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葉柔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奇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有明定。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訴 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