當,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映璉 7/24 2 原告 2/12 3 李信富 1/12 4 吳武智 2/24 5 杜吳錦足 2/24 6 李吳絹 7/120 7 李雲騰 7/120 8 李雲永 7/120 9 李雲池 7/120 10 李雲祥 7/120
附表二: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平山 3/24 2 原告 4/24 3 李昆錡 3/24 4 李信富 3/24 5 李映璉 19/48 6 李吳絹 3/240 7 李雲騰 3/240 8 李雲永 3/240 9 李雲池 3/240 10 李雲祥 3/240
附表三: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1附圖一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72 原告 117.34 172(1) 李信富 29.33 172(2) 李映璉 102.68 172(3) 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李雲池、李雲祥 102.68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2附圖一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72、172(1) 原告 146.67 172(2) 李映璉 102.68 172(3) 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李雲池、李雲祥 102.68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75 李映璉 528.85 175(1) 李吳絹、李雲騰、李雲永、李雲池、李雲祥 83.51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75(2) 李平山 167 175(3) 李信富 167 175(4) 原告 389.67
附表六: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方案-1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李映璉 李信輝 李吳絹 李雲騰 李雲永 李雲池 李雲祥 1 李信富 198 34,323 40 40 40 40 40 2 吳武智 2,570 445,125 514 514 514 514 514 3 杜吳錦足 2,570 445,125 514 514 514 514 514
附表七: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方案-2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李信輝 1 李映璉 6,517 2 李信富 453,654 3 吳武智 453,654 4 杜吳錦足 453,654 5 李吳絹 1,304 6 李雲騰 1,304 7 李雲永 1,304 8 李雲池 1,304 9 李雲祥 1,304
附表八: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方案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李信輝 1 李昆錡 267,206
附表九:訴訟費用負擔人與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80/480 2 李映璉 165/480 3 李信富 50/480 4 吳武智 20/480 5 杜吳錦足 20/480 6 李吳絹 17/480 7 李雲騰 17/480 8 李雲永 17/480 9 李雲池 17/480 10 李雲祥 17/480 11 李平山 30/480 12 李昆錡 30/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