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號
CTDV,113,訴,57,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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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葉柔蓁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蓁
被 告 鄭奇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前揭規定,且因其異 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於分期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即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 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橋院雲111司執恒字第67249號函通知兩造,定於同年9月13日10時實行分配,並檢附同年8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經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收受,原告僅於同年9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即同年9月12日前,以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1至32頁),且有系爭執行事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3頁)。原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即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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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