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5號
CTDV,113,訴,135,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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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邱國裕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黃冠中
黃鈺琁
黃昱甄
蔡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 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嫊馨於民國108年11月協議,由原告借用鄭嫊馨之名義買賣股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鄭嫊馨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下稱系爭銀行)申設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均為原告提供,是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原告所有,鄭嫊馨於112年3月14日病故,系爭借名契約因此消滅,斯時,系爭帳戶內尚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告為鄭嫊馨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爰依前揭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等語。三、經查,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其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原告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亦顯示被告均設籍於臺南市無訛(審訴卷第107至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提出網路APP截圖、開戶通知、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現存股票頁面截圖(審訴卷第27至81頁),主張其與鄭嫊馨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默示約定以系爭銀行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云云。惟前揭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鄭嫊馨有於系爭銀行申設系爭帳戶以買賣股票、原告與鄭嫊馨就股票之買賣有為相關之討論及系爭帳戶內現存系爭股票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與鄭嫊馨有約定以系爭銀行所在地為返還系爭股票之履行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據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中纖 10,000 2 鴻海 8,000 3 太子 10,000 4 新光金 22,815 5 群創 18,100 6 泰金寶-DR 17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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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