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安琪
王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晉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永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