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蘇欽德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蘇欽亮
蘇陳美雲
蘇欽章
蘇楊秀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9,3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88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三
項則為請求起訴後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被告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
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18
0元【計算式:149,300元+68,880元=218,1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蘇欽亮、蘇陳美雲、蘇欽章、蘇楊秀蘭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